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7 14:41: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爆炸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爆炸罪的立案,根據立法精神,參照司法部《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應當設定為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爆炸行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客觀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情節顯著輕微并且危害不大的,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在以如上立案標準為參照的同時,還應當從犯罪構成的角度把握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認定爆炸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客體要件
爆炸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公共安全”是爆炸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爆炸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斷爆炸行為是否構成爆炸罪的重要依據。
對于爆炸罪侵害的客體,應當從“不特定性”、“多數性”和“重大性”的角度加以準確把握。
爆炸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爆炸行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圍是行為人在實施爆炸行為時無法準確預見的,對于其可能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范圍,行為人在爆炸行為實施后也難以控制。這是由爆炸物可以在瞬間發揮作用,并且威力巨大,即爆炸方法本身的危險屬性決定的。需要注意的是,爆炸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損害。行為人在實施爆炸行為時,主觀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當行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時,由于爆炸一旦發生,便難以被控制在行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圍之內,行為造成的危險范圍隨時可能擴大,這樣就使得公共安全處于危險之中,或者受到實際損害。另外,爆炸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是“不特定的”。多數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包括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都是可以計算或測量的,爆炸罪也是如此。
關于爆炸罪客體的“多數性”,應當從其與爆炸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聯性上加以把握,即當行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實施爆炸行為時,實際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以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的財產為對象實施爆炸行為,而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則屬于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
關于爆炸罪客體的“重大性”,也應當從其與爆炸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系上加以把握。如果行為針對重大特定財產實施,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只能構成侵犯財產犯罪。
實務界有將針對特定多數人或重大特定財產實施而且危險也被控制在特定多數人或重大特定財產范圍內的爆炸行為認定為爆炸罪的情況,我們認為這是沒有準確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二、認定爆炸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客觀方面要件
從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角度區分爆炸罪罪與非罪的關鍵,是將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行為與爆炸罪加以區分。根據行為人所選擇的爆炸物的性能、威力、爆炸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使爆炸行為客觀上不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不構成犯罪。例如,有人用自制的少量爆炸物,在小河溝里炸魚,就可能不構成犯罪;農民為翻建房屋而采用爆破方式,不危及公共安全的,也不構成犯罪。
三、認定爆炸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體要件
爆炸罪主體為自然人,是一般主體。由于爆炸罪危害嚴重,因而法律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人應當對本罪負責,即凡年滿14周歲,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本罪。行為人年滿14周歲,應當按公歷的年、月、日,從14歲生日第二天起算。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的人,在明知爆炸必然或可能發生,并且能夠通過履行職責而避免爆炸發生的情況下,不履行職責,希望或者放任爆炸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爆炸罪。
四、認定爆炸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觀方面要件
第一,要準確把握爆炸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內容。
爆炸罪是故意犯罪。無論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要求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有認識,并且對其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即爆炸罪的故意是針對結果而非行為本身。由此,故意點燃爆炸物未必構成爆炸罪。爆炸既可以作為犯罪手段,也可以用來解決一定的生產、生活問題,如以爆破的方式拆除廢棄樓房等,就屬于正常生產行為。
第二,要區分爆炸罪與意外爆炸事故的界限。
生活中可能出現由自然現象如地震、雷、電、地下天然氣泄漏以及其他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爆炸的情況,在客觀上雖然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不能構成爆炸罪。例如,高溫、高壓的大型機器設備運行過程中,由于技術水平原因,導致爆炸事故發生,相關工作人員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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