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化或者不受限制的程序
發表時間:2017-11-10 13:06: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63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化或者不受限制的程序有:
1.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限制。
2.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3.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4.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5.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曾規定,宣讀起訴書可以省略;對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不再出示、質證。有意見提出,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必須出庭的情況下,省略宣讀起訴書程序似不嚴肅;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簡易程序可以簡化證據出示的方式,如可以僅宣讀證據名稱或簡要說明證明的內容,但是不能省略質證,如省略則會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證據部分規定的“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相矛盾。可以規定“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公訴人出示時可以僅說明證據名稱,并可以將證據一并出示、質證”。經研究,基本采納了上述建議,規定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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