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4:00: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9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依其職責應當履行的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本罪主體則是特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存在一般與特殊的關系。這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
(1)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18條第3款的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采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毀壞后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毀壞情節
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2)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以外的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407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與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界限
盜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盜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然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是指違反國家的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與以上各罪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容易發生混淆的情況主要是,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與濫伐林木、盜伐林木或者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其他人相勾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的,對于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如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與濫伐林木、盜伐林木或者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犯罪分子之間形成了共犯關系,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提供了幫助行為,因此,對于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以濫伐林木罪、盜伐林木罪或者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量刑。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共同犯罪認定
成立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共犯需要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行為人不僅認識到自己是在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是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還認識到別人和自己一起實施,并認識到共同行為的社會危害。同時,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和他人共同行為所造成的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結果的發生。
二是客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行為人共同實施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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