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58:0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4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報復陷害罪的界限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報復陷害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如兩罪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且均有報復的目的,兩罪客觀上行為性質及手段也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兩罪的行為對象都具有特定性,兩罪均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等等。
區分兩罪應當注意如下幾點:(1)犯罪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主要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職能,同時也包括證人的合法權利;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主要是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舉報權,同時還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另外,兩罪的同類客體也不同。前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2)犯罪對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對象是各類訴訟活動中依法作證的證人;而后罪的犯罪對象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第一,行為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而后罪則表現為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打擊報復行為與報復陷害行為有相似的地方,但也有細微的差別:后者強調“設計害人”;而前者則對此無特別強調。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各類訴訟中的證人進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刑事律師認為,這種表述用“報復陷害”用語替代法條中的“打擊報復”用語并不妥當。“報復陷害”與本罪的“打擊報復”行為是不盡相同的。“陷害”是指設計害人。打擊報復不一定通過“設計害人”的方式實施,在法庭上明目張膽地對證人進行報復性打擊仍不失為打擊報復。第二,行為實施上有無利用職務之便不同。前罪的主體由于是一般主體,所以打擊報復行為無必須利用職務之便的要求。當然,利用職權也未嘗不可,只是利用職權不是構成該罪的必要條件。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打擊報復不是利用職權。這樣的說法不準確。還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利用手中的權力,假公濟私,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這一表述的關鍵缺陷在于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一種職務犯罪。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可以是利用職務之便打擊報復,也可以不是利用職務之便打擊報復。后罪的構成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體表現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4)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其他公民;而后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該罪。
司法實踐中,常常有控告人、舉報人在控告、舉報之后又在相關訴訟中作證人的情況。那么,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這種既是控告人、舉報人又是證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是以打擊報復證人罪處罰,還是以報復陷害罪處罰?或者兩罪并罰?對此,有人認為,上述情況屬于牽連犯的情形,不能數罪并罰,只能從一重罪處斷,以報復陷害罪論處。另有人認為,上述情形構成報復陷害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還有人認為,上述情形下兩罪之間發生了法條競合。在這種情況下,應依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按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
刑事律師認為,上述情形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況,而牽連犯屬于數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問題,因而不可能是牽連犯;此情形應屬于法條競合,因為報復陷害罪與打擊報復證人罪兩罪之間客觀上存在一種交叉關系,符合法條競合的特征。在確定此情形屬于法條競合的情況下,對此應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處罰。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妨害作證罪的界限
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妨害作證罪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如兩罪的罪過形式都是直接故意,兩罪都妨害司法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兩罪都是與證據相關的犯罪,等等。
區分兩罪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行為對象不完全相同。前罪的行為對象專指“證人”;而后罪的行為對象為“證人”或“他人”??梢?,后罪的行為對象范圍比前罪要廣。(2)客觀方面不同。首先,行為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而后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其次,行為基本方式不同。前罪的行為基本方式一般為作為,但不作為也可以構成該罪;而后罪只能是作為,不能是不作為。最后,行為發生的時間不盡相同。就兩罪共同涉及的對象“證人”而言,從時間上看,前罪一般發生在證人作證之后,但也可以發生在證人作證之時;而后罪一般發生在證人作證之前,但也可發生在證人作證之時。(3)犯罪目的不同。前罪行為人的目的是打擊報復作證的證人;而后罪行為人的目的是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有人認為,行為人實施前罪主觀上一般具有阻止證人作證或報復陷害證人的目的。刑事律師認為,阻止證人作證是后罪的目的而非前罪的目的,但其可以成為行為人實施前罪的一種動機,即行為人可以基于阻止證人作證的動機而對證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
還需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事前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事后又對其打擊報復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因為在上述情形中兩種犯罪行為是在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種行為之間無絲毫的聯系,此種情況屬于典型的不同種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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