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對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7 13:09:3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對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其一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一、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概念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頒布的時候,還未開始實施居民身份證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中并沒有關于身份證犯罪的直接規定。但是,1979年《刑法》第167條規定的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公文、證件、印章罪是可以涵蓋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這種犯罪行為的。因此,1985年9月6日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條例》第16條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或者竊取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處罰。1997年《刑法》第280條第3款吸收《居民身份證條例》的規定,增設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罪名。
其二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客體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居民身份證制度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防范社會不法分子,及時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人所實行的一種社會管理制度。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事務時,居民身份證能夠起到證明身份的作用。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居民身份證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隨著居民身份證在社會各方面的廣泛運用,一些不法分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違法犯罪活動越來越突出,這些妨害居民身份證管理的行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正常管理活動,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秩序。因此,對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應當予以必要的處罰。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犯罪對象是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不同于身份證件,身份證件是指一切能夠證明一個人的身份的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既包括公民的居民身份證,也包括由有關部門簽發的公民護照、學生證、工作證、駕駛證等。因此,居民身份證僅僅是身份證件的一種。所謂居民身份證,常常簡稱身份證,是指由公安機關依法制作的,用以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身份的證件。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二、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客觀方面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一)偽造居民身份證
偽造居民身份證包括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兩種情況:前者是指無權制作身份證的人,冒用有權制作單位的名義,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證;后者是指有權制作身份證的人,制作虛假的居民身份證。
在實踐中,有形偽造是偽造居民身份證的主要表現形式,但無形偽造行為也時有發生。例如,被告人甲于2001年3月間,委托他人根據其所提供的本人照片、謝某某的姓名及住址情況,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內容虛假的居民身份證1張。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在居民身份證上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利用不知情的有制作居民身份證權的公安人員,辦理這種內容虛假、形式真實的居民身份證,是否構成犯罪?實際上,這種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間接正犯,對利用人可以直接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定罪處罰。對于被告人甲,人民法院即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二)變造居民身份證
所謂變造居民身份證,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居民身份證上記載的有關事項進行更改的行為。變造居民身份證是對真實有效的居民身份證的非本質部分進行加工、修改的行為。如果對真實有效的居民身份證的本質部分進行加工、修改,如更改真實身份證的姓名、照片,則屬于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三、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主體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對于有居民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制造虛假的居民身份證是否構成本罪,刑法理論上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有居民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在其職權的范圍內,經過合法手續制作居民身份證,即使內容虛假、與真實情況不符,仍不失為真居民身份證,因而不屬偽造、變造;但如果這類人員超越自己的職權范圍,違反有關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證,即屬偽造。因為行為人雖有制造居民身份證的職權,但超越職權范圍時則不再具有行使該項職權的權力。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否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并不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合法的手續,而是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主觀故意。應該說,對本罪的主體范圍進行限制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此,后一種觀點更為恰當。而且由于此類行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證的方便條件,手段更為隱秘而不易被發覺,其主觀惡性也更為惡劣,因此,其社會危害性更嚴重。
四、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主觀方面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而仍然予以實施。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牟利,有的是為了逃脫懲罰,有的是為了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等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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