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無罪辯護之“要件欠缺”辯護法
發表時間:2017-10-10 19:41:2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8次刑事無罪辯護之“要件欠缺”辯護法
一、辯護思路
根據犯罪構成理論,認定某一個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符合該罪的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相反,認定某一行為不構成犯罪,只要欠缺其中之一即不成立。當然,實踐中要件欠缺的,主要是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欠缺。辯護刑事律師要在準確把握具體罪名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運用三段論的邏輯方法進行推論。構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只有小前提符合大前提才能定罪。如果小前提中構成要件之內的要素欠缺,則不能構成該罪。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犯罪除了與其他犯罪具有共性的要件之外,還有自身特殊的要件。如果不具備特殊的要件,也不構成犯罪。所以說,犯罪構成要件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對于要以特定目的為要件的犯罪來說,特定目的不成立就不構成犯罪。比如,詐騙、盜竊等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刑事律師更應該關注的是個罪的具體要求。
二、案例解說及啟示
1.被告人鄭某某盜竊罪
被告人鄭某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拘留,后被逮捕。
檢察院指控.2003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鄭某某在朝陽區太陽官鄉五里溝村某號事主王某芝家,趁王某芝不在之際,盜走王某芝存有34,500元人民幣的存折一個,并從王某林(系王某芝哥哥)處騙得存折密碼,于當日從中支取人民幣10,000元,后被查獲。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且數額巨大。
被告人鄭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其當庭辯解,沒有想到王某芝報案,自己也沒有想逃跑,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某自幼喪失父母,被其大姑鄭古某撫養。被告人鄭某某2003年3月來京與鄭古某女兒王某芝、兒子王某林在京共同經商,并與王某芝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朝陽區太陽官鄉五里溝村某號。200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鄭某某與王某芝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當日14時許,被告人鄭某某從王某芝的枕頭下拿走王某芝的個人存款折(內存人民幣34,000余元),后又從王某芝之兄王某林處騙取了存折密碼。后于當日17時許在本區東大橋工商銀行支取了人民幣10,000元,嗣后回到與王某芝的共同住所內。其間,王某芝在找不到被告人鄭某某,同時由于忘記存折賬號,在無法掛失的情況下,于當日17時許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得知被告人回到住所后,在被告人鄭某某住所將其抓獲,并扣押人民幣10,000元以及存折一個現在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
(1)被害人王某芝的陳述證明:被告人鄭某某是其表弟,鄭某某自幼失去父母后由其母親鄭古某養大,其與鄭某某自幼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之間關系如同親姐弟。在案件發生以前其同表弟鄭某某吵架,鄭某某要回老家。2003年8月17日15時50分,王某芝哥哥王某林給其打電話,問王某芝存折換沒換,王某芝說沒換,王某林說鄭某某拿存折取錢去了,王某芝即連忙趕回家,發現存折不見了,里面有34,500元。當時鄭某某的衣服以及包都在家中,王某芝想鄭某某會回來,后王某芝在附近的工商銀行找鄭某某沒有找到,當時沒有想報案,但是一直等到5點多鐘不見鄭某某回來,同時由于忘記存折的賬號,不能掛失,又擔心鄭某某將錢全部取走不回來了,所以就報警了。其到派出所后僅僅十幾分鐘,王某芝的嫂子來電話說鄭某某回來了,王某芝就告訴民警,民警同王某芝一起到住所,見到鄭某某同其嫂子在院子里,錢以及存折都在,警察就將鄭某某帶走了。王某芝在派出所表示鄭某某回來此事兒就算完了,不要求追究鄭某某的責任,但是公安人員沒有答應。其之所以報案是出于一時的氣憤,想把錢找回來,沒有想追究鄭某某的刑事責任,當時其欠鄭某某1500元的工資,其當庭表示,不要求追究鄭某某的刑事責任,認為如果鄭某某被判刑,其一輩子也對不起弟弟,希望讓鄭某某回家。
(2)證人王某林(王某芝之兄)證言證明:同鄭某某之間的關系與王某芝的證言相符,同時證明,2003年8月17日12時許,其表弟鄭某某來王某林攤位說,王某芝把存折上的錢都取走了,就剩1100元,王某芝把存折給了鄭某某,說取出的錢作為鄭某某的工資。鄭某某讓王某林幫取,王某林沒答應。鄭某某就向王某林要存折密碼,王某林便告訴了鄭某某。14時30分,王某林打電話告訴了王某芝鄭某某取錢之事。16時許,王某芝來找王某林說鄭某某把存折拿走了。然后王某芝就找鄭某某去了。王某林得知鄭某某取錢回來以后認為此事兒就算完了,10,000元也不準備要,因為鄭某某在其家長大,需要錢也是家里出,不要求追究鄭某某的刑事責任。
(3)證人鄭古某(王某芝之母)證言證明:鄭某某是其小弟弟的兒子,其10個月大的時候喪失父母,一直與鄭古某共同生活,王某芝是鄭古某的女兒,是鄭某某表姐。2003年3月鄭某某與王某芝以及其子王某林在京共同經商販賣水果,并生活在一起。王某芝平時脾氣暴躁,認為所發生的事情屬于家庭糾紛,事出后其由原籍來京向公安機關反映要求自行處理,但是沒有結果,希望法院不要追究鄭某某的刑事責任,自己將鄭某某帶回原籍。
(4)證人韓某芝(王某林之妻)證言證明:在事發當日下午其得知鄭某某偷了王某芝的存折之后,家人尋找鄭某某但是沒有找到。17時許,王某芝向公安機關報案后,韓某芝來到鄭某某的住所看鄭某某是否回來,當時家門上著鎖,鄭某某沒有回來,韓某芝在出院子的時候適逢鄭某某由外空著手回來,韓某芝見到鄭某某問其是否拿王某芝的存折取錢了,鄭某某說是,取了10,000兀,韓某芝問鄭某某為什么取那么多錢?鄭某某回答說因為同王某芝鬧意見,自己生氣才取的錢,韓某芝告訴鄭某某,王某芝已經報案了,這件事的性質就變了,鄭某某聽后就害怕了,將10,000元以及存折交給韓某芝,韓某芝將存折拿了過去,10,000元沒有要,讓鄭某某自己收好,等王某芝回來親自交給王某芝,鄭某某將10,000元放在自己的包內,躺在床上等王某芝回來。在此期間,韓某芝用鄰居家的電話告訴王某芝鄭某某已經回來了,十幾分鐘后,公安人員同王某芝來了,公安人員給鄭某某戴上手銬,韓某芝、王某芝以及其親屬見狀就要求將鄭某某放了,但是被民警拒絕。韓某芝認為鄭某某的問題屬于家庭矛盾,不應當由司法機關解決。
(5)北京市公安局文檢鑒定書鑒定結論證明,銀行取款憑條上的字跡是鄭某某填寫的。
(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鄭某某以及王某芝、王某林住所的情況。
(7)銀行錄像帶定格拍照照片證明鄭某某一人到銀行取款。
(8)被告人鄭某某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陽縣高店鄉派出所以及該鄉柏柵村村民委員會、鄭古某、王某芝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縣安棚鄉派出所以及萬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鄭某某自幼失去父母,由其姑姑鄭古某撫養長大,鄭某某在原籍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
(9)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公安分局太陽宮派出所抓獲記錄證明,王某芝于案發當日14時許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弟偷走了王某芝的存折,從中取走了人民幣10,000元,公安機關在向王某芝了解情況過程中,得知鄭某某正在家中收拾行李,民警即在本區太陽官鄉五里溝村某號將鄭某某抓獲。
(10)被告人鄭某某供述關于與王某芝之間親屬關系的內容與證人鄭古某、王某芝、王某林證言、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相符。同時其陳述,2003年3月,其來京到朝陽區三元里集貿市場幫表姐王某芝賣水果,并與王某芝居住在一起。“非典”后因為生意不好做,表姐總嫌鄭某某不肯賣力氣,經常責備鄭某某,鄭某某就不想干了,王某芝欠其1000元的工資沒有給,其知道表姐王某芝床頭枕頭下有個存折,就想取些錢回老家,也想自己單獨干水果生意。2003年8月17日下午,鄭某某先到市場找王某林,說不想干了,王某芝還欠1100元,她存折上只有1100元了,如果不去取,王某芝就取走了,鄭某某就回不了家了。其讓王某林幫去取,王某林不去,便叫王某林告訴密碼,于是從王某林處騙得存折密碼后又回到五里溝,從王某芝的枕頭下偷走存折,又拿了她的身份證,到藍島對面的工行取錢。當時由于自己身上沒有錢,所以就走著去的東大橋,很晚才回來。當時并不知存折上實際有多少錢,只想取1100元,看到共有3萬多元,就取了1萬元,準備自己用此款另外單干。當晚17時許,其回到家將存折交給了表嫂,取出的錢開始放在床上,當時想同王某芝說明一下,沒有準備馬上走,由于院子里來了許多人,害怕錢丟了,所以將錢放到了自己的包內。不久王某芝以及警察來了將其帶走。拿錢的目的最初準備回家蓋房,后來知道有一個水果攤位租金一萬元,想自己販賣水果,所以取了一萬元。當初也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是盜竊,如果真是想偷,自己拿上錢就不會回來了。鄭某某沒有想到王某芝到公安機關報案,自己也沒有想逃跑,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是盜竊行為。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可以證明:
(1)被告人鄭某某自幼喪失父母,被其大姑鄭古某以及二姑等親屬撫養,主要同大姑鄭古某共同生活,與鄭古某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
(2) 2003年3月被告人鄭某某來京與鄭古某女兒王某芝共同經商,并與王某芝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朝陽區太陽宮鄉五里溝村某號,二人屬于家庭成員之間關系。
(3)王某芝欠被告人鄭某某工資1000余元,王某芝沒有支付給被告人鄭某某。
(4) 200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鄭某某與王某芝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后偷拿了王某芝的個人存款折,并從中支取了人民幣10,000元,后回到住所在等待王某芝回來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5)被告人鄭某某取款回來以后,其親屬王某芝以及鄭古某等人不要求追究鄭某某的刑事責任。
據此,法院認為,鄭古某與被告人鄭某某之間是事實上的收養與被收養的關系,被告人鄭某某與王某芝之間屬于親屬關系。被告人鄭某某因家庭瑣事與王某芝產生經濟糾紛,擅自處置王某芝的個人存款的行為,從整體看屬于家庭內部糾紛,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我國刑法所調整的范圍,同時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不具備我國刑法所規定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故被告人鄭某某當庭“其行為不是盜竊罪”的辯解予以采納。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案之人民幣10,000元以及存折一個系王某芝個人財產,應予發還王某芝。法院判決:被告人鄭某某無罪;人民幣1萬元以及存折一個發還王某芝。
控辯雙方對于本案的事實認定沒有分歧,分歧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盜竊的故意,對這種行為是否該由刑事法律關系調整。作為辯護刑事律師,應從盜竊罪的基本構成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展開辯護。
被告人是否具有竊取的故意,屬于主觀的范疇,不容易把握,只能通過其客觀行為及全部案情來認定。
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客觀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人鄭某某沒有竊取的主觀故意。被告人鄭某某取款的行為對被害人王某芝之兄王某林而言是公開的。在這一過程中,被告人鄭某某雖然對王某林有欺騙的成份,從而騙取存折的秘密,但是其取款的行為具有公開性。從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沒有被竊取財物的心理感受,王某芝認識到其財物可能被親屬鄭某某占有,而不是被鄭某某竊取。其認識的范圍在于,這是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糾紛,而不是犯罪行為。其報案也不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是為了增強其從鄭某某處取回錢款的可能性。這樣的心理狀態,與被社會一般人盜竊的心理狀態有本質的區別。從被告人的角度看,其缺乏違法性認識及盜竊的故意。其取錢時并非想秘密竊取,而是想讓王某林幫其取錢,在遭到王某林拒絕后才自己去取錢。其取錢后并未攜款逃跑,而是回到與王某芝等人的共同居住處,準備向王某芝說明此事。由于被告人欠缺盜竊的故意,所以不構成盜竊罪。
本案還涉及家庭成員之間占有財物行為與盜竊罪的區別。在社會生活中,家庭成員之間因為財產糾紛等原因,相互占有對方財產的行為時有發生,但是從法律的層面,應當將這種行為與盜竊罪區別開來。結合本案的案情,對于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應該按照家庭成員之間盜竊財物處理,不以犯罪論處。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對財產關系的保護應該充分尊重財產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愿,要考慮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芝等人從案發至審判階段一直強烈要求相應的司法機關不要追究被告人鄭某某的責任。如果將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則破壞了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關系,激化社會矛盾,不能實現刑罰的功能,而且將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不作犯罪處理,也能夠為社會公眾所接受,不會產生不良影響。 對于本案的辯護,刑事律師就需要根據構成要件,并結合特殊的刑事政策進行分析論證。構成要件是刑事律師辯護的直接根據,也是最有說服力的辯護方法。刑事律師要把客觀事實與法律要件相比較,從而找尋欠缺的要件。特殊的刑事政策是一個間接的抽象的根據,具有一定的厚度,但往往難以據此直接辯倒對方。這就需要根據刑事政策,尋找司法解釋的依據。
下面再看一起客觀要件欠缺的案例。
2.被告人李某強奸罪
被告人李某,男,33歲,因涉嫌犯強奸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羈押,后被逮捕。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另處)于200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以送女青年聶某某回住處為名,將其強行帶至北京市某胡同內,采取毆打、威脅的手段,將聶某某強奸,搶得聶某某的人民幣100余元,并致聶某某“左眼鈍挫傷,左大腿淤血”,經鑒定屬輕微傷。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搶劫罪。
被告人李某對檢察院指控其犯強奸罪沒有異議,針對搶劫罪的指控,其當庭辯解,沒有對聶某某實施搶劫行為,所得人民幣110元是拾得的,不構成搶劫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認定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所犯強奸罪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3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男,在逃)等人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娛樂城娛樂,次日凌晨以吃宵夜為由,將該娛樂城服務人員聶某某等人帶出娛樂城。4時許,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乘坐出租車強行將聶某某帶至北京市某胡同外,在采用暴力手段將聶某某強拉下車后,郭某某強行拖拽聶某某前往僻靜之處,被告人李某持聶某某隨身攜帶的背包(包內有人民幣110元、移動電話機l部等物)在后跟隨,其間,被告人李某在聶某某不知道的情況下,從其背包內拿走人民幣110元。后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采取毆打、威脅的手段,將聶某某輪奸。事后,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離開現場,聶某某亦乘坐出租車離開案發現場,在報案后付車費時發現背包里的人民幣丟失。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的毆打行為造成聶某某左眼鈍挫傷,左瞼皮下淤血,大腿下出血,經鑒定屬輕微傷。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月22日被抓獲歸案。
本案的證據包括:
(1)被害人聶某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3年1月20日晚,聶某某在本區三愛港灣娛樂城“坐臺”,李某等人在包間內娛樂,次日凌晨將聶某某等人帶出吃飯。4時許,聶某某乘出租車欲回自己住處,李某與一個“東北人”(郭某某)強行上了此車,并指引出租車開到一個地方,二人采取毆打的手段強行將聶某某拉下車,“東北人”將聶某某拉到一個胡同里,李某拿著聶某某的背包(內有人民幣300余元、移動電話機1部等物)跟隨,然后二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共同將聶某某強奸,時間長達一個小時。后李某從地上撿起背包遞給聶某某,聶某某乘出租車離開現場,聶某某報警后付車費時發現包里的人民幣300余元不見了,不知被誰拿走的。
(2)證人段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段某某與聶某某陪李某等人外出吃飯,后聶某某被李某與“二哥”(郭某某)拉上出租車。之后發生的事,段某某不知道。
(3)證人趙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趙某與聶某某、段某某陪李某等三個客人外出吃宵夜,后趙某先走了,其余的人繼續聊天。
(4)證人秦某證言證明:2003年1月20日晚,其與李某、郭某某到三愛港灣娛樂城唱歌,找了幾個“小姐”陪著,后帶了兩個“小姐”出去吃宵夜。后李某、郭某某與一個“小姐”(聶某某)先走了。
(5)醫院診斷證明書、鑒定結構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聶某某左眼鈍挫傷、左瞼皮下淤血、大腿下出血,構成輕微傷。
(6)公安機關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月22日被抓獲歸案。
(7)民事賠償協議書,證明了民事賠償及退回贓款情況。
(8)被告人李某對伙同郭某某強奸聶某某的事實亦予以供述,與以上證據相符。并供述,在拉聶某某下車時,其從郭某某手中接過聶某某的背包,跟在郭某某、聶某某的身后走,走的過程中發現背包內有110元錢,就裝進自己兜里。其當庭辯解,在翻聶某某背包時,從地上撿到110元錢。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關于被告人李某拿聶某某人民幣的數額,被告人李某供述與被害人聶某某陳述不一致,法院對其中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即認定人民幣110元;被告人李某當庭關于其從地上撿到110元錢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法,為滿足個人淫欲,伙同郭某某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共同強奸聶某某,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刑律,已構成強奸罪,且屬輪奸,依法應予懲處。根據本案的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非法占有聶某某財物時,沒有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被害人聶某某沒有因此而遭到人身權利的侵犯,根據現有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李某在拿過聶某某背包時就具有搶劫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李某在聶某某不知道的情況下,非法占有聶某某人民幣110元的行為屬于秘密竊取,具有盜竊的性質,由于盜竊數額未達到法定標準,亦不構成犯罪。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
本案涉及在強奸的過程中,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非法占有其財物的行為如何認定。法院的基本觀點是,被告人李某不是當著被害人的面拿走人民幣,被害人不知道自己的人民幣是在何種情況下丟失,沒有因此而遭受人身權利的侵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在拿包及非法占有人民幣時具有搶劫的犯罪故意。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搶劫罪,需要從構成要件是否完備角度考慮。作為辯護刑事律師需要將被告人的行為與法定構成要件進行比較,如果要件欠缺的,則不構成該罪。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說,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應當包括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和強取財物的目的行為。二者之間相互統一,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將其背包里的錢拿走,不是當著被害人的面拿走錢,被害人對被“搶”缺乏知曉。在整個案件發生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郭某某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等暴力行為。但是,該暴力行為是為了強奸的目的實施的,而不是為了搶劫的目的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與強取財物的行為不具有統一性、關聯性。雖然被告人李某拿走被害人的背包當著被害人的面進行的,但是并不能證明,在此時被告人就有搶劫的目的,而且事實上,被告人最終并沒有拿走被害人的背包。
從犯罪的客體上說,搶劫罪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立法上之所以對搶劫罪規定了較高的法定刑,成為刑法打擊的重點,就在于其在侵犯財產權利的同時,使被害人遭受嚴重的人身權利的侵犯,使被害人產生嚴重的心理恐懼。本案中,被害人遭到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的暴力侵犯,恐懼心理當然存在。但是這種人身權利的侵犯是因為強奸而遭受的,并不是因為搶劫而遭受的。被害人只是在離開現場之后
才知道背包里的人民幣丟失,其報案也只是針對強奸進行的。也就是說,被害人在此案中并沒有因為財產而使人身權利受到侵犯,產生心理恐懼。被害人聶某某沒有因為財產而感到心理恐懼,不符合搶劫罪的要件。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說,搶劫罪表現為直接故意,被告人不僅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產生壓制效果,并意圖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本案中,被告人主觀上是“搶”的故意,還是“竊”的故意并不明確,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為被告人并沒有當被害人面明目張膽地拿走財物。這樣,就應當根據客觀情況參照被害人的心理來認定,被害人知道的認定為“搶”,被害人不知道的認定為“竊”,這樣認定既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又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被告人李某沒有任何根據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其并沒有搶劫的故意。
本案還需要考慮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背包行為是否屬于搶劫行為,如果屬于則從包中拿走1 10元錢也屬于搶劫行為。但從證據看不能證明其拿走包時即具有搶劫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郭某某將被害人拉下出租車,同時將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背包拿下由被告人李某拿著,對于這一行為性質的認定應當實事求是。被告人當時可能存在兩種心理,其一是通過背包控制被害人,迫使其順從被告人到達強奸地,這是為了強奸的目的而實施的。其二是為了得到包及背包內的財物,這是為了搶劫的目的而實施的。由于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的首要目的是強奸,所以第一種目的是可以認定的。能否認定第二個目的,則要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認定。第一,被告人李某與郭某某沒有搶劫的預謀,認定其拿包即是為了搶劫沒有依據;第二,被告人通過拿包脅迫被害人合乎情理,被害人也是如此理解的;第三,被告人在拿包的過程中翻出了人民幣,臨時起意,產生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且在事實上,被告人并沒有將包內的手機等物以及背包占有,而是返還了被害人。由此可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拿走背包時即具有搶劫的故意,也不能將此行為認定為搶劫行為的開始。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非法占有其財物的行為具有盜竊的性質。但是盜竊的數額達不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當不構成犯罪。
刑事律師做要件欠缺的辯護,就是需要對構成要件有精準的把握,然后予以深入的剖析。如同本案,表面上看有暴力行為,有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但由于二者之間不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而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另外,這種辯護也是與證據的把握分不開的。因為說要件欠缺,就是一個對比的過程,需要通過證據分析能夠認定的要件,然后才能確定缺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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