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0:57: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既遂形態認定
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既遂形態認定上,有觀點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行為犯,只要對證人實施了打擊報復行為,即構成犯罪。另有觀點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結果犯,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但并未因此給證人造成嚴重的物質性的或者其他有形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讓行為人承擔犯罪既遂的刑事責任,而只能認為是未遂;反之,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就應追究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既遂的刑事責任”。刑事律師認為,從《刑法》有關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罪狀規定來看,法條只說“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未見其將“給證人造成嚴重的物質性的或者其他有形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要件,因此,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結果犯于法無據;分析法條的規定精神,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既遂標準應當是行為犯。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此問題主要涉及本罪與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誹謗罪、故意傷害罪、報復陷害罪等罪的競合問題。對有關此問題的觀點,有學者進行了如下歸納:
有論者認為,行為人出于打擊報復證人的目的,對證人采取非法拘禁、侮辱、誹謗等非法手段,與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誹謗罪在行為方式上有重合之處,構成牽連犯罪,應從一重罪論處。
有論者認為,當行為人為報復證人而采取侮辱或誹謗時,侮辱、誹謗行為就成了打擊報復證人罪外延的一部分,屬于包容競合,侮辱罪、誹謗罪被打擊報復證人罪所吸收。
有論者認為,當行為人出于打擊報復的故意傷害證人時,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此兩罪之間形成交叉競合關系,應堅持重法優于輕法的適用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有論者認為,如果采取傷害證人的方法打擊報復,則要區分傷害的程度。如果造成輕傷,則仍然定打擊報復證人罪;如果造成重傷,則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有論者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按重法優于輕法原則應定打擊報復證人罪,不再定報復陷害罪。
刑事律師認為,其一,鑒于牽連犯涉及的是數行為與數罪名的關系,而上述情形屬于一行為與數罪名的關系問題,因而不存在成立牽連犯的余地。其二,由于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幾個罪名之間存在一種客觀上的包容關系,這一特點符合法條競合的特征。因此,對于上述情形應按法條競合而不是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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