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0:0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7年《刑法》在第418條明確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使得司法機關對該種行為的懲處有法可依、于法有據。為了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該條文,指導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二章第32條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等,弄虛作假招收公務員、學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親屬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是目前辦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件的法律依據,較之以前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二章第32條的規定,作出了如下修改:
第一,將“徇私情、私利,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等”改為“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這一修改主要是將“徇私情、私利”改為“徇私舞弊”,并且將“等”明確為“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
第二,將“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增加規定為本罪的立案情形。在實踐中,有的主管人員不是主動去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而是對明知是他人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這種認可行為雖然表面上看是被動的,但是本質上仍然是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釋也將其列為立案情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將“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增加規定為本罪的立案情形。所謂作弊,是指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亂紀或者不合規定的事情,在這里專指在考試過程中實施的違反考試紀律和規則的行為,如夾帶資料、交換試卷、交頭接耳、替考等。因此,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幫助5名以上的考生實施上述行為,無論這些考生是否因此取得利益,都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將“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的”改為“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這樣修改可以使實踐中出現的次數或者人數分別都未達到3次或者3名,但合計達到3人次的情況也作為犯罪行為予以刑罰處罰,嚴密了刑事法網。
第五,將“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親屬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改為“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這樣修改的意義有二:一是將范圍較廣、界限模糊的“親屬”修改為“近親屬”,有利于明確處罰范圍,縮小打擊面;二是將“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結果修改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增加了自殘造成重傷或死亡的情形,排除了自殺但未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情形,更加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與公平正義的理念。
第六,增加了“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作為概括性的規定。
通過以上對于本罪立案標準制定背景的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結合相關的司法實踐經驗,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
一、從客觀方面判斷
(一)看行為是否發生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
這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前提條件。如上所述,所謂招收,是指通過考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予以錄用、錄取,既包括面向社會公開招考,也包括在特定范圍內進行的招考,但是不包括某一單位內部進行的錄用考試。所謂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法》第2條的規定,指的是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另外,《公務員法》第14條規定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因此,我國的公務員包括在中國共產黨的機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人民團體中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所謂學生,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包括大、中、小各級各類學校的學生,如研究生、大學生、中學生、小學生等,既包括普通院校的學生,又包括成人學校的學生。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的行為解釋為在招收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因此,本罪中的“學生”應僅限于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即中學(包括中專)招生、高考招生、研究生招生以及其他學歷教育或者培訓工作中所招收的人員。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以外的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認定為其他的瀆職犯罪(如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等),而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徇私舞弊的行為
所謂徇私舞弊,是指為了私情而通過欺騙的手段做違法亂紀的事情。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中,指的是行為人在招收公務員、學生的過程中,屈從于私情、私利,故意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弄虛作假,將明知是不符合公務員、學生錄用、錄取條件的人員予以錄用、錄取;或者將明知是符合錄用、錄取條件的人員不予錄用、錄取。其具體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篡改檔案材料、泄露考試試題、協助考試舞弊、篡改考試成績、篡改年齡、偽造或者變造體檢表、個人履歷表、立功受獎記錄以及故意排擠符合條件的候選人以使得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替補,等等。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工作紀律的行為,不能一概地認定為構成本罪,而是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區別對待。對于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上述舞弊行為的,或者雖然實施了舞弊行為但是不能證明其動機是屈從于私情、私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認定為本罪,但是可以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
(三)看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過程中徇私舞弊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1)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應予立案。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參與、組織、管理、監督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等方面的便利條件。偽造,是指無中生有,制造原本并不存在的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變造,是指將不符合招收公務員、學生條件的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予以涂改以使其符合招收公務員、學生的條件。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行為是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中手段隱蔽、后果嚴重的情形,無論弄虛作假招收的公務員、學生是否合格,均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2)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應予立案。如前所述,所謂作弊,是指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亂紀或者不合規定的事情,在這里專指在考試過程中實施的違反考試紀律和規則的行為,如夾帶資料、交換試卷、交頭接耳、替考等。
(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應予立案。根據《刑法》第99條的規定,“以上”包括本數。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一次招收3名以上的不合格公務員、學生,或者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的次數達到3次以上,或者招收不合格公務員、學生累計達到3人以上的,均應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4)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應予立案。這里沒有數量的限制,只要出現了這種情況,就應立案偵查。需要強調的是,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確切知道是由于招收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而排擠自己的;另一種是并不知道是被排擠,只是由于未被錄取想不開而自殺、自殘的。無論是哪種情況,即不論是否因為知道被排擠,只要出現了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即應追究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適用這項規定進行立案偵查還要求一個條件,即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與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要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換句話說,如果依照法律、法規招收公務員、學生,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是不會發生的,而正是由于行為人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才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結果發生。這種因果關系需要由控方通過證據加以證明,是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之一。
(5)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5項的規定,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應予立案。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招收了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使得該次的招收工作失去了應有的公平、公正而引起嚴重后果,不得不重新組織、重新進行。導致招收工作重新進行,不僅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而且破壞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屬情節嚴重。因此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就應予立案偵查。
(6)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4條第2款第6項的規定,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應予立案。這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為避免放縱犯罪而作出的概括性規定。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是指除上述五種情形之外的嚴重危害社會、應受刑罰處罰的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情形,如犯罪動機卑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
二、從主體方面判斷
由于本罪的主體為自然人,所以根據《刑法》第17、18條之規定,首先應當判斷行為人是否年滿16周歲,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對于其實施的危害行為不負刑事責任。而在確認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下,要把握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公務員法》第22條規定:“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教育法》第14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法》第15條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因此,本罪的主體范圍實際上是負有招收公務員、學生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工作人員、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與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問題是,在學生招考過程中,教師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委托或者聘請臨時擔任考試監考員等與招收工作相關的職務,并在履行該職務時徇私舞弊的,能否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
一種觀點認為,因為教師在參與學生招考過程中,并不是基于所在學校的指派及組織,而是直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調配,其在履行職責的性質上不是委托關系,而是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特定考試過程中,履行相應教育行政職責。其在工作性質和身份上,與行政機關借用、聘請的臨時人員從事公務行為沒有區別,因而在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中從事監考等公務職責的教師,屬于“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瀆職罪的主體要件,可以成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主體。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會議討論認為,學校的教師屬于文教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為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主體。教師接受或者被聘請臨時擔任考試監考員等與招收學生相關職務的,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同樣不能成為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主體。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會議的討論意見是正確的。符合刑法關于瀆職犯罪主體規定的立法精神和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我們贊同第一種觀點,該觀點也得到了我國司法判例的支持。
三、從主觀方面判斷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為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對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出于過失造成損害結果的,不能構成本罪。
由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所以,從主觀方面判斷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否應當立案,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看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是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看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是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并且也不應當知道自己是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而是由于工作失誤、業務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了嚴重結果的,則不應以本罪立案。
(二)看行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顯然意味著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及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而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行為及結果的刑事違法性。而且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也就意味著對行為的違法性有認識。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只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對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明知,應當采用折中說,即結合社會公眾的認識水平與行為人自身的認識能力進行。
(三)看行為人對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所謂希望,是指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積極追求、也不設法阻止,而是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可以考慮立案。反之,如果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方面沒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特征,而是表現為過失,則不能構成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四、根據《刑法》第13條判斷
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為,尚未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所確定的立案標準,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決定不予立案。但是,對于上述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照《公務員法》第101條、第104條和《教育法》第77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以上就是關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