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擅自處分公司資產但負責人長時間未表示異議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發表時間:2023-03-07 13:04: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8次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霍某,案發前系北京萬源華鑫礦業投資有限公司監事,北京萬源恒生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二)2008年,被告人霍某與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總經理劉某甲結識,其向劉某甲推薦購買金溝銅礦項目,收購洛陽市申旭礦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旭公司)股權,再轉手賣出可獲取巨額利潤,后又向劉某甲推薦購買內蒙古鄂爾多斯市烏審旗納林河煤化工項目。二人商定合作經營,成立北京萬源華鑫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源華鑫公司)以及萬源恒生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源恒生公司)作為兩個項目投資載體,劉某甲負責出資并擔任法定代表人,霍某負責兩個項目洽談和運營。
(三)2010年6月25日,劉某甲通過萬源華鑫公司出資1億元在北京注冊成立萬源恒生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源恒生公司),劉某甲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各占股50%。注冊完成后,注冊資金1億元被劉某甲抽回。2012年萬源恒生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為霍某,霍某占股95%,萬源華鑫公司占股5%。
(四)2009年4月,被告人霍某與劉某甲、朱某到河南洛陽實地考察申旭公司的金溝銅礦,并與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乙商談收購事宜,雙方商定股權轉讓價格為6000萬元,并簽訂了意向協議。2010年7月19日,劉某甲從中油公司將6000萬元投資款打入萬源華鑫公司。霍某得知6000萬元已匯到萬源華鑫公司后,將此款轉入萬源恒生公司,又轉入自己的銀行卡中,收購申旭公司股權未果。
(五)2010年4月9日,北京康某投資有限公司將持有的內蒙古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的51%股份出資權無償轉讓給萬源華鑫公司,加拿大新世紀發展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的39%股份出資權無償轉讓給萬源華鑫公司。加拿大新世紀發展有限公司持有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10%股份,萬源華鑫公司持有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90%股份。
(六)2010年4月13日,霍某代表萬源華鑫公司與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鄭某(經法定代表人徐某授權)簽訂了納林河煤化工項目整體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將煤化工項目整體轉讓給萬源華鑫公司,轉讓后,名稱仍沿用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名稱,由萬源華鑫公司全額投資建設,項目整體轉讓費為1.6億元。
(七)2010年5月5日,霍某代表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與中海油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簽署關于16億方煤制合成氣及深加工之合作框架協議,由中海油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對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增資擴股,建立合營公司,共同運營合作項目,但項目未能往前推進,未能簽訂正式協議。2010年6月29日,萬通世紀新能源公司將煤化工項目轉讓給內蒙古建豐公司,并辦理了變更登記。
(八)2010年9月26日,劉某甲從中油公司將1.6億元轉賬至萬源華鑫公司賬戶。被告人霍某將上述1.6億元轉讓費經由萬源恒生公司轉賬至其個人銀行卡賬戶。2011年3月至4月間,劉某甲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油公司因欠銀行貸款,經由萬源恒生公司,向霍某先后借款2億元、1億元,均在一周左右時間經由萬某恒生公司歸還霍某,同年9月16日,劉某甲再次向霍某某借款,霍某經由萬源恒生公司向中油公司匯款8200萬元,至案發時未還。余款1.38億元除去兩個公司的經營費用和人員工資等日常開銷,均被霍某某用于購買房產、股票、黃金、玉石等個人消費。經遼寧博宇麒司法鑒定所鑒定,霍某未歸還萬源華鑫公司資金81585755.03元。
(九)2015年6月3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錦刑二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霍某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訴。2016年8月26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認定霍某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原判,將此案發回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十)2017年11月24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7刑初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霍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霍某仍不服提出上訴。
(十一)2018年5月3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再次裁定撤銷原判,將此案發回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同時就管轄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裁判
行為人與他人進行正常商業合作并共同經營管理公司時,如行為人實施經手、處分公司資產的行為,而商業合作伙伴長時間未明確表示異議的,即可以將上述行為視為經過合作伙伴認可,屬于正常的合作范疇。該行為本質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應當被認定為是侵占。即使后期雙方合作產生糾紛,司法機關也不應當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不應當按刑事案件立案,行為人也當然不成立職務侵占罪。
裁判理由
(一)錦州市瀝青廠從中海油公司購買40萬噸原油一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霍某當庭供述是她自己幫忙聯系中海油公司才使錦州市瀝青廠與中海油公司達成了《海洋原油單船購銷合同》。1.5億元是劉某1、田某營應付給她的好處費。雖然無書面協議,劉某1、田某營矢口否認,但購油合同原件在霍某手里,第二次購油的申請文件也在霍某手里,對此,田某營、劉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霍某在錦州市瀝青廠從中海油公司購買40萬噸原油一事上發揮過作用,也不能排除1.6億元是霍某的好處費。就本案現有證據看,40萬噸原油一事是否確有其事、價款情況、獲利情況、退稅情況等環節,均未作進一步偵查,這些環節直接影響1.6億元資金性質的認定。
(二)被告人霍某職務侵占犯罪動機不明顯。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2011年3月中旬、2011年4月下旬、2011年9月16日,劉某甲分別三次從霍某處借款2億元、1億元、8200萬元。除最后一次8200萬元至案發時未還,前兩次借的2億元、1億元都在一周左右時間很快還上了。這一事實表明霍某沒有非法占有公司錢款的故意和動機,不然她怎么可能把錢借給劉某甲,劉某甲又怎么可能把2億元、1億元還給霍某,起碼此時沒有侵占的故意和動機。
(三)被告人霍某與劉某甲為購買洛陽銅礦和煤化工兩個項目,成立了萬源華鑫公司和萬源恒生公司,二人約定劉某甲負責投資,霍某負責公司管理和運作項目。包括對2.2億元資金的管理,都是劉某甲授權的,霍某如何使用此款應是其職責范圍內的權利,霍某變更萬某恒生公司工商登記,法定代表人由劉某甲變更為霍某,霍某占股由50%變更為95%,并將投資款轉到其個人的銀行卡上,對如此公司大事劉某甲放任不管,在長達三年時間里不聞不問,不合常理。對霍某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劉某甲明知、授權和認可,不應認定為侵占。
(四)從發案原因看,錦州市公安局按時任錦州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王某所作的批示,將田某營與劉某甲之間的拖欠貨款糾紛按刑事案件立案,是典型的越權插手經濟糾紛。在公安機關對劉某甲刑事立案之前,劉某甲與霍某處于正常合作狀態,彼此相安無事。劉某甲是在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情況下,才知道自己被霍某騙了,于是于當日向公安機關控告霍某詐騙。這必然會讓人質疑其控告霍某的真實性和自愿性。被告人霍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劉某甲控告霍某詐騙是受到了辦案人員的“指點”,否則劉某甲是不會報案的,也沒覺得自己被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實務經驗總結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是職務侵占罪。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行為人構成職務侵占罪,在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為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的故意,且為直接故意。
綜合全案來看,本案案發原因是錦州市公安局按時任錦州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王某所作的批示,將田某營與劉某甲之間的拖欠貨款糾紛按刑事案件立案,該事實是典型的越權插手經濟糾紛。在公安機關對劉某甲刑事立案之前,“被害人”劉某甲與被告人霍某處于正常合作狀態,彼此相安無事。劉某甲是在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情況下,才知道自己被霍某騙了,于是于當日向公安機關控告霍某詐騙。這必然會讓人質疑其控告霍某的真實性和自愿性。被告人霍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劉某甲控告霍某詐騙是受到了辦案人員的“指點”,否則劉某甲是不會報案的,也沒覺得自己被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案被告人霍某與“被害人”劉某甲系正常合作經營,霍某經手、處分資金的行為應視為經過劉某甲的授權,其行為本質上不存在社會危害性,不應當按刑事案件立案,故被告人霍某當然不成立職務侵占罪。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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