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廣告罪與合同詐騙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7 14:25: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0次《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虛假廣告罪與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行為人在客觀上均可能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在主觀上均可能是以非法獲取財物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利用發布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產生認識錯誤,進而騙取其財物的行為時有發生,且占有很大的比例。
科學區分兩罪十分重要。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兩罪有如下五個方面的區別:一是犯罪客體不同。虛假廣告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的廣告管理制度、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經濟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二是犯罪對象不同。虛假廣告罪的犯罪對象是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而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三是客觀方面不同。虛假廣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通過虛假廣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牟取非法利益;而合同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或者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或者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或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后逃匿,抑或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四是犯罪主體不同。虛假廣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自然人、單位均可;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雖然也包括自然人及單位在內,但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屬于一般主體。五是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兩罪雖均為故意犯罪,但虛假廣告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往往具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也不排除行為人具有其他不正當競爭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根本不存在商品經營或者服務活動能力的情況下,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事實,通過廣告的形式,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擇一重罪處斷。而一般情況下,合同詐騙罪法定刑較重,可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詐騙的數額不大而虛假廣告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就應當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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