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研究: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1 15:17: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2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研究: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詐騙罪的客體
關于合同詐騙罪的客體,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按照主要客體在先,次要客體在后的邏輯順序,本罪的客體表述為:主要客體是以違反國家對合同的管理法規為前提而侵害的市場秩序,次要客體是國家、集體、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二、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
(一)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含義
《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此可見,《合同法》所稱合同,至少不包括身份關系的協議以及非平等主體的行政合同在內,所以,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是否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包括以下五種: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此為虛構主體的行為,即以憑空捏造出來的單位的名義或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以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做法是:利用盜竊、偽造或者騙取的空白合同、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利用已經撤銷的單位的公章、合同書等與他人簽訂合同;利用失效、作廢的合同書、介紹信冒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等等。利用虛假的身份是上述各種做法的共同特點,也正是身份的虛假性體現著行為的詐騙性。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此為虛構擔保的行為。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此為“釣魚式”行為。這是詐騙犯罪分子慣用的手段。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對方當事人對其履約能力和誠意信以為真,進而與之簽訂標的額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為誘餌就可以比較容易地取得對方的信任,達到詐騙錢財的目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此為一逃了之行為,這種行為是一種比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簽訂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給付了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其犯罪目的就已實現,然后便逃跑、隱藏、躲避。這種行為方式,在司法實踐中也很常見。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三、合同詐騙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224條和第231條規定,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于有些自然人假借單位名義或者把單位作為犯罪工具、利用單位實施犯罪,所以要厘清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 2003]153號)規定:“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個人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在我國領域內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以上兩個司法文件的內容均表明:個人利用單位做掩護來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刺破單位面紗”,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只有這樣才能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均衡。對該種情形從刑法理論上分析,實際上只不過是自然人以客觀存在的單位為工具實施犯罪的特殊的間接正犯而已,因而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作出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因此,對于體現“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利益歸屬的團體性”的行為,還是以單位犯罪定罪處罰的。
四、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
(一)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成立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犯罪目的,所以,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過失均不構成本罪。
(二)“非法占有為目的”產生的時間
在合同詐騙罪中,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詐騙的故意只能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之時,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之時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故意,其主觀上一開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誠意,簽訂合同只不過是其騙取對方錢財的手段,其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進行合法正當的經濟交往。
根據《刑法》規定,在簽訂、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中,不論什么時候產生了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均可構成合同詐騙罪。換言之,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產生于合同簽訂之前、合同簽訂之時,也可以產生于合同履行過程中。只不過就個案來看,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時間不同,對于客觀上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多寡會有直接的影響,這種情形主要影響量刑,對構成本罪沒有實質影響。
此外,在認定行為人詐騙的目的時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是行為人究竟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還是以非法使用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僅僅出于非法使用目的,那么,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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