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看倒賣車票、船票罪的構成
發表時間:2017-10-23 11:20: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看倒賣車票、船票罪的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倒賣車票、船票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車票、船票的管理制度,一般來說,犯罪對象為合法有效的車票、船票,而非其他有價票證。這里的車票、船票,是指客運部門、客運單位依法印制、出售的,旅客支付相應價格購買的乘坐車船的憑證。車票的范圍具體包括汽車票(市內、長途)、火車票、地鐵車票等;船票主要指客船票。根據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也視為車票,屬于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倒賣車票、船票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倒賣,一般是指大量購入車票、船票后再高價出售的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在司法實踐中,倒賣車票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內外勾結,內部人員提供票源,外部人員加價出售。
(2)私設代售點或票務點,直接將從車站購得的火車票加價出售。
(3)以代購、代訂等名義接受他人委托后通過種種途徑取得火車票再加價交給委托人。此種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成立快遞公司以代購方式取得車票并提供送票服務;二是個人在火車站廣場或售票處等地點以散發名片的形式招攬旅客向其訂票,爾后由其到售票窗口排隊買得車票后出售給訂票旅客;三是從事個體汽車客運服務過程中,為招攬旅客以購買其火車票不再收取汽車運費的方式,將其從“票販子”手中購得的車票加價出售給乘車旅客。
(4)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鐵路主管單位審批同意,取得代售、代訂火車票資格,在經營火車票業務過程中,違規收取高額服務費。
(5)個人通過排隊等方式,自車站購得火車票后直接向旅客加價兜售。這類方式較為傳統,現在也時有發生。行為人通過自己在售票處購得火車票后向不特定的旅客出售的方式從中獲利。與那些有固定場所的行為人相比,此類犯罪主體常常是農民或無業人員,他們無固定場所,流動性較大,隱蔽性強,不易查處,一般都沒有相關購買或銷售車票的記錄,在認定具體的犯罪數額及收集證據上有較大的困難,只能以現場實際查獲的火車票數額來認定。在票源上,這些行為人往往采用自己從售票點、代售點購得車票,或者以虛構的單位需要火車票為由,騙取鐵路有關單位領導在訂票計劃單上的簽名或自己假冒有關領導簽名的手段,向車站訂票獲得車票。
三、倒賣車票、船票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20世紀90年代,社會上陸續出現了“票販子”,主要是進城務工農民、城市無業人員、下崗職工、困難群眾、殘疾人員等弱勢群體成員,他們或單獨行動,或拉幫結派,但并不依附某個單位或組織。現階段,越來越多的新型主體加入到了倒票的陣營。例如,旅行社、售票網點、旅館、飯店等單位,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以單位犯罪定罪處罰的案件非常罕見,統計數據顯示,1998年至2005年,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結的倒賣車票案件競無一起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的。
四、倒賣車票、船票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不是構成本罪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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