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1:4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脫逃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脫逃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脫逃罪的停止形態認定
問題一:如何區分脫逃罪的預備犯與未遂犯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預備犯與未遂犯“區別的關鍵就在于著手實行犯罪與否”,區分脫逃罪的預備犯與未遂犯也不例外。在司法實踐中,為實施脫逃而準備工具的預備行為,一般比較容易把握,但為實施脫逃而創造其他便利條件的預備行為,由于與脫逃的實行行為的著手點在時空上非常接近,因而有時易被認為是脫逃的實行行為的著手點。比如,行為人為實施脫逃而使用事先準備好的工具鋸斷窗戶上的護條、挖墻鑿洞,或者為順利脫逃而按照事先密謀的計劃故意制造事端,從而支走或引開看守人等,就極易被認為是開始實施脫逃罪的實行行為。刑事律師認為,由于犯罪的預備與實行是前后承繼、緊密相連的,因而犯罪的著手與否有時難以區分也是在所難免的。區分犯罪的著手與否,應從犯罪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本質和作用著手:犯罪的預備行為的本質和作用在于為犯罪的實行行為的實施與完成創造便利條件,為其創造現實的可能性;而犯罪的實行行為的本質和作用則在于要直接完成犯罪,要變預備階段實行和完成犯罪的現實的可能性為現實性。從這一根本區分標準出發,并結合具體犯罪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就可以正確劃分犯罪的著手與否,從而準確地將犯罪的預備形態與未遂形態區別開來。刑事律師上述列舉的幾種情形,本質上都是為實施脫逃而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而并非脫逃行為本身,因而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若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頓,當以脫逃罪的預備形態論處。
問題二:如何區分脫逃罪的既遂與未遂
關于脫逃罪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標準問題,我國學者歷來觀點不一。“主要有四種觀點:(1)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脫離監管這一特定的地理范圍為標準。(2)認為區分脫逃的既遂與未遂,應該以行為人是否脫離看守人員的監視控制為標準。(3)認為應以脫逃行為是否達到逃離羈押、關押的程度為標準。(4)認為脫逃行為是否得逞,主要應看行為人是否逃出了羈押、改造場所,是否擺脫了看管人員的控制。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多數學者主張第四種觀點。”
我國臺灣“有權解釋”主張:“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范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躋中者,因未達于回復自由程度,仍應以未遂論。”“脫逃罪系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范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于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后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
日本學者認為,“所謂脫逃,就是被羈押者脫離被羈押狀態……所謂脫離,就是擺脫看守者的實力支配,即便是暫時脫離,只要是完全擺脫了看守者的實力支配,就是既遂。開始脫離羈押作用的時候,就是實行的著手。因此,逃離監房的行為當然是實行的著手,但是在監獄的圍墻之內的時候,因為尚未脫離羈押,所以,不是既遂。即便越過了圍墻,但在受到追捕的過程中,也不能說是脫離了羈押狀態。犯人完全逃離了追捕者的追蹤的時候,就是既遂,本罪終了。”
刑事律師認為,脫逃罪的本質在于擺脫監管機關的實力控制。因此,凡擺脫了監管機關的實力控制的,即為既遂,否則則為未遂。從這一認識出發,應當說上述所列我國學者主張的幾種觀點中的第四種觀點以及上述所言臺灣、日本的主張更有道理。
問題三:脫逃預備階段的中止行為之定性
對于脫逃實行階段的中止行為,我國學者一致認為構成犯罪且屬犯罪中止形態;但對于脫逃預備階段的中止行為的定性,也即是否存在罪與非罪的區分問題,我國學者則認識不一:一種觀點認為,脫逃犯罪預備行為中的自動中止,實際上就屬于非罪性質。凡是能夠在脫逃犯罪預備階段自動、徹底中止犯罪的,對其行為應當視為非罪性質。另一種觀點認為,脫逃預備階段或者說準備階段的中止,是否應視為脫逃罪的中止形態,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意思是說,有的情況下的中止可構成脫逃罪的中止形態;有的情況下的中止由于從主客觀方面看危害性都不大,故不應視為犯罪,即不能構成脫逃罪的中止形態。
刑事律師認為,第一種觀點將脫逃預備階段的中止行為一概視為非罪性質過于絕對。其一,它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中止可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之中,既然是整個犯罪過程,當然應包括犯罪預備階段。因此,一概否定預備階段存在脫逃罪的中止形態與《刑法》規定不符。其二,脫逃預備階段的中止盡管與實行階段的中止相比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但一概否定其具有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合情理。比如,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涉嫌重大犯罪的案犯在脫逃預備階段盡管中止脫逃,但其脫逃的社會危害性很難說只具有《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定義中“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程度。綜上,刑事律師覺得上述后一種觀點更有道理。
問題四:脫逃罪共犯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之區分
脫逃罪共犯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之區分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這一方面是由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態的復雜性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親手犯的特殊性決定的。脫逃罪的復雜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態并無特殊之處,直接按處理復雜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態的原理處理即可,故在此不贅。值得一提的是脫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態問題,故在此加以討論。
“共同正犯,一般而言,一人既遂,全部人皆論以既遂;但在脫逃罪之情形,須各別判斷,為重要之例外!”脫逃罪為親手犯。“親手犯,又稱為己手犯,乃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行禁止行為,始能成立之犯罪。”“因為親手犯只有具有一定身分或特殊情況的人親身實行犯罪行為,才能完成犯罪。對親身犯的共同實行犯來說,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應分別情況,對完成犯罪者論以犯罪既遂,對未完成犯罪者論以犯罪未遂,這才與親手犯的原理相符合。”針對脫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態問題,日本學者也有類似主張,“要按照通謀逃走人的各自情況論及其既遂時期。即使某人的逃走成為既遂,其他人的逃走有可能是未遂(或者中止犯)”。
刑事律師認為,上述主張是有道理的。不過,我國也有觀點認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然后實施脫逃行為的,其犯罪形態不應當分別確定:即只要脫離看守者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成立犯罪既遂,未脫離者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或者中止”。刑事律師認為,這一觀點未考慮親手犯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其主張并不可取。
(二)脫逃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司法實踐中,當行為人以暴力、破壞或者賄賂等手段犯脫逃罪時,便可能出現脫逃罪的罪數問題。對此類問題的處理,學界大致有以下幾種主張:
其一,認為如果使用了嚴重暴力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要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按照較重的罪名定罪處刑。
其二,認為“如果行為人在脫逃時對他人造成輕傷的,只定脫逃罪一罪。如果行為人以重傷或殺人的方式脫逃的,則構成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重傷)的想象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其三,認為“為了脫逃而打傷或者打死監管人員的,則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罪名,應當根據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按照其中的重罪處斷”。
其四,認為“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脫逃,造成監管人員或其他制止其行為的人輕傷以下結果的,仍成立脫逃罪。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監管人員或其他人重傷、死亡的,屬于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牽連犯,應依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對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
刑事律師認為,行為人以暴力、破壞或者賄賂等手段實施脫逃行為時,暴力、破壞或者賄賂行為與脫逃行為之間系手段與目的之關系,因此,此種情況下即使產生脫逃罪的罪數問題,也不應按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處理,而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處理。對于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是:除法律規定數罪并罰的情況外,一般是從一重處斷。當然,當行為人采取的破壞、賄賂手段未達到犯罪程度時,行為人的行為只觸犯脫逃罪,因而對其只能以脫逃罪一罪處罰;當行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只造成他人輕傷時,根據罪刑相適應的要求,也只能以脫逃罪一罪定罪處罰。另外,行為人脫逃后,出于報復等其他動機而打死、打傷監管人員或其他檢舉人、揭發人從而構成犯罪的,由于這種行為并非實施脫逃罪的手段行為,因而,應以數罪并罰處理。
(三)脫逃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1.脫逃罪的共犯與身份問題。脫逃罪屬于真正身份犯,因此,構成脫逃罪其主體必須具有特殊身份,否則不構成該罪。值得注意的是,“作為犯罪主體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針對該犯罪的實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與幫助犯,則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具有脫逃罪主體特殊身份的人教唆、幫助具備脫逃罪主體資格的人脫逃,應成立脫逃罪的共犯。
2.看守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而后者借機脫逃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問題。
對于看守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而后者借機脫逃的這一情況該如何處理,學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人認為,此種情況下,應對看守人員定私放在押人員罪,同時對脫逃人員定脫逃罪。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此種觀點難以成立。處理該案時,對看守人員定私放在押人員罪即可,對被私放人員的脫逃行為不應定罪。其理由是:此種情況下,在押人員不脫逃具有不可期待性,因而,根據期待可能性理論,其脫逃的行為不具有刑事歸責性。
刑事律師認為,上述情況下在押人員脫逃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論。比如,在押人用賄賂手段買通看守人員而使其放行的,則該在押人的脫逃行為就不能寬恕。此時,在押人的脫逃行為構成脫逃罪,而看守人員的私放行為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如若看守人員命令、威脅甚至強迫在押人逃跑的,則在押人的脫逃行為就情有可原,其不脫逃具有不可期待性。此時,只應對看守人員以私放在押人員罪論處。
那么,在看守人員的行為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在押人員的行為也構成脫逃罪時,兩者之間是否屬于共同犯罪呢?刑事律師認為,此情形應當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對行性共同犯罪。所謂對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對向行為構成的犯罪。在這種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為,該種犯罪就不能成立。這種犯罪的特點之一是,觸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賄罪、受賄罪),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上述情形符合對行性共同犯罪的特征。
以上就是關于:脫逃罪的特殊形態認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