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8:04: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3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會計、統計人員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國家會計、統計管理制度。
建立嚴格完善的會計、統計制度,是發展國民經濟的重要保證。為此,專門制定了會計法和統計法,要求一切會計、統計機構和人員嚴格履行職責,并賦予了會計、統計人員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行為的職權。但近年來,一些單位的領導人員為了個人的私利和小團體的利益,不但違反會計法、統計法,還對會計、統計人員的抵制行為進行打擊報復,嚴重侵犯了國家的經濟管理制度和會計、統計人員的人身權利,對于這種行為,理應給予刑事處罰。
本罪的侵害對象為會計人員和統計人員。會計人員是指持有會計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按照有關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會計人員、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總會計師等。其中“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設置會計機構,只在其他機構中設置專職會計人員的單位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財政部1996年頒布《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第16條規定:“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所以,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的侵害對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備會計資格的臨時受指派從事一些有關會計事務工作的人員,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于不具有會計資格,臨時從事財會管理工作的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不能認定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需要作為犯罪處罰的,可根據其打擊報復行為具體危害性,定以相應的罪名。根據《統計法》的有關規定,統計人員應包括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設立的統計機構中的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還包括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的統計機構中的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非上述統計人員,不能成為打擊報告統計人員罪的侵犯對象。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行為。
所謂依法履行職責,對于會計人員來說,是指會計人員依照《會計法》第22條的規定履行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如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參與擬訂經濟計劃、業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辦理其他會計事務等。對于統計人員來說,則是指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第22條的規定,履行統計人員的職責,如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臺賬制度,并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等等。
所謂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行為,是指會計人員、統計人員對于不符合會計法、統計法的行為,依法加以拒絕、揭露、向有關領導反映、提出批評意見等行為。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會計人員、統計人員對本單位有關領導的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絕服從或檢舉、揭發的行為。對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行為加以抵制是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的職責中應有的內容,也是其依法應履行的義務,例如,《會計法》除了明確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責外,還明確規定了會計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的行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如《會計法》第28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第29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同時會計法第五章法律責任部分中第4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干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二)私設會計賬簿的;(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第45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筇16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撇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p#分頁標題#e#
由此可見,如果會計人員對違反《會計法》的行為不依法加以抵制,則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其中,會計人員所應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舉的違反《會計法》的行為。
對于統計人員來說,統計法除了明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應履行的職責外,也明確規定了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或者對違反統計法的行為不加以抵制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例如,的統計法第7條規定:“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第27條第3款規定:“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據此,統計人員應對上述違反統計法的行為加以抵制,否則將受到相應的行政處分。
有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常見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職權篡改人事檔案,出具假政審材料,克扣工資、獎金,罰款,停止工作、降職降級、壓制晉級晉職,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調離原工作崗位,在大小會議上進行批判、斗爭、羞辱,編造材料報送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行政拘留等等。總之,既可以為對有關的會計、統計人員進行肉體、精神上的摧殘、迫害,也可以為對其在經濟上進行制裁,還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的會計、+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時,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但是,本條并沒有明文規定行為人必須利用了職權才能構成本罪,對于一些領導人員沒有利用職權對有關會計、統計人員實行報復打擊,情節惡劣的,也應認定為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才構成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何謂情節惡劣,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加以界定,一般認為主要是指打擊報復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打擊報復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打擊報復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一貫打擊報復他人的;打擊報復造成影響惡劣的;等等。雖然實施了打擊報復的行為,但不屬于“情節惡劣”的情形,則不應認定為構成犯罪,只能按照有關法律、規章等的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于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其他人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打擊報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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