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6 19:48: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盜竊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盜竊的,是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還是盜竊罪?依我們之見,這種情況應按盜竊定性。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盜竊,其主觀意圖是非法占有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這顯然符合盜竊的特征;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則不具有非法占有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目的。因此,上述情況以盜竊定性為宜。
2.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由上可知,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是構成《刑法》第312條規定之罪還是盜竊罪,關鍵要看行為人與盜竊犯罪嫌疑人是否“事前通謀”:事前通謀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否則,就應當以《刑法》第312條規定之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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