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未辦理權屬變更與借用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39: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未辦理權屬變更與借用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借用他人房屋、汽車等物品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受賄,《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制定過程中也是有討論的。有意見認為,即便是真實借用,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他人支付與借用有關的費用的,如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車輛保險費、燃油費、維修費等,有關費用也應當認定是受賄數額。其主要理由是:(1)當前社會上大量存在此種現象,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該問題的處理意見,有著重要的法律警示意義。(2)借用產生的各項費用,一方面出借方有實際的金錢付出;另一方面借用方實實在在獲得了好處,與直接給付金錢并無實質上的不同。
另有意見認為,此種情形不僅要追究有關費用的責任,還要將房租和有關物品的使用折舊一并計人受賄數額。經研究,借用本身即蘊涵著借用物品的損耗,而且,使用收益是以實際使用為前提的,在未使用的情況,也就談不上使用收益,故主張將房租和有關物品的使用折舊計入受賄數額背離了日常事理,殊為不妥。同時,對于在借用關系中由對方支付實際發生的有關費用的,現實生活中的表現較為復雜。比如,有些費用是因使用而發生的,有些費用則即便不使用也同樣需要支付,而且,這些費用通常情況下數額較小,認定起來也有一定難度,故《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不作明確規定,而是留待辦案機關根據個案情況具體處理。
還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對國家工作人員借用房屋、汽車的情況不進行規定,不是因為這些行為不具有受賄性質,而是考慮到這些借用行為的復雜情況和認定難度,不宜作出統一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部門具體判斷,《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只是在第8條第2款規定了區分受賄與借用房產等物品的界限標準,而未對借用的情況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既然《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注意區分“受賄與借用”的界限標準,那么就很容易得出“受賄與借用”要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即構成受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受賄罪而屬于借用的,如果出現糾紛,則只能依照民事法律來解決。由此而言,前述觀點所得“未對借用的情況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的結論顯然是不準確的,不具有可行性。
在實踐中,必須警惕國家工作人員事實上擁有占有權后,故意不辦理產權權屬變更手續的情況,這實際上是行為人規避法律的一種手段。因為,在某些緊急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偶爾借用請托人的汽車等財物,并且能及時歸還,尚在情理之中。如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以借用為名長期占有請托人提供的住房、汽車的,形式上是“借用”關系,住房、汽車并沒有過戶登記到國家工作人員名下,所有的費用(如養路費等)還是由“出借人”支付,“借用人”可以無限期使用,一旦查處,也可以以“借用”為名辯解。這可能比直接收受一輛汽車后辦理權屬登記的受賄價值更大,對受賄者更有意義,是借用掩蓋下的占有,只是其形式更隱蔽。對此,應根據占有的時間、“借用”的理由以及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的原因,做全面分析,對名為借用實為占有的案件,應透過借用的現象,還行賄受賄的實質。
根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第2款的規定,區分“受賄與借用”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借用的合理事由。從這方面收集證據可以從根本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一般來說,急需什么才會借什么。在以借用名義行受賄之實的案件中,行為人在收受他人物品時,一般缺乏對該物品的急需條件,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往往還會出現一些反常現象,出借方無財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受借方經濟寬裕卻堂而皇之地借,而借來的財產卻不用于急需。
第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積極的行為。在此類案件里,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會就財產權利的轉讓達成默契,行賄人一般不會對送出去的物品主張權利,受賄人也沒有向對方表達歸還財物的意思以及積極的歸還行為,尤其是在喪失了借用條件的情況下,受賄人也沒有歸還物品的意思。
第三,是否有歸還的條件。在以借用為名的受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將財物歸還給對方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行為人有將物品歸還的時間、有現實的歸還對象、有物品可供歸還等,而這些條件一旦缺失則可能阻斷對犯罪嫌疑人“非法收受他人物品”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因而這方面的證據對于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有著重要作用。
第四,占有物品的時間以及是否實際使用。犯罪嫌疑人占有物品的時間長短會成為認定其主觀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意的重要依據。從社會一般的觀念出發,長期占有他人物品而不支付對價是不符合常理的,犯罪嫌疑人占有他人物品的時間越長,其借用的基礎越不穩固,歸還的條件越成熟,認定其主觀收受賄賂的理由越充分。另外,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使用的狀態下控制物品也會成為排除其辯解的證據。在有些案件中,證明犯罪嫌疑人未實際使用物品對于說明其“借用”辯解的不合理會更有說服力。①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區分受賄與借用,要注意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正常的借用關系沒有職務上的必然聯系,雙方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托關系外并不存在某種交易關系,而以借用為名的賄賂充斥著行賄、受賄雙方的權錢交易,這種聯系以職權為媒介,缺乏借用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正常的借用應對所借物品有需求,在以借用名義行受賄之實的案件中,行為人在收受他人物品時,一般缺乏對該物品的急需條件。正常的借用應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積極的行為,在以借用名義行受賄之實的案件中,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會就財產權利的轉讓達成默契,行賄人一般不會對送出去的物品主張權利,受賄人也沒有向對方表達歸還財物的意思以及積極的歸還行為,尤其是在喪失了借用條件的情況下,行為人也沒有歸還的意思。在以借為名的受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將財物歸還給對方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行為人有將物品歸還的時間、有現實的歸還對象、有物品可供歸還等。在此類案件中,還應注意把握行為人占有物品的時間以及是否實際使用。行為人占有物品的時間長短是認定其受賄故意的重要依據。占有物品時間越長,歸還的條件越成熟,借用的基礎越不穩固,認定其有受賄故意的理由越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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