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的刑法及相關規定(四)
發表時間:2020-11-23 12:54:4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江蘇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經營罪的刑法及相關規定(四),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法釋[1998] 30號)(節錄)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個人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第十三條單位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第十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
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兩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
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
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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