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45: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招搖撞騙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在客觀方面都有欺騙行為,而且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騙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僅限于公私財產所有權。
(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位進行詐騙;而詐騙罪的手段并無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
(3)犯罪目的不同。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范圍比較寬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也可以包括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則是單一的,只限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
(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的不同。構成招搖撞騙罪不存在數額較大的要求,因為這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騙財物,還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而詐騙罪以騙取的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作為構成條件。
在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位去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雖然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卻觸犯了兩個罪名。這種由于招搖撞騙罪和詐騙罪兩個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存在交叉關系而引起的競合現象,理論上稱之為法條競合。對于交叉關系的法條競合,一般認為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進行法律適用。結合這兩個罪名的法定刑及犯罪的實際情況,一般認為,應該區分騙取財物是否屬于數額巨大等情況區別對待:
(1)在騙取財物未達數額巨大的情況下。招搖撞騙罪在構成上無數額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詐騙罪只能適用數額較大這一檔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顯而易見,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2)在騙取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但尚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況下,招搖撞騙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騙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的法定最高刑相同愛考慮到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還有可能作為招搖撞騙罪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因此,一般情況下仍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為宜。但《刑法》對詐騙罪有“并處罰金”的規定,因此,如果考慮并處罰金,則是詐騙罪處罰較重,可以詐騙罪論處。
(3)如果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顯然重于招搖撞騙罪。因此,這種情況下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二)招搖撞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招搖撞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存在不少容易混淆的地方,如在行為特征上,招搖撞騙罪以騙為特征,敲詐勒索罪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征,但也不排除欺騙的成分,二者有交叉之處;從被害人的心理看,究竟是被騙后自愿交出錢財,還是受脅迫不得已交出錢財,兩者常常不易分清;在客觀犯罪手段上,兩罪都可以通過假冒的方式進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有假冒行為的就一律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招搖撞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兩點:
(1)犯罪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在客觀方面,招搖撞騙罪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必要條件,以“騙”為特征,被害人在受騙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罪雖然也有“詐”的成分,但卻是以“恫嚇”被害人為特征,即對財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嚇,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這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在實踐中時有發生的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由于治安聯防隊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以不能定招搖撞騙罪。但這種行為往往對被害人產生一定的威懾效果,導致其產生害怕、恐懼的心理。根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這種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而如果是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則應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
(三)招搖撞騙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招搖撞騙罪與搶劫罪一般情況下不容易混淆,兩者不僅侵犯的客體不同,在犯罪手段上更是存在較為明顯的差異:本罪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各種非法利益;搶劫罪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但是,如果行為人冒充正在進行執法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執法為名非法占有財物時,應如何定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是因為冒充人民警察執行公務,主要還是體現了“騙”的特征,但如果在冒充的過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則其獲取財物的手段則由騙取演變為強取了,行為的性質當然也就改變了。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對冒充其他執法人員以執法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無疑也是適用的。
二、招搖撞騙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停止形態認定招搖撞騙罪可以看做是一種具有詐騙性質的犯罪,因此屬于結果犯。區分招搖撞騙罪的既遂與未遂,主要看行為人是否取得了非法利益。取得非法利益的為既遂,未取得非法利益的為未遂。當然,在實踐中,未取得非法利益的行為如果沒有造成惡劣、不良影響的,往往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以犯罪論處。
(二)罪數形態認定
行為人為了進行招搖撞騙,往往會伴隨有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的行為,從而觸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構成牽連犯。對此,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從一重罪處斷。
如果行為人多次進行招搖撞騙犯罪行為的,一般視為同種數罪,不進行數罪并罰,而直接按照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以一罪判處較重的法定刑;或者累加騙取財物數額達到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直接按法定刑較重的詐騙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除具有累加達到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犯罪事實外,還有其他無法以詐騙罪論處的情形時,如行為人騙取的是榮譽、職位等非財產性利益,則應對行為人分別認定為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然后進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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