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庭前準備工作和庭審程序
發(fā)表時間:2017-11-10 13:07:0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34次1.人民法院收案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確定審判組織形式:擬獨任審判的,確定獨任審判員;擬由合議庭審判的,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
2.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送達不受關于送達期限規(guī)定甑眼熟。撼釋渤第二百扎七二條規(guī)定:“適甩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針對本條,有意見提出,應明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范圍,并將“可以通知”修改為“應當通知”;明確提前通知的時間,以便公訴機關、相關訴訟參與人做好出庭準備;明確通知的方式,規(guī)定“可以采用口頭、電話等簡便方式”。
3.對于公開審理的簡易程序案件,應當在開庭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4.根據案件情況,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庭前會議并非必須召開,由審判人員根據情況掌握。由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一般情況下無召開庭前會議的必要。
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被告人、辯護人可以申請回避等各項訴訟權利。
6.被告人有辯護人的,辯護人應當出庭辯護。
7.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宣讀或者摘要宣讀起訴書后,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guī)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8.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公訴人、自訴人應當根據需要出示、宣讀主要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人員應當準許。
9.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要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并可當庭確認。對于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
10.經審判人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控辯雙方應主要圍繞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11.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訊問被告人。
12.公訴人、被告人、自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13.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fā)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如果系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宣告判決前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1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當庭宣判,并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同時抄送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有意見認為,“一般”與“應當”矛盾,建議刪除“一般”。經研究認為,“一般應當”為一種習慣表述,規(guī)范性文件中常有使用,語氣比“應當”弱一些,且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有不能當庭宣判的情況存在,因此,仍保留了這一表述。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曾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一些意見提出,規(guī)定僅因適用簡易程序就從輕處罰不妥;從輕處罰有重復評價之嫌,理由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自愿認罪或者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或者自首的案件,對于上述量刑情節(jié),刑法中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再次規(guī)定的必要。同時,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中或犯罪前后具有的情節(jié),而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在于法官,以法官的決定作為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顯然違反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也違背邏輯規(guī)律。酌定從輕只能以案情或被告人的自身情況為依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不應當是酌定從輕處罰的情形。經研究,采納了上述意見,刪除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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