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7 14:38:5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客體要件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公共安全”是投放危險物質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斷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是否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重要依據。
對于投放危險物質罪侵害的客體,應當從“不特定性”、“多數性”和“重大性”的角度加以準確把握。
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圍是行為人在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時無法準確預見的,對于其可能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范圍,行為人在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實施后也難以控制。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損害。行為人在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時,主觀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當行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時,行為一旦實施完成,損害便難以被控制在行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圍之內,行為造成的危險范圍隨時可能擴大,這樣就使得公共安全處于危險之中,或者受到實際損害。另外,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是“不特定的”。多數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包括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都是可以計算或測量的,投放危險物質罪也是如此。
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多數性”,應當從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聯性上加以把握,即當行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時,實際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以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的財產為對象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而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則屬于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
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重大性”,也應當從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系上加以把握。如果投放危險物質行為針對重大特定財產實施,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只能構成侵犯財產罪。
二、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客觀方面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應區分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和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行為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行為造成的危害又不構成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則屬于一般的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造成損失或引發糾紛的,應當通過民事方法或者行政方法加以解決。
三、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體要件
根據1979年《刑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由于投放危險物質罪危害公共安全,可以視為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以外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因而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承擔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則將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明確規定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種重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體為已滿14周歲的自然人。
四、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觀方面要件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故意,從認識因素來看,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造成危害有認識。在意志因素方面,則要求行為人對其已經認識到的上述三種可能出現的危害結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但行為人對于其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認識也無法認識,則屬于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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