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8: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文物罪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兩罪的犯罪主體和對象有相同之處,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體則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對象則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后罪主要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后罪則要求以牟利為目的。
(二)走私文物罪與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的界限
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體則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對象是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后罪是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4)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由自然人和單位構成,后罪的主體只能是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
(三)走私文物罪與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兩罪的相同點在于主體和主觀方面,區別在于:(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體則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對象是珍貴文物;(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后罪主要表現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
二、走私文物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走私文物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走私文物罪屬于行為犯,本質上是一種將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走私出境的行為,根據行為犯的一般理論,只要行為人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出境的行為付諸實施,該行為就已構成既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30日下發的《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也對此作了明確的說明。由于運輸、攜帶等方式能夠被人較為直觀的認識,但郵寄在行為方式上較為特殊,需在郵政部門辦理相應的郵寄手續,因此該函對走私犯罪案件的既遂、未遂的認定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2)行為人攜帶、運輸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3)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二)走私文物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走私文物罪的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具體來說,構成走私文物共同犯罪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以上具備犯罪一般主體條件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實踐中可以表現為兩個以上自然人或者單位共同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為,也可以表現為自然人與單位共同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為;第二,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故意,各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犯罪的溝通和聯系;第三,客觀上必須有共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行為。各行為人的走私文物犯罪行為的具體行為的內容可能不盡相同,但彼此聯系、相互配合。各主體的行為可能都是實行行為,也可能按照分工的不同而分為組織行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
根據《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文物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文物罪的共犯論處。對于“通謀”的認定,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通謀是指走私文物犯罪的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1)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文物犯罪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1)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構成走私文物罪的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但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文物犯罪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犯罪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犯罪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文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2)關于走私文物犯罪活動中負責運輸的人或單位的刑事責任問題。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的規定,對于在走私文物犯罪中負責運輸的人或單位,一般只追究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其他參與人員與走私文物的罪犯有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文物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這些人員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責任。
(三)走私文物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走私文物行為與其他的違法犯罪行為交織在一起的情形,涉及本罪與其他罪名的關系以及一罪與數罪的選擇問題,對此應當注意分析。
1.既走私文物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情形
行為人在走私同一批貨物中既有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又有核材料、假幣、貴重金屬等特定物品或者普通貨物、物品的,對于這種一次走私多種物品的情況,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1)行為人具有多種走私故意的情形。根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貨物既有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又有核材料、假幣等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按走私文物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等進行數罪并罰。(2)行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但對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情形。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例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走私行為,但對其走私的對象不明確,仍逃避海關監管,決意實施走私行為,后查明其走私的物品中不僅包括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還包括武器、彈藥、假幣、核材料以及普通貨物、物品,那么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該根據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對行為人定走私文物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罪,實行數罪并罰。(3)行為人受蒙騙而發生認識錯誤的情形。行為人因受蒙騙,以為自己只是走私文物,而實際上還包括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物品的,仍然應當根據不同的走私對象所觸犯的罪名分別加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但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2.盜竊文物后又將其走私,如何定性
行為人盜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后又將其走私出境的行為,是定一罪還是數罪,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是出于盜竊文物的故意,實施盜竊文物行為后又產生了走私文物的犯罪意圖,而實施走私文物的行為,那么兩個行為之間沒有牽連關系,是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定盜竊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是,如果行為人出于走私文物的目的而實施盜竊文物的行為,則符合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3.倒賣文物后又將其走私,如何定性
行為人將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倒賣后又幫助走私分子將該文物走私出境的,如何定罪?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構成倒賣文物罪;如果同時還幫助走私分子走私出境,則又構成走私文物罪的幫助犯,屬于數罪,應實行并罰。
4.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文物后又將其走私出境,如何定性
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文物然后又將其走私出境的行為,一般分兩種情形:如果行為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后又產生走私出境的意圖而實施走私出境的行為,則應以相應的職務犯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一個犯罪故意,而實施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的行為,則應從一重罪論處。比如,國有博物館里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掌管的國家珍貴文物據為已有的,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監守自盜后又產生將其走私出境的意圖,而實施了走私文物的行為,則應以貪污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并罰;如果行為人始終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意圖而實施貪污行為的,則應從一重罪論處。
5.在走私文物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如何定性
根據《刑法》第277條的規定,行為人在走私文物的過程中,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緝私的,構成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務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這里的“暴力”是以給緝私人員造成輕傷害為限,如果暴力致緝私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成立走私文物罪與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6.為走私文物騙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進行走私文物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按照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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