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委托理財型受賄”與一般民事行為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10:2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2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受賄罪“委托理財型受賄”與一般民事行為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委托理財的性質認定有多種意見:一是委托法律關系說,二是信托法律關系說,三是借貸法律關系說,四是合伙法律關系說。對于我國市場上出現的各種委托理財活動,要進行單一性判斷是不全面的,應根據具體的情況,從委托理財合同的本質以及受托主體的性質來分析。②委托理財出現至今,其模式不斷變化。傳統的委托理財表現為:(1)委托方將資金存人以自己名義開立的證券資金賬戶,并把賬戶的操作權授權給受托方;(2)受托方在另一特定賬戶中存入約定數量的資金或股票,并將該賬戶作為委托方資金的擔保;(3)受托方對委托方承諾保證收益,即“保底條款”的約定。而當前面向大眾、日益普及的委托理財,則是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投資計劃、商業銀行的集合性個人委托貸款、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保險公司的分紅保險等,受托方以獨立賬戶募集和管理委托資金,并將集合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抑或其組合,從而實現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兩相比較,傳統模式以委托人名義開立賬戶,當前模式則由受托人開立獨立賬戶。在性質上前者與委托合同相近,后者則接近信托。③因此,學界不少觀點認為,委托理財可為委托也可為信托。
在實踐中,“委托理財型受賄”大多是產生于自然人之間,因此,可以根據委托主體的特殊性,以及委托理財的具體方式和特點來界定委托理財的性質。(1)“委托理財型受賄”中的委托理財一般不成立信托關系。因為信托式的委托理財對受托人的主體身份有嚴格要求。在我國,信托投資公司屬于金融業特許經營范疇,其設立需要獲得批準,一般的公司、企業和個人是不能從事信托經營的。⑤(2)委托理財如果未約定明確的投資方向,只是約定了固定的返本和支付收益的,應將其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因為事先的保底條款約定是對投資收益的許諾,將委托理財中的風險完全轉嫁給受托方,而委托方所獲取的收益保障,與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利息保障極為相似。(3)如果明確地約定了一方委托另一方進行炒股票或進行其他投資活動的,則應認定為委托關系。無論是借貸法律關系還是委托法律關系,委托理財人最終所獲收益應當是基于委托資金產生的。基于對委托資金投資活動產生的盈利或者虧損都應當由委托人自行承擔;對于借貸關系,應當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委托理財型受賄”與一般民事行為的委托理財,兩者都存在“委托關系”,但區別的關鍵在于:“委托理財型受賄”是否屬于真實的、平等的“委托關系”。從《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4條的規定上看,“委托理財型受賄”主要有兩種行為方式:一是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的行為;二是雖在委托理財中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的情況下,理財中的“財”根本無法得以體現,其所謂“收益”不可能產生于委托資金。受托人在沒有取得委托資金的情況下,仍然將“收益”奉上,原因就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已經或者許諾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其謀取利益,所謂的“收益”實則是“權錢交易”中對價的體現。此時,國家工作人員是在以委托理財之名,行受賄之實。在國家工作人員有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情形中,造成了其所獲“收益”產生于委托理財行為的假象。實際上,既然所獲“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根據社會常理已經表明了該“收益”不可能真正由委托資金產生,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隋況下,高于其出資應得的“收益”部分仍然是“權錢交易”中的對價。因此,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前提下,無論是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還是雖在委托理財中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均是打著“委托理財”的幌子進行的受賄行為。
例如,原同濟大學某學院的院長魯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了上海住大科技管理專修學院負責人施某、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謝某的賄賂總計20萬元。此外,利用全面負責同濟大學網絡學院工作的職務便利,魯某還在與上海千帆進管理進修學院、上海盛璽數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單位合作辦學過程中,多次收受對方負責人王某、祝某的賄賂總計13萬元。最終,法院以受賄罪,一審判決魯某有期徒刑11年零6個月,剝奪政治權利2年,沒收財產2萬元。在庭審中,魯某提出,對原審認定的33萬元受賄總額中,有一筆由“上海住大”施某、謝某支付的20萬元款項,不應被計入受賄范疇。這筆20萬元的金額,是魯某先向施某支付12萬元的本金,通過施某委托謝某“委托理財”,后獲利8萬元所形成的合法收入。早在一審期間,他已經向公訴機關提供了三份相關的委托理財書面協議。
檢察機關提出,根據書證鑒定可以證實,魯某提供的“委托理財”協議,形成時間和落款時間并不一致。而且,結合施某、謝某的證言,可以發現他們之間并無真實的委托理財關系。真實的情況是,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有關部門在對滬西學院涉嫌亂收費的舉報調查期間,魯某曾以疏通關系為由,先后兩次向施某索要各10萬元的費用。對此,魯某的辯護律師提出,施某和謝某等人所作的相關證言和魯某自己的表述出現了明顯分歧。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只采納行賄人的證言,對魯某不公平。事實上,施某、謝某在有關“委托理財”協議簽訂的細節描述上,和司法機關查實的結論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說明他們的證言也并不完全屬實。在這種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疑罪從無。法院并沒有接受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當然,法院的判決完全是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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