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對后案無溯及力
發表時間:2023-08-17 09:22:2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0次人民司法: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對后案無溯及力
來源:《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作者: 李穎 胡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審理后到案被告人時,應當對控辯雙方提供的相關證據進行充分審查,重新對法律事實予以認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經認定的事實。這有利于還原事實真相,保護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基本案情
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鄧波與周汝強、鄧彬、唐勇四人在潼南縣梓潼街道辦事處楊闇公陵園附近閑耍時,看見牽牛路過此地的潘顯輝、曹大榮、唐明等六人。
周汝強提出搶劫后,手持西瓜刀沖上去,被告人鄧波與鄧彬、唐勇隨后跟上去。四人將潘顯輝等六人攔住,采取持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潘顯輝、曹大榮等人現金570余元。
199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鄧波伙同周汝強、鄧彬、黃國勝、周汝全五人在潼南縣絲一廠附近發現孫大兵、鄧清華、宋勇三人后,尾隨至潼南縣原新建鄉四方啤酒廠附近,周汝強、鄧波等五人對孫大兵、鄧清華、宋勇三人實施搶劫,周汝強持西瓜刀將孫大兵左手砍傷,其余四人對孫大兵等人拳打腳踢后,搶走孫大兵等人現金200余元。
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除被害人潘顯輝、曹大榮、唐明、代平安等人的陳述,證人周汝強、鄧彬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鄧波的供述等證據外,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重刑初第788號(同案人周汝強判決書)、第171號(同案人鄧彬判決書)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也認定鄧波參與了該上述兩次搶劫。
裁判結果
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鄧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危害了社會治安秩序,已構成了搶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鄧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原審被告人鄧波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其沒有參與原判認定的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搶劫。 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并當庭舉示了周武全(即一審查明事實中提及的周汝全,真名為周武全)的證言,證實鄧波未參與該次搶劫,并認為原判認定鄧波參與該次搶劫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5月28日晚,上訴人鄧波與周汝強(已判刑)、鄧彬(已判刑)等人在潼南縣梓潼街道辦事處楊闇公陵園附近閑耍時,看見牽牛路過此地的潘顯輝、曹大榮、唐明等六人。周汝強提出搶劫后,手持西瓜刀沖上去,上訴人鄧波與鄧彬等人隨后跟上去,將潘顯輝等六人攔住,采取持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潘顯輝、曹大榮等人現金人民幣570余元。另查明,上訴人鄧波于2010年3月1日主動到潼南縣公安局建設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并供述其僅與周汝強、鄧彬等人到過該案發地點,其并未具體實施搶劫。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一審相同。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鄧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處罰。關于上訴人鄧波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鄧波沒有參與原判認定的1994年6月7日凌晨搶劫的意見,經查,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孫大兵等人被鄧彬等人搶劫的基本事實,但認定鄧波參與此次搶劫的證據僅有同案參與人鄧彬一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予以充分證明,故一審判決認定鄧波參與此次搶劫的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審判程序合法,但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導致量刑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搶劫罪改判被告人鄧波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評析
一、在刑事訴訟中生效判決作為證據使用仍需要進行質證
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控辯雙方對所出示的訴訟證據采取說明、反駁以及交叉詢問等形式進行質詢,以確認其客觀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的訴訟活動。質證作為訴訟過程中對證據進行認定的一項程序,它通過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說明、核實等活動,為更好地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法官作出公平、正確的判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關于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進一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同案人因先后被捉獲而分案審理時,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決作為后到案同案人案件審理中的證據時同樣需要進行質證,在質證后能夠證明的事實是同案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情況。倘若先到案同案人的判決在后到案同案人的案件審理中作為免證事實而不需對其進行質證,那么控辯雙方就沒有機會針對該具體證據發表意見,實際上是剝奪了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程序上也是存在瑕疵的。
二、前案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對后案的事實認定不具有溯及力
前案的生效判決在進行質證后,其確定的事實能否影響到后案同案人的事實認定,即是否對后案認定的事實具有溯及力,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雖然在民事訴訟中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屬于一種免證事實,但由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證據規則、證明標準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并不能當然成為后案同案人案件審理中的免證事實。
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不能夠作為免證事實對后案在事實認定上產生溯及力,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法律后果的承擔上有質的差別,從而導致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因此二者在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是否屬于免證事實這一問題上也存在差異。其次,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判例不能作為判決依據對后案的裁判結果產生約束力,因此,即使是前案已經確定的案件事實,也不能夠不經過審查判斷而直接引用。再次,如果先到案同案人的生效判決可以作為后案同案人案件審理中的免證事實,通俗地講,就如同一個事物用它本身來證明自己的存在,這顯然是沒有證明力度的。最后,前案認定事實有誤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是可能發生的,如果僅以對先到案的同案人的生效判決來認定后到案同案人的犯罪事實,而忽略了對現有證據的審查,在事實的認定上難免會導致一錯再錯。雖然前案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對后案在事實認定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前案中同案人的生效判決本身是可以作為一種證據的,它所證明的是前案中同案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情況,而不能直接證明后案同案人的犯罪事實。
具體到本案,在審理同案人周汝強、鄧彬兩案時,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用來證明周汝強、鄧彬的犯罪事實并對二人定罪量刑即可,這些證據并不足以也不需要證明同案人鄧波參與了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搶劫事實(因為前案中鄧波并不在案)。雖然前案判決中對鄧波參與該次搶劫事實進行了表述,但卻僅有鄧彬一人供述證實鄧波參與了該次搶劫,再無其他核心證據相印證,其證明力是嚴重缺乏的。本案一審法院在審理后到案的被告人鄧波時,一審判決書中用以認定其參與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搶劫事實的核心證據也僅有鄧彬一人的供述,另外就是周汝強、鄧彬的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予以佐證。而如前所述,前案生效判決認定鄧波參與該次搶劫的證據同樣也是鄧彬一人的供述,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并補強該孤證證明力的情況下,僅憑一名同案人的供述及前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直接認定被告人鄧波參與了該次搶劫,是甚為不妥的。
在二審庭審中,控辯雙方再次對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搶劫事實進行了舉證、質證。控方并未舉示出任何新證據來證明鄧波參與了該次搶劫,其證實鄧波參與該次搶劫的證據仍然僅有鄧彬一人的供述,此外再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而辯方舉示了同案人周汝強的供述、被告人鄧波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周武全的證詞等證據,均證實鄧波未參與該次搶劫。綜合控辯雙方的證據來看,控方認定鄧波參與該次搶劫的證據實質上僅有鄧彬一人的供述,而辯方用以證實鄧波未參與該次搶劫的證據不僅數量上多于控方證據,而且辯方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從疑罪從無的原則出發,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未認定鄧波參與1994年6月7日凌晨的搶劫事實,故二審以搶劫罪改判被告人鄧波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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