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訴案件
發表時間:2022-06-02 19:16: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52次案 情 簡 介
x某于2021年11月11日,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立案,并被決定執行取保候審。該案到審查起訴階段,經x某委托,我所張瑩律師介入此案,擔任x某辯護人。2022年5月,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
向當事人釋明法律,積極溝通案情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由上述規定可知,只要知道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銷售就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管賣多少,是否產生危害等。而上述所規定的“明知”,一般要求也會比較嚴格,如果沒有特別明顯的證據,一般會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經過積極閱卷并向x某核實了解具體案情,案情分析及案例研判后,我們認為由于目前處于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做無罪有難度,能爭取不起訴的可能性較大,故向x某釋明相關法律規定,案件可能走向及相應法律后果,使其思想上對案件有個清晰的思想認識,積極配合爭取在審查起訴階段取得不起訴的結果。做通x某思想工作后,積極和檢查院溝通,x某遞交了認罪認罰悔過書。
與檢察院積極溝通
作為辯護人,也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著重表述,爭取不起訴決定:
(一)主觀方面
1、主觀上沒有“明知”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本案中,x某主觀上沒有銷售添加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故意,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x某主觀上的“明知”。
相關食品包裝上均未載明有毒有害成分,且涉案食品具有成分檢測證書,證書上明確載明無相關有毒有害成分,再加上有明確生產廠家,作為并不具有食藥知識的x某,其無法判決食品本身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基于食品的相應外在證件及親戚的親身試驗,可以明確涉案食品食用后并不會產生不良反應,危害人體健康。其從接觸涉案產品及銷售的整個過程,并不知曉涉案產品的副作用。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x某對涉案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證據或情節后依然銷售;故難以認定其主觀具有“明知”的故意。
2、坦白、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本案,x某到案后,經辦案機關及律師的法律解明,了解到自己行為的性質,積極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經過,認罪認罰,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
(二)客觀方面
1、缺乏現場扣押物證鑒定等重要客觀證據,無法證據銷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2、行為人系幫助銷售,且盡到基本審查義務后進行銷售
3、初犯、偶犯
4、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
本案,x某僅銷售不足兩個月時間(銷售時間短),僅對外銷售量僅十來粒(對外銷量少),獲利僅幾百元(獲利金額小)、情節輕微,對外影響及危害不大。且案發前,x某便因經營問題,已關店轉行,不再從事相關行業,再犯可能性較小。
(三)刑事政策方面
國家逐漸更多地考慮如何發揮刑法的社會治理功能,懲罰性司法觀逐步向修復的、預防性的司法觀轉變,尤其是在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盛行背景下,檢察機關具有逐步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司法理念。
綜上,x某主觀上并無犯罪惡性,客觀上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且其本人愿意配合調查,愿意認罪認罰。故在此基礎上,踐行“少捕慎訴”理念,釋放司法善意,對x某采取不起訴決定,更有利于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司法效果及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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