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聚眾斗毆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42: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聚眾斗毆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斗毆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都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聚眾斗毆的行為也時常會發生在特定場合,因而,兩者容易發生混淆。
兩者的區別之處主要在于:其一,行為方式不同。聚眾斗毆罪只能以暴力方式實施,即表現為雙方“斗毆”;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既可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以非暴力方式實施。其二,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是行為犯,有聚眾斗毆行為原則上即可以構成犯罪;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情節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
(二)聚眾斗毆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界限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聚眾斗毆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是法律和倫理道德所確立的一種正常、穩定的生活狀態;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行為人通過有組織的實施犯罪行為,對國家政治、經濟和管理秩序進行破壞,對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引起社會治安狀況惡化和社會秩序的混亂。
(2)組織性程度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中,有些雖屬團伙性質,經常糾集在一起,有一定的組織,但目的性不強,隨意性較大,有的甚至是臨時起意,糾集而成,實施犯罪行為以后就解體;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比聚眾斗毆罪具有更穩定的組織機構,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也較穩定。
(3)主觀方面不同。聚眾斗毆罪在主觀上或出于私仇,或為了爭霸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主觀上主要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其“利益性”較大。
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常常會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進行犯罪活動,而聚眾斗毆罪一般不具備這種特點。
二、聚眾斗毆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對在聚眾斗毆中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而是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來定罪處罰。
在多次參加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在其中一起或數起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則應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而對其他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斗毆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然后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
對于行為人持械聚眾斗毆的,往往其持械行為也有可能同時觸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此時應根據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對其從一重罪處罰。
第五節 聚眾斗毆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2條的規定,犯聚眾斗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對于多次聚眾斗毆的行為,一般認為,不要求每次聚眾斗毆的行為都構成獨立的犯罪。但是,在多次聚眾斗毆的行為中,有的行為已受過刑罰處罰的,根據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對該行為不應再計人“多次”之內。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此種情形主要表現為流氓團伙大規模打群架,在群眾中造成了很壞的影響。①“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三者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系,至于其具體的判斷標準,應根據聚眾斗毆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各種因素來認定。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此種情形是對聚眾斗毆行為發生地點的限制,體現了我國刑法對公共場所秩序的特殊保護。所謂公共場所,主要是指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使用的場所。交通要道,主要指交通的主要干道,也包括日常車輛、人群經常通行的道路。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是指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嚴重破壞的情形。只有在以上兩種場合下聚眾斗毆,并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才適用該項規定。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行為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使隨身攜帶的兇器暴露于外,從而對受害人或周圍群眾的心理造成一種恐怖感,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等情況。①由此可以看出“持械”,一般并不要求對方或者周圍的群眾知曉行為人攜帶有器械,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械的行為,并且必須主觀上具有使用所持兇器的意圖,就應認定為“持械”。另外,這里所說的器械,是指足以致人傷亡的危險器械,②包括各種管制刀具、棍棒、槍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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