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5:1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333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
關于窩藏、包庇罪,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論上一般認為,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窩藏、包庇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一是在客觀方面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與窩藏、包庇行為比較近似;二是在主觀方面二者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故意。但是兩個罪的區別也是明顯的:一是犯罪客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于瀆職類的犯罪;而窩藏、包庇罪的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的犯罪。二是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而窩藏、包庇罪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窩藏、包庇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此罪。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界限
關于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由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方面包括“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行為,所以其行為特征與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表現為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犯罪主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主體一般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構成此罪。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同時其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情節嚴重,又觸犯了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竟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來定罪處罰。
(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關于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罪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而徇私枉法罪表現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可見“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必備要件,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則沒有這項要件。二是犯罪主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主體也是特殊主體,但是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三是主觀方面有所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主觀上有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故意;而徇私枉法罪的故意內容則可能是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也可能是冤枉無辜的人。
(四)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所謂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兩個罪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客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于瀆職類犯罪;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的訴訟活動,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二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不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通過上述構成要件特征的差異,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區分此罪與彼罪。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犯罪既遂形態認定
對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既遂、未遂的界限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的見解。有觀點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即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否事實上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處罰,是區分本罪既遂、未遂的標準。
(二)共同犯罪認定
區分的關鍵在于看行為人與犯罪分子是否事前有通謀。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之前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又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應當直接認定為共同犯罪,以犯罪分子所實施的犯罪來定罪處罰,而不應認定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反之,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之前與犯罪分子沒有通謀,而事后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應當認定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三)罪數形態認定
司法工作人員為已經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提供便利、通風報信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脫逃罪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賄、受賄構成犯罪,同時實施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行為的,如果也構成犯罪,由于兩種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當認定為牽連犯,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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