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的特殊形態
發表時間:2020-11-22 10:56:2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4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妨害公務罪的特殊形態,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停止形態認定
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妨害公務罪在理論上存在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但是,由于妨害公務罪法定最高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大致可以歸為輕罪范疇。因此,對于在實踐中未完成形態的妨害公務行為,可以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為宜。
(二)罪數形態認定
妨害公務罪與其他阻礙特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常常形成法條競合關系,如妨害公務罪與抗稅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等。對此,一般適用特殊法優于普通法原則,按其他相關犯罪論處。
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方法導致的傷亡后果常常同時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對此,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從一重罪處斷,依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為了完成其他犯罪,妨害公務行為常常成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為,這樣構成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此,按照《刑法》的規定,有的需要進行數罪并罰,如《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當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并罰;有的則只以一重罪論處,如《刑法》第318條和第321條規定,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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