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
發表時間:2020-11-22 12:01:5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有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經營者個人和單位。筆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并不限于經營者或具有其他特殊身份的人,如作為自然人的扒手竊取到他人商業秘密資料后,又披露或者轉讓給第三人,從而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同樣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所以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不是特殊主體。但是,在實踐中,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多是具有某種職務的、職業的、身份的人或者依法、依約定有保密義務的人和單位。具體來說,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合同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的當事人。筆者認為,這里的合同約定應包括企業或單位與內部員工的約定和企業與商業秘密的受讓者之間的約定。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如果雙方訂立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合同,當事人的一方違反合同的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并給對方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可以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二是本公司、企業中知悉或掌握了商業秘密的人,如工商企業的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職工或臨時雇用工,已離退休或轉調的原工商企業人員等。根據《勞動法》第22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因此,這些人員如果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也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三是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這是指除上述兩種人以外的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任何人,如受委托并因此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律師、專利代理人、經濟顧問,對工商企業有監督、檢察、調查和管理權的審計人員、稅務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主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負有保守因業務獲知或持有商業秘密的有關人員,等等。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有意識地通過各種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或將已獲知的商業秘密披露給他人。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泄露了商業秘密的,則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但也有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方面原則上是故意,但實施前述客觀方面的4種具體行為時,按《刑法》的規定,則可能是基于過失。其理由是:《刑法》第219條第2款把第三人“應知”是非法獲得、使用、披露的商業秘密,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情形,也作為犯罪行為予以列舉,其中“應知”而不知,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而不可能是故意。筆者認為,以《刑法》第219條第2款的條文的字義做這樣的解釋,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從立法者的本意和立法的科學性而言,不能把過失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作為侵犯商業秘密罪處理。
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是僅限于直接故意,還是也包括間接故意?這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其中,有相當部分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主觀方面僅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另有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方面也應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間接故意也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我們知道,將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根據,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態度,亦即以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為根據。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罪來說,行為人對于實施前述四種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會發生嚴重的損害結果這一點是明知的,但行為人在對待這一損害結果的態度上卻不一定是積極追求的,而是既可能是積極追求的,又可能是容忍的,這也就是說,在意志因素上既有希望發生的情況,又有放任發生的情況。例如,行為人為了獲取高額利潤而將依法取得的他人的商業秘密違背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非法將該商業秘密披露或者轉讓給第三者使用,盡管行為人在主觀上也知道這種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會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帶來重大損失,但是行為人為了牟私利而不顧其他人的利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放任該結果的發生,這種心理態度正是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所以,侵犯商業秘密罪不但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也能由間接故意構成。
正是由于現行《刑法》沒有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主觀方面的一些具體內容,如本罪的犯罪目的等,所以在司法實踐當中,行為人犯本罪可能出于不同的動機,如有的是為了贏得競爭優勢,擊敗競爭對手或進行其他不正當競爭,有的是為了牟利,而且有的還是為了打擊報復等,但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都不影響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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