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案無罪裁判案例部分匯總
發表時間:2023-03-14 08:32:5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1次信用卡詐騙案無罪裁判案例部分匯總
【案例】李某甲信用卡詐騙案((2013)莆刑終字第207號)
【裁判理由】上訴人李某甲雖然以其名義申請了信用卡,但在案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某甲并非是信用卡的實際使用人,且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某甲與實際使用卡人之間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案發后,上訴人李某甲在接到銀行催收通知后,協助銀行找到信用卡的實際使用人,并盡自己的能力先歸還一部分欠款。綜上,原公訴機關指控和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證據不足,故依法不能認定上訴人李某甲有罪。
【案例】何某、何某某信用卡詐騙案((2014)寧刑終字第199號)
【裁判理由】上訴人何某某主觀上并沒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的共同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何某某作為登記持卡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違反了《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但在得知原審被告人何某有惡意透支行為后,即催促原審被告人何某還款,在催促未果的情況下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對涉案的信用卡進行掛失,防止損失擴大,上訴人何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與原審被告人何某共同實施惡意透支的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該訴辯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案例】潘志鶴信用卡詐騙案((2016)吉01刑終350號)
【裁判理由】合議庭評議認為,信用卡申請人雖為潘志鶴,但其供稱將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償還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志鶴是否與于孜斌合謀或放任其透支錢款不清;銀行工作人員證實該卡的實際使用人為于孜斌,催收對象亦為于孜斌,現無證據證實于孜斌將透支未還情況、銀行催收告知潘志鶴,潘志鶴并無透支行為及被催收,認定潘志鶴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案例】呂小紅、王友芳犯信用卡詐騙案((2017)川0421刑初74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友芳以自己名義到銀行辦理信用卡后將卡交由被告人呂小紅使用,王友芳為登記持卡人,呂小紅為實際持卡人,王友芳前期對呂小紅的惡意透支行為不知情,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惡意透支行為,銀行根據預留的信息對王友芳進行催收,是基于王友芳與銀行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但不能以民事法律關系替代刑法評價,王友芳與呂小紅之間無共同的犯罪故意,王友芳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王友芳犯信用卡詐騙罪不能成立。
【案例】陳樹鋒信用卡詐騙案((2017)粵08刑終61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樹鋒通過與中行湛江分行簽訂家居裝修分期協議,因此取得銀行資金20萬元,雙方之間屬于借貸合同關系,上訴人陳樹鋒套取現金20萬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資金逾期未還的行為,屬于民事調整范圍,不屬于超額、超時惡意透支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鑒于其對銀行資金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謊報了該貸款用途,其行為屬于騙取貸款行為,不屬于貸款詐騙行為。其逾期未還銀行貸款本金78384.80元及利息數額不大,未達騙取貸款罪的追訴標準,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樹鋒的行為系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陳樹鋒及其辯護人認為陳樹鋒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及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于法有據,應予采納。
【案例】王海金信用卡詐騙再審案((2018)粵刑再20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海金使用涉案信用卡構成“惡意透支”。理由如下:
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海金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項的主觀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下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具有以下六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海金具有上述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經查,1.王海金辦理兩張信用卡均是用真實的身份信息辦理,未提取任何虛假信息。2.從王海金持卡后的刷卡消費、還款等情況看,王海金自2014年2月19日辦卡后至2016年9月份,一直都有良好的用卡記錄,能按約定還款;自2016年9月首次出現逾期,經催收即按約償還最低還款額,2016年11月還清所有應還的到期款項,之后透支的數額小于本期償還的數額,不符合惡意透支的基本特征。3.王海金在透支還款逾期后,聯系電話沒有改變,也一直是在深圳工作、生活,期間雖然變更了工作單位、住址,沒有告知銀行,但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逃避銀行催收,不排除其是為了個人生活和工作需要而改變。綜合考慮其本人及家庭情況,最后出現逾期不能還款的情況,不排除確因經濟狀況不好等原因所致。原判認定王海金存在“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行為依據不足。
第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中信銀行對原審被告人王海金進行了兩次有效催收的事實。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惡意透支”須“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復函》(下稱《復函》)的規定精神,發卡銀行的“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本案中,中信銀行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催收記錄,而未提交電話錄音、電信公司的通話記錄、發送短信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的簽收證明等原始證據。根據中信銀行的催收記錄,在原審被告人王海金的兩張信用卡在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5日最后一次還款后,至2017年2月10日,中信銀行共11次致電王海金,催收記錄均顯示為“電話無人接聽/限制呼入”中信銀行又于2017年2月16日、3月3日進行了信函催收,但所寄地址均為此前王海金登記的工作地址、住宅地址以及身份證上的戶籍地址,但由于王海金變更了工作單位及住址,而其戶籍地址為集體戶口,沒有證據證明兩次催收信函已經送達王海金。雖然王海金供稱其接到過中信銀行的催收電話,但催收記錄顯示,其接通電話的時間為2016年10月,即在最后還款日之前,因此沒有證據證明中信銀行的電話、信函催收為有效催收。根據催收記錄,中信銀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海金進行過短信催收,而王海金亦承認接到過中信銀行的短信催收,故只能認定中信銀行對王海金進行的短信催收為有效催收。關于《復函》的法律效力問題,本院認為,該《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復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的業務函件,雖不屬于正式司法解釋,但其精神可作為理解和適用法律的參考,其對催收的證據要求符合基本法理和情理,應予借鑒。
第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中信銀行對原審被告人王海金兩次有效催收后三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款的事實。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惡意透支”須符合“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這一限制條件。根據中信銀行的催收記錄,中信銀行的首次有效催收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距王海金于2017年4月19被刑事立案,不足三個月,至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屬已代其將上述欠款全部還清,其行為不符合認定“惡意透支”的法定條件。
【案例】張某信用卡詐騙案((2017)粵06刑終398號)
【裁判理由】經查,上訴人張某因經營生意失敗和招商銀行提前收回貸款而導致資金鏈斷裂,故其未能按期償還兩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項,自2015年7月起,中國光大銀行便以電話、信函、上門等方式對張某進行多次催收,張某多次稱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償還所欠透支款,期間雖然有張某未接聽催收電話的情況,但亦存在張某之后主動回撥催收電話并告知催收銀行其出售房屋后將償還所欠透支款的催收記錄;在中國光大銀行催收前,即2015年6月24日,張某就已委托佛山市粵某福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房屋代為出售;2016年6月13日,招商銀行佛山分行作為第三方,張某(賣方)與陶某周(買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陶某周應支付購房總價款430萬元給張某,張某應將收取的購房款用于償還所欠招商銀行佛山分行貸款本息共計3080155.30元,余款退還至張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后因買方對房屋過戶后權屬人登記問題存在異議而未交易成功,同年6月17日,公安機關接中國光大銀行報案后將張某抓獲,張歸案后一直辯稱其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涉案透支款,其無惡意透支的行為,亦無詐騙的故意。上述事實有申請涉案信用卡資料、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記錄、招商銀行個人貸款借款合同、招商銀行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佛山市粵某福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負責人李某出具的證明、房源資料截圖、房屋買賣協議書、被害單位員工黃某強的相關陳述、證人黃某珍、李某的證言、上訴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相互印證,足資認定。由此可見,雖然張某透支后逾期還款,但是其并無逃匿行為,其對銀行的催收電話亦未拒絕接聽,且能主動與催收銀行溝通并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透支欠款,之后其與買方協定的房屋售價款亦足以償還其在本案中所負的全部銀行債務,雖然其最終未能償還涉案透支款,但是該結果并非張某自身主觀原因所致。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認定張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為,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證據不足,屬客觀歸罪。
【案例】趙成功信用卡詐騙案((2017)吉01刑終2號)
【裁判理由】合議庭評議認為,從趙成功的還款記錄來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償還2000元,雖均未達到最低還款額,但從其授信額度及所欠金額來看,并非遠低于最低還款額,其具有一定的償還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額賠償了被害人,導致無力償還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賠償時間恰在信用卡還款期限內,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能排除該客觀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銀行出具的催收電話記錄顯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還款2000元開始,對趙成功的電話催收結果大多為無人接聽、空號狀態,認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證據不足,導致此罪的構成要件齊備與否處于不確定狀態。綜上,認定趙成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李華康信用卡詐騙案((2017)粵0902刑初167號)
【裁判理由】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從而使持卡人得以購買超出自己現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務,銀行也以各種各樣的促銷活動鼓勵持卡人進行透支消費,因此若僅憑客觀上無法償還欠款就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就無法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民事違約行為進行區分。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項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業經營,后因經營困難導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歸還,但從涉案信用卡還款情況及被告人李華康應對催收的態度來看,被告人李華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約還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華康開始無法按照銀行規定的時限償還透支款,在銀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還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華康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就不會在逾期四個月后還向銀行償還這一筆數額不小的透支款項。同時,被告人李華康在逾期未能繼續歸還欠款后,經常與銀行的工作人員李某1保持通話表示愿意歸還欠款,只是申明企業經營困難希望暫緩還款,且被告人李華康被抓獲歸案前一天仍與銀行的工作人員在其經營的企業內協商還款事宜。可見被告人李華康一直積極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未有變更聯系電話、變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為,因此被告人李華康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構成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綜上,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李華康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華康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黃某強等人信用卡詐騙案((2018)粵0305刑初667號)
【裁判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黃某強、林某旋、張某杰的行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問題。
在客觀行為上,三被告人均未嚴格履行職責,未按照光大銀行信用卡辦卡流程,核實所辦理客戶的工作單位及車輛權屬等,將虛假的資信證明上傳,導致涉案信用卡被審核通過,并由沈某鑫掌控、套現,給被害單位造成巨額損失。三被告人的行為與本案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
在主觀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三被告人與沈某鑫等人具有詐騙的共同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三被告人與肖某強、沈某鑫等人不存在事前共謀。在案證據證實,沈某鑫找到肖某強,讓其聯系光大銀行幫忙辦理大額信用卡,肖某強先聯系光大銀行風險崗審核人員羅雪梅,允諾給予好處費(10%)并知道可以辦理后,再由沈某鑫與肖某強共謀偽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肖某強聯系光大銀行業務員黃某強等人上門辦理。肖某強僅告知黃某強等人有不少客戶要辦理信用卡,并且有車輛、房產等,辦完后給予黃某強等人好處費(信用額度3%)。
第二,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惡意透支詐騙行為。一般認為,“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雖然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行為的具體細節,但也要求其認識到對方實施詐騙行為。明知他人所辦信用卡系用于詐騙,如果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的理由是被告人有收取好處費,明知資信證明系偽造的,從而其主觀上是間接故意。但即使是間接故意,前提也是要求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所辦信用卡系用于詐騙,即惡意透支犯罪。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公訴機關的推論。
1、認定被告人明知客戶的資信證明系偽造的證據不充分。沈某鑫及肖某強均供述銀行業務員知道申請資料是假的,沈某鑫的理由是銀行業務員有收取好處費,肖某強的理由是業務員在假的公司招牌下拍照,假的資料一看就看出來。而肖某強又供述沈某鑫把他P過之后的假房產證和行駛證給我看,我看完沒問題之后沈某鑫再把偽造的資料交給客戶經理(沈某鑫及被告人均供述偽造的資料系由肖某強給被告人)。因為假的資信證明由肖某強“先行把關”,所以并非一看就能看出來。三名被告人只有林某旋庭前曾供述知道購車發票和行駛證都是偽造的,但其當庭辯稱是事后才知道購車發票及行駛證是偽造的。對于不同客戶在同一個地方拍照,被告人張某杰辯稱是為了節省時間,被告人林某旋辯稱其確實也曾懷疑,但客戶均稱是在該公司上班,且融信公司也予以確認。該兩被告人的辯解有一定合理性。
2、即使認定被告人知道客戶的資信證明系偽造,也不能得出涉案信用卡系用于惡意透支詐騙犯罪的結論。A、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除了主觀上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要求持卡人超過規定的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外,還要求“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林某旋供述“這些客戶他們應該心里清楚自身是不夠條件辦理大額信用卡的,但是又想進行資金周轉,就配合金額肖某強辦理了”。B、司法解釋規定“適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應當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即以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并無法歸還的,也不能當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C、偽造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即使用于非法目的,也不一定是用于惡意透支詐騙。
3、沈某鑫等人的作案手法有一定的迷惑性。本案中,沈某鑫通過肖某強聯系銀行工作人員,肖某強作為中介人員,亦不一定清楚沈某鑫控制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事實。而肖某強聯系銀行客戶經理時,也只是告訴銀行客戶經理其有客戶要辦理信用卡,客戶均有房或車輛,甚至編造理由騙銀行客戶經理。到涉案公司接收材料辦理信用卡的銀行業務經理并非只有本案被告人,辦卡流程與本案被告人供述一致。肖某強亦供述均有給其他業務經理好處費。
4、本案被告人到涉案銀行工作時間不長,均為2015年下半年之后,涉案信用卡申領期間始于2016年5月左右,案發于9月。三名被告人所經手的信用卡數量,除被告人黃某強數量相對多外,林某旋、張某杰數量均較少,去涉案公司辦理業務兩三次。對于去涉案公司辦理信用卡的目的,均供述為了完成銀行的辦卡任務。
故,雖然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辦理信用卡過程中未按照銀行的規程核實信用卡申領人的工作單位,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信用卡詐騙犯罪,不能因為三被告人違規幫助沈某鑫提供的客戶辦理信用卡,且收受好處費,即認定三被告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幫助犯。
【案例】歐陽濤信用卡詐騙案((2019)湘0525刑初104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濤將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項用于經營投資,后因經營投資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造成透支款項無法償還,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屬于惡意透支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歐陽濤所辦理持有的信用卡,不僅基于個人信用,且該信用卡有合適的保證人提供擔保,應屬于金額借貸合同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范疇,銀行可以通過民事救濟的方式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陽濤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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