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2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6 08:33: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40次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2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錦
截至202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鑒于入庫參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規則等諸多方面具有權威示范價值,對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筆者特在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檢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尋找其裁判要旨。
檢索方法一:人民法院案例庫-刑事-案由/罪名-刑事-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9篇
檢索方法二:全文-刑事-精確檢索-輸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篇(該20篇中,9篇與上述9篇內容一致,3篇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5篇裁判要旨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關,3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關)
經過篩選,本文對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12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關的案例裁判要旨進行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出罪案例2篇
01
陳某紅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經營、合同詐騙案——被告人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24-04-1-113-002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開始,被告人陳某紅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尹某榮、申某忠、張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經統計其吸收存款約370萬元。至案發前,尚有約170萬元本金未歸還(非法經營事實、合同詐騙事實略)。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19)粵0112刑初 8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嚴格把握非法集資需同時具備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特別是要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社會性特征。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刑初861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4日)
02
曾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互聯網股權眾籌中融資人的民刑責任界限
2024-04-1-113-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實際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經營品牌連鎖餐飲店。B公司經營“某某寶”股權眾籌平臺(實際經營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負責人王某。2015年,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為對方融資,2015 年8月至 2016年,A公司與B公司多次簽訂《融資居間協議》,約定A公司委托B公司進行融資,B公司收取融資款的4%或5%作為居間費用。B公司在其經營的股權眾籌平臺上發布A公司的融資項目向社會公眾進行資金眾籌。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個人投資協議》,承諾固定收益,到期歸還本金。A公司向投資該公司項目的投資人贈送特產禮包或廈門旅游禮包。
C中心與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業,由C中心認購出資份額為實際投資人代持,將錢款投入項目企業。項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進行剩余利潤分配。投資期滿12個月后,實際投資人可以申請撤出投資,C中心優先將股份轉讓給其他投資人,無法轉讓的由A公司回購該份額(投資本金)。經統計,有400余名投資人向A公司項目投資共計1800余萬元,B公司扣除相應居間費用后,向A公司轉款1700余萬元。A公司后將錢款用于餐飲門店經營。
2017年,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協議回購投資本金,后C中心向H法院提起民事訴訟。H法院認定雙方系聯營合同關系,對于尚在運營中的項目,判決A公司支付回購款及投資收益,對于已經關閉的項目,依據合同約定應當進行解散并清算,故駁回C中心要求A回購其代持的全部股權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訴訟請求。投資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對B公司立案偵查,并抓獲了工作人員郝某等三人。
在訴訟過程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 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54號刑事裁定,準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曾某某的起訴。宣判后,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小微企業作為融資人通過互聯網眾籌平臺進行公開、小額融資,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互聯網眾籌平臺在公開融資過程中,以向不特定社會公眾承諾還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于融資人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融資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幫助擴大集資規模的行為,否則不應認定融資人構成犯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754號刑事裁定 (2021年7月30日)
入罪案例6篇
03
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基于同一事實刑行競合情形下應當優先退賠被害人
2023-04-1-113-001
基本案情: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忠等注冊成立某云數字商品公司,并相繼成立某富商品公司等關聯公司,為某云數字商品公司提供服務支持。丁某忠等開發了數字電商購物平臺APP,采取“以老帶新人拉人”、分等級激勵方式公開向社 會宣傳發展數字商城消費會員,故意拉高商品銷售價格產生高額價差,向消費會員進行所謂的“消費返利”,后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噱頭,通過人為操控、虛假宣傳包裝打造出價格只升不跌的虛擬貨幣“云元”(并非基于算法產生的數 字虛擬貨幣),誘使消費會員將“消費返利”投資購買“云元”,變相向社會 公眾公開吸收資金。經審計,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某云數字APP平臺吸引全國477720名消費會員購買“云元”113 933 646枚,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00 850 885.6元。前述消費會員在某云數字APP平臺上購買商品及投資“云元”支付的款項全部進入某富商品公司等由丁某忠等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賬戶 。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湖北省云夢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調查。2021年11月16日G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某云數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屬于組織策劃傳銷的違法行為,對某云數字商品公司罰款200萬元,對某富商品公司罰款200萬元,并對某云數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違法所得299 995 918.97元予以沒收。
2.涉案資金追查情況
(1)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湖北省云夢縣公安局依法對某富數字商品公司賬戶內涉案資金235 294 387.29元依法予以凍結。
(2)2022年5月24日、27日、31日,G市某區法院根據G市某區市場監督管 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執行了云夢縣公安局凍結的某富商品公司賬戶內共計 235 294 387.29元涉案資金。2022年5月30日,G市某區法院將前述強制執行資 金中141 284 069.23元轉入國家金庫某市中心支庫。2022年6月9日G市某區法院 將前述強制執行資金中93 650 174.97元轉入G市某區財政局賬戶,2022年7月 8日云夢縣公安局對前述賬戶內93 650 174.97元涉案資金依法予以凍結。
裁判要旨:
1.刑行交叉下同一行為的認定。同一行為既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又構成刑事犯罪時,程序上適用刑事優先處理原則。對“同一行為”的認定,在實體判斷層面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即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能夠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被某一具體犯罪構成所涵攝。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屬于復合行為,不僅包括吸收募集資金的行為,還包括為吸收募集資金所進行的公開宣傳誘導行為。兩者在事實層面屬于同一行為。
3.關于退賠被害人的執行順位。按照同一行為刑行競合情形下移交刑事處理原則,在案件已定性為刑事犯罪的情況下,應當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對涉案財產進行處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在執行順位上退賠集資參與人應當優先于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第6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7條
一審:湖北省云夢縣人民法院(2022)鄂0923刑初153號(2022年8月19日)
二審: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鄂09刑終175號刑事裁定書 (2022年10月28日)
04
前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審判階段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認定、程序選擇及量刑依據
2023-04-1-113-002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仁某甲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某甲公司)、北京樂某財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某公司)及關聯公司在北京市朝陽區、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資P2P理財項目可返本付息為由,吸收高某甲等283人資金人民幣8000余萬元,返款400余萬元。
被告人耿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仁某甲公司及關聯公司北京仁某乙投資有限公司任貸款部負責人,負責集資款放貸。任職期間,仁某甲公司及相關公司吸收資金8000萬余元。耿某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繳25萬元。
被告人前某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仁某甲公司任債權匹配員、運營經理,負責投資人債權匹配。任職期間,仁某甲公司及相關公司吸收資金 4600余萬元。前某于2018年4月17日經傳喚到案,退繳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仁遠公司任培訓講師,負責員工培訓、客戶接待及安撫。任職期間,仁某甲公司及相關公司吸收資金3700余萬元。李某甲于2018年3月8日被查獲,退繳3萬元。
(被告人葉某、夏某、何某、趙某、李某乙的情況略)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4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前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 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葉某、夏某、何某、趙某、李某乙的判決情況略)
宣判后,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法院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 情況下,沒有依據認罪認罰制度的程序規定向控辯雙方宣告權利、簽署認罪認 罰具結書、征求控方量刑建議,系程序不當、法律適用不當、量刑不當,故提起抗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 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3刑終5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認罪認罰表現可存在于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各訴訟階段,“同意量刑 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只是認罰的表現形式之一,而非認罰的唯一根據。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僅意味著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影響對認罰的認定。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處罰,或明確表示同意檢察院量刑建議,仍可以基于對法院最終量刑結果有異議而提出上訴,不能因被告人正當行使上訴權 ,而否定其認罰表現。
2.對于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庭審過程中表示認罪認罰且確有認罪認罰表現的被告人,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強制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建議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中止或轉換庭審程序,法院可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不要求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關規定組織庭審活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系坦白從寬刑事政策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原則性規定,是程序法層面對坦白從寬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發展,體現對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寬處理的精神。從寬處理應從實體和程 序兩個維度理解,即實體從寬、程序從簡,且程序從簡不是獲得實體從寬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有認罪認罰表現,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啟動程序從簡的處理模式時,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5條的精神對其適當從寬處罰,同時因程序層面未能節省司法資源,對該類被 告人的從寬幅度一般要小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36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458號刑事判決(2019年5月28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終534號刑事裁定(2019年8月28日)
05
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的,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非法性”的認定
2023-04-1-113-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蘇某明系深圳弘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財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基金公司”)實際控制人,上述兩家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被告人高某系弘某財富公司副總裁、銷售部負責人。被告人賀某系弘某基金公司副總裁、業務部負責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蘇某明以弘某財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資企業、深圳弘某匯富貳號投資企業等有限合伙企業,以多個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投資標的,隱瞞投資項目均為蘇某明實際控制的公司開發或者與他人合作開發的實情,發行私募股權類 基金產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業協會備案)。蘇某明指使被告人高某、賀某組織銷售團隊以口口相傳,召開產品推介會,通過其他金融機構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業從業人員幫助推銷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產品,允許不 合格投資者通過“拼單”“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資人數和金額的限制,由蘇某明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與投資者簽訂回購協議,并由蘇某明個人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約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報,變相承諾保本付息。蘇某明、高某、賀某等人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公開募集資金人民幣5.999億元。上述資金進入合伙企業募集賬戶后劃轉至蘇某明控制的數個賬戶,各私募基金產品資金混同,由蘇某明統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還舊方式兌付本息1.5億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約定的投資項目1.3億余元,用于蘇某明開發的其他房地產項目 1.2億余元,用于購買建筑材料1.01億余元,用于支付員工薪酬提成、公司運營成本及歸還公司債務0.9億余元。因資金鏈斷裂,蘇某明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案發,投資人本金損失4.41億余元。
裁判要旨: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的,屬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掩蓋非法集資之實,無論是否經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均不影響對其非法集資行為的認定。根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可以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刑初301號刑事判決(2021年5月20日)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1403號刑事判決(2021年9月1日)
06
毛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輕處罰的適用
2023-05-1-113-001
基本案情:
江山市安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 表人為被告人毛某清,2009年變更為被告人毛某,毛某占95.1%股份,被告人汪 某珠占4.9%股份。安某公司經營范圍主要為房地產開發銷售。2010年7月,安某 公司以人民幣1.6億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廠地塊項目開發權,其中1.3億元為銀行 貸款以及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為運作項目籌集資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 ,毛某、毛某清、汪某珠以安某公司發展需要資金為由,以個人名義、安某公司擔保或三人互相擔保等方式出具借條,許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所借款項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銀行賬戶。毛某等人將借得的資金部分用于購買土地、工程建設、公司運營以及日常開支,部分用于歸還前期借款本息,還有部分借貸給余某、邵某、周某等人。運作項目需要資金時,從毛某的銀行賬戶轉至安某公司銀行賬戶,若其賬戶資金不足,則由毛某清、汪某珠賬戶轉賬給毛某。
毛某、毛某清、汪某珠共向吳某某、王某義等148名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存款達人民幣27856.3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3984.27萬元,歸還本金人民幣 4130.9萬元,至案發,尚有本金人民幣23 725.4萬元無法歸還(經公司破產清算后,1178.936萬元無法歸還)。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毛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汪某珠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一審宣判后,江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浙衢刑二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數額巨大”與“其他嚴重情節”,意在說明兩者在緩刑適用的可能性方面應予區別對待:對于純粹因“數額巨大”而 提檔處罰的,可在符合條件時考慮緩刑適用;對于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則基于對司法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等社會效果的考慮,縱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點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對其適用緩刑。
2.在刑罰裁量上,不能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應側重考量集資目的及清退資金兩個關鍵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適當靈活把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第 3款,第52條,第53條,第64條
一審: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2014年5月12日)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二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2014年8月27日)
07
陳某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的審查認定
2024-03-1-113-001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陳某先擔任某擔保公司實際控制人,經營銀行貸款擔保等業務。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陳某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的情況下,以月息1分5至2分5的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進行宣傳,共向46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1823萬元,尚未歸還893.037004萬元。二審期間陳某先自行退還集資參與人共計203.1598萬元。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需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其中,公開性是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通常表現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社交平臺等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對于行為人通過員工、親朋或者相關集資戶以口口相傳方式將集資信息傳播給社會上人員,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動授意,或在獲悉存在口口相傳向社會人員吸收資金時不予控制或排斥,對社會人員直接或以內部人員名義投入的資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認定為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
一審: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22)魯1602刑初439號刑事判決(2022年11月2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6刑終6號刑事判決(2023年4月10日)
08
戰某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前往偵查機關了解同案犯投案情況、配合投資人報案行為性質的認定
2024-03-1-113-002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戰某東伙同何某、朱某玲(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東城區租賃場地,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某泰公司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投資理財項目,承諾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共計2500余萬元,以工資、提成名義非法獲利140.674708萬元。戰某東為了解同案犯何某的投案情況或配合投資人報案前往偵查機關,既無投案的意思,也未向偵查機關主動交待本人的犯罪事實,此后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6月2日,戰某東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一審期間,戰某東通過家屬代為退贓2萬元,部分投資人對戰某東表示諒解。
裁判要旨:
被告人前往偵查機關了解同案犯投案情況或配合投資人報案,同時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意愿和行為,應認為構成自動投案;未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罪行,缺乏投案將自身交由法律制裁的意愿,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176條
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653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1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終104號刑事裁定(2022年5月11日)
與關聯罪名辨析
09
魏某非法經營案——以從事非法證券業務場外配資為目的又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應擇一重罪論處;投資者的炒股損失不宜在刑事判決中判令由配資人承擔全部退賠責任
2023-03-1-169-009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成立新余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招聘業務員黃某、宋 某、龔某等人以投資理財將集資人錢款用于股票配資的名義,許諾每月1.5%至 1.8%不等的利息,通過撥打電話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共計吸收集資參與人劉某1、廖某某、劉某2等14人資金共計人民幣438萬元 。截至案發前,除返還利息外,造成集資參與人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2.417.750元。
同時,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在沒有取得中國證監會批準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的融資融券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被告人魏某以上述公司總經理的名義向被害人龍某、余某、肖某等人推銷股 票配資業務。被害人龍某、余某、肖某等人以銀行轉賬、現金支付等方式交付本金給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按照1:3至1:5不等的比例杠桿提供資金給被 害人進行炒股,同時規定被害人必須掛靠在被告人魏某提供的他人賬戶名下并下載指定的“涌乾管家”“通達管家”“華林證券”等App進行股票交易操作。 魏某對客戶賬戶情況進行監控,對配資炒股進行資金支付結算,并對配資資金收取月息0.2%的差額利息。被告人魏某通過股票配資非法經營金額共計人民幣 3.354.500元,截至案發前,尚未退還被害人炒股本金共計人民幣1.788.047元 。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贛0502刑初35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上繳國庫;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二、責令被告人魏某退賠人民幣5675257元并發還給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訴。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 5月6日作出(2022)贛05刑終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2021)贛0502刑初351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 責令上訴人魏某退賠人民幣2.767.750元并發還給何某某、張某某及各集資參與人。
裁判要旨:
1.2014年《證券法》修訂后,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他人買賣證券提供融資業務即為他人提供場外配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
2.為籌集從事非法場外配資資金而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以承諾高額回報為誘餌擅自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與犯罪手段存在牽連關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應數罪并罰的情況下,應擇一重罪論處。
3.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損失可按刑法第六十四條判決由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承擔全部退賠責任,但對于利用場外配資從事證券投資的投資人損失,不宜按刑法第六十四條在刑事判決中判決由非法經營行為人全部承擔,相關問題宜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第225條第3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第2項、第3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年修訂)第142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86條、87條
一審: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21)贛0502刑初351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14日)
二審: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05刑終1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6日)
10
馬某某、余某某集資詐騙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區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23-04-1-134-007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馬某某以注冊資本人民幣30萬元工商注冊登記成立澧縣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經紀公司)。自2014年9月開始,馬某某便以二手房買賣中介居間代理、民間借貸投資等為名,先后向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黃某甲等人集資達173余萬元。由于某經紀公司投資項目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欠下了大量債務無力償還;被告人余某某2012年始亦因做生意、炒股虧損而利用假存單騙取他人錢財填補虧損留下多重債務。2014年馬某某、余某某相識后,見互聯網金融融資見效快,遂預謀成立了一家 互聯網融資公司來騙取資金償還其二人債務。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人租用湖南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五間門面作為公司經營場所,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冊成立澧縣某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咨詢公司),由馬某某擔任該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負責網絡平臺及相關的財務管理等工作,并先后聘用陳甲、王某丙、王某、陳乙、黃某乙、彭某某、周某某、謝某等人,以余某某及謝某某、馬某某三人的名義,利用“聯貸天下--鑫昊貸”網絡平臺,發布虛假投資項目,以每萬元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高息為誘餌,用口口相傳、門面飛 字廣告、網絡廣告等形式進行宣傳。并在該公司成立前后期于2015年4月28日開 辦澧縣某汽車租賃部;2015年8月3日工商注冊登記成立澧縣某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工商注冊登記成立湖南某餐飲有限公司,給社會公眾造成某咨詢公司具有雄厚實力的假象,以騙取更多的社會資金。從2015年10月至 2016年4月間,馬某某、余某某以高額利息為誘餌,打著投資、資金周轉的幌子 ,先后向劉某、淡某某、皮某某、徐某某等46人非法集資共計7628020元,其中線上6488020元,線下1140000元。上述集資款項用于支付某經紀公司原 借款、余某某因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罪所詐騙的部分款項、償還借款本息、發放員工工資等。實際集資詐騙6971147.23元。
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以(2017)湘0723行初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 十萬元;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 民幣二十萬元,與原判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馬某某、余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裁判要旨:
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主觀認定,在行為人未予供述的情況下,需要通過行為人的外在客觀表現來認定或者推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
一審: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3行初157號刑事判決(2017年9月5日)
11
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空貨交易拆借資金未能如期償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16-1-113-001
基本案情: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995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倪某某在擔任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時,以購買原料等名義,約定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吳 某某、徐某海、徐某等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7004.8801萬元,其中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017.5461萬元,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365萬元,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并個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 存款共計人民幣2522.334萬元,還本付息共計人民幣4136.647299萬元,造成損 失共計人民幣2868.232801萬元。
(二)合同詐騙罪
2007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擔任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以投資購買原料為名,采用空貨操作的形式以 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的名義同尤某某開設 的揚州戊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先后多次變相非法吸收被害單位揚州戊公司資金 共計人民幣1303.38萬元,除歸還被害單位人民幣774.4464萬元,購買原料花費 人民幣20.3184萬元,余款用于歸還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所產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單位損失計人民幣528.9336萬元。
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吳江刑初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吳江市丁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四十萬元。二、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五十 萬元。三、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八 十萬元。四、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四十萬元。五、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 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六、責令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吳江市乙公司、被告人倪某某退賠本案尚未被追回的贓款,發還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害單位。
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 (2010)蘇中刑二終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已生效的一審判決、二審裁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 蘇州中院提出申訴。蘇州中院經審查,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蘇05刑申45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蘇05刑再5號 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刑二終字第16號 刑事裁定和原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2008)吳江刑初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三、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四、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丁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 金人民幣十萬元。五、原審被告單位上海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原審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七、對原審被告單位吳江市甲公司、吳江市乙公司、吳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原審被告人倪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在其所參與犯罪造成損失范 圍內予以退賠各被害人、被害單位。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能僅以行為人后來客觀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當結合合同簽訂時企業經營狀態、合同簽訂后履行情況、資金去向和用途等進行綜合判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第2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條、第3條
12
翁某源等集資詐騙案——非法集資案件中主觀故意的認定
2024-02-1-134-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雇用孫某、鄧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多家實業公司、酒水商行,并雇傭李某艷(另案處理 ) 等在未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的情況下,通過發放傳單、舉辦宣傳活動、 口口相傳等方式,假借公司生產經營需要大量資金,向不特定群體進行公開宣傳,通過承諾高額返現,以及贈送投資金額等額的積分用以兌換禮品的方式非 法募集資金。翁某源、鐘某斌等未將所募資金用于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以借新 還舊維持高額返利和集資平臺運轉,導致部分集資款無法返還。其中,翁某源 全面負責所有事務,鐘某斌協助翁某源進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際占有并控制募集資金;孫某根據鐘某斌安排負責分配錢款、采購物資等事 務;鄧某翔負責福建區域市場銷售等。
經統計,翁某源、鐘某斌、鄧某翔、孫某等人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75人吸收存款共計2682550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1461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計7752862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3237689元;在湖北省安陸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66人吸收存款共計1333800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805340元。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觀方面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
2.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不同行為人,由于所處層級、職責分工、獲利方式、對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觀故意可能存在差異。行為人成立的公 司自身沒有實體產業,而是虛構擴大經營規模、研發新產品等需要大量資金的事實,以高額返現、贈送積分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群體非法集資,所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系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并由行為人實際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額 返利、集資平臺運轉開支,運營模式明顯不具有營利性、可持續性,造成巨額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
3.行為人受雇負責或參與公司部分業務,獲得報酬或提成,對公司運營模式和真實營利狀況缺少整體認識的,可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在辦理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案件時,應依法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以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第1款、第176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修正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
一審: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閩0481刑初531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29日)
二審: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4刑終101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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