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幣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06 15:33: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假幣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假幣罪的概念
走私假幣罪,是指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偽造的貨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貨幣是一國金融制度的基礎,是國家財政制度和國民經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獨立、統一和穩定,直接關系到物價的穩定、市場的繁榮、人民生活的穩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維護國家貨幣的信譽具有至關重要的經濟意義和社會意義。同時,由于貨幣具有支付手段的功能且其本身就是財富的象征的特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通過走私偽造的貨幣牟取暴利。近年來,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與國外的交流日益增多,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活動也日漸猖獗。根據公安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的調查,我國目前出現的走私假幣的犯罪案件中,走私偽造的人民幣的案件占絕大多數,走私偽造的港幣和美元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貨幣的案件相對較少。走私到我國境內的假鈔一般經由廣東、福建沿海一帶走私人境,然后再經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向全國輻射。近幾年來,走私假幣犯罪又呈現出國際化、犯罪集團化和產、供、銷“一條龍”一體化的趨勢,這使得我國打擊走私假幣犯罪活動面臨日益嚴峻的形勢。
二、走私假幣罪的罪名淵源
假幣犯罪行為早在1951年4月19日政務院制定的《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中就作了明確規定。該條例對偽造、變造貨幣以及販賣、使用偽造、變造貨幣進行牟利的活動,制定了較為嚴格的刑事懲罰措施。
1979年《刑法》沒有單獨規定走私假幣罪,而是將其納入走私罪的范疇中。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行和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國家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貨幣在國民心目中的地位日益增強,一些不法分子開始偽造貨幣,更有甚者開始走私偽造的貨幣。為了有效地打擊日益猖獗的假幣走私活動,1987年1月22日我國頒布的《海關法》首次對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予以規定,該法第47條規定:“逃避海關監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罪:(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武器、偽造貨幣進出境的……”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1條明確規定:“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針對這一規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按照走私罪定罪處刑。雖然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再次強調了對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予以刑事制裁,但縱觀上述補充規定、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將走私假幣的行為確定為獨立罪名。
1997年修訂的《刑法》在總結以往立法并結合我國打擊走私犯罪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完善了對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的刑法規定,第151條第1款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釋[1997)9號)正式規定了“走私假幣罪”這一獨立罪名。此后,國務院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也針對貨幣的具體范圍等問題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行政法規及規章,如《人民幣管理條例》等,使走私假幣犯罪的相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大大方便了司法實務部門的實踐操作,從而有利于打擊走私假幣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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