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委托理財型受賄”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
發(fā)表時間:2017-11-10 13:13:00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6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委托理財型受賄”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學者認為,在實踐中,以投資理財名義收受賄賂的情形十分復雜,其受賄數(shù)額的計算并不能局限于《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的規(guī)定。在判斷是否受賄以及計算受賄數(shù)額時,應當根據(jù)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分析:(1)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出資,由請托人出資,購買詳細記錄股票、債券。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記名股票應當詳細記錄股東的姓名,股東所持的份數(shù),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以及購買股份的日期等有關事項。因此,記名股票具有較強的身份性,其轉讓須經(jīng)過背書等方式,并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記名股票的盈虧將由股東自行承擔。所以,請托人出資為國家工作人員購買的記名股票,其受賄數(shù)額應當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至于國家工作人員所得的股票收益,應按受賄孳息處理。(2)請托人為國家工作人員購買的無記名股票、債券,由于無記名,債券的購買、轉讓并無特別的手續(xù),以交付時為準,故而難以準確確定請托人的實際出資額。在這種情況下,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所持股票的實際“收益”計算受賄數(shù)額。在案發(fā)時股票還未轉讓的情況下,應當以案發(fā)時該股票的市場行情計算應當“收益”,從而確定受賄數(shù)額。
除上述兩方面外,判斷以投資理財名義收受賄賂的情形還應考察:(1)國家工作人員并未出資,而委托請托人購買股票、期貨,請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證券,而是直接將“收益”交付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情況下,無論請托人是否真正購買股票、期貨等,其交付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資金即為受賄金額。(2)國家工作人員有實際出資,但獲取的“收益”明顯高于其應得的收益,應當以受賄論處。(3)國家工作人員有實際出資,但是在他人未將出資實際用于投資活動的情況下,收受他人以“盈利”名義給付的財物。(4)國家工作人員有實際出資,并約定保底條款的處理。
受賄罪專業(yè)刑事律師不贊同上述幾種觀點。受賄罪專業(yè)刑事律師認為若以投資理財名義收受賄賂的上述幾種情形來判斷是否受賄以及計算受賄數(shù)額,缺乏司法解釋依據(jù)。《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對此作了明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盡管上述以投資理財名義收受賄賂的六種情形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但《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僅僅是以“未實際出資”與“實際出資”為標準而將“委托理財型受賄”分為兩大類,既然如此,在認定“委托理財型受賄”的數(shù)額時也應當以此為基礎才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具體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的數(shù)額認定。這一情況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干股并無本質區(qū)別,一律應以受賄罪認定,其受賄數(shù)額則應根據(jù)具體情況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出資,從請托人處取得證券、期貨賬戶的,按照取得證券、期貨賬戶之日股票、期貨價格計算受賄數(shù)額;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出資,請托人也未將證券、期貨賬戶交給國家工作人員管理,只是在事后將所獲“收益”一次性交付國家工作人員的,應以實際“收益”額計算受賄數(shù)額。
第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模m有實際出資,但所獲“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數(shù)額認定。在典型的委托理財中,理財無論盈虧,委托理財?shù)暮蠊晌腥顺袚R虼?ldquo;出資應得收益”,應當是指受托人對委托人的出資進行投資所產(chǎn)生的全部收益。在具體認定中,如果受托人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單獨設立賬戶進行管理,只需通過查詢相關賬戶中的交易記錄計算委托理財?shù)挠澢闆r,根據(jù)資金記錄即可確定“應得收益”。而如果受托人在取得受托資金后沒有將之存入獨立賬戶進行投資,確定資金收益則比較復雜。一般情況下可以在計算賬戶內(nèi)所有收益的基礎上,按照資金投入比例區(qū)分各自資金的對應收益,以確定國家工作人員的“應得收益”。因為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委托資金與請托人的自有資金共存于一個賬戶之中時,賬戶內(nèi)的所有資金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按份共有,雙方應以自己的資金數(shù)額和比例對共有的貨幣享有權利,而對于貨幣所產(chǎn)生的孳息也應當按照同樣比例享有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種類物經(jīng)特定化之后可以變?yōu)樘囟ㄎ铮囟ㄎ锂a(chǎn)生的孳息僅歸該物所有權人享有。就委托理財而言,如果請托人在利用共有賬戶資金從事某項投資時,事先聲明此項投資是專為自己或委托人而進行的,則該投資所產(chǎn)生的收益應當全部歸其本人或委托人享有。
例如,2002年年底,趙某、周某等人經(jīng)公開拍賣取得溫州市某城區(qū)一礦區(qū)建筑石料采礦權,并與其他股東決定第一期共投資1800萬元人民幣,每股計180萬元。為感謝時任溫州市國土資源局某城區(qū)分局分管地礦的副局長楊某對礦山在政策處理、部門協(xié)調、礦山手續(xù)審批等方面給予的幫忙和關照,周某提出讓楊某以10萬元入一股。后楊某只籌集到5萬元,在明知礦山投資很大,5萬元入不了股的情況下,他仍將5萬元交給周某人股礦山。2005年年底,楊某考慮到當時該礦業(yè)有限公司沒有利潤,而且股東很多,人多嘴雜,就向周某提出退股。于是,趙某、周某將5萬元退還給楊某,同時為感謝楊某的關照,又送給楊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另外,2004年至2007年春節(jié),趙某以拜年名義先后4次送給楊某超市購物卡,共計人民幣8000元。2008年4月初,楊某風聞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一名股東被紀委叫去談話,為免受牽連,便急忙打電話給趙某,讓他把那10萬元人民幣拿回,并把收受的購物卡折合成現(xiàn)金一并退還給趙某。
某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偵查后認為,根據(jù)《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楊某在2003年僅以5萬元人股,并于2005年底退股,根據(jù)期間礦山一直經(jīng)營不佳的狀況,他所取得的10萬元收益明顯高于他投資應得收益,故高出部分應認定為受賄所得,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法院審理認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于該礦業(yè)公司曾3次分紅,因此楊某收受的10萬元中,有2.3萬余元是他投資的回報,不能認定為受賄,應予扣除,其余7.6萬余元明顯高于他應得的收益,應認定為受賄,連同他先后4次收受的購物卡人民幣8000元,楊某共受賄人民幣8.4萬元,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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