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幣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31:4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假幣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假幣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假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界限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走私假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在犯罪主觀方面均為故意,犯罪對象均為偽造的貨幣。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走私假幣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國家禁止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管理制度;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貨幣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我國境內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是否“出入國(邊)境”是兩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主要區別,但《刑法》卻有一例外規定,《刑法》第155條規定:“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依此規定,雖然行為人并沒有跨越國(邊)境,而僅僅是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偽造的貨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偽造的貨幣的,應以走私假幣罪而非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定罪處罰,這屬于刑法的特別規定。
(3)犯罪主體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走私假幣罪與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走私假幣罪與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方面均為故意,犯罪對象均為偽造的貨幣。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客體不同。走私假幣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管理制度;而持有、使用假幣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貨幣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偽造的貨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而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的“持有”,是指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非法保存、攜帶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而這里的“使用”,則是指出于各種目的,以各種方式將偽造的貨幣當做真幣予以流通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走私假幣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走私假幣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由于走私假幣罪的顯著特征是逃避海關監管,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達到既遂,我們認為原則上應以是否逃避海關監管為準。因為假幣走私行為存在多種行為方式,所以判斷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要根據不同的行為方式去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復精神,對走私假幣犯罪的既、未遂的認定可以區分下列幾種情況分別認定:(1)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假幣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現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2)行為人攜帶、運輸假幣“繞關走私”的,只要假幣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3)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假幣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二)走私假幣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1.關于一般共犯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假幣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
2.關于走私假幣罪通謀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假幣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假幣罪的共犯論處。對于如何理解“與走私罪犯通謀”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通謀是指走私假幣的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假幣的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走私假幣罪的通謀:(1)明知他人從事走私假幣犯罪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假幣的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對于行為人知曉犯罪人走私假幣,而又為其提供《刑法》第156條所規定的幫助行為,該如何處理?我們認為,該幫助人因與走私罪犯不存在通謀,故不應認定為走私假幣罪的共犯,而應該根據其提供的幫助行為的性質參照《刑法》第310條有關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3.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構成走私假幣罪的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但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假幣犯罪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犯罪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犯罪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假幣罪追究刑事責任。
4.關于走私假幣罪共同犯罪中運輸人的確定及責任追究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的規定,對于一般走私假幣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運輸人的刑事責任追究,以追究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為限,但如果運輸工具上的其他人員如船員、駕駛員事前參與走私假幣犯罪的預謀或進行了集資或者由于運輸工具的特殊性決定了上述人員不可能不積極參與走私假幣活動的,也應以走私假幣罪追究此類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走私假幣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1.關于暴力、威脅抗拒海關緝拿走私假幣的行為定性問題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走私假幣的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構成走私假幣罪和妨害公務罪,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造成緝私人員重傷或死亡的則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與走私假幣罪實行數罪并罰。
2.同時走私假幣與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物品的
第一,行為人具有走私故意,且明知有多個走私的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假幣,應當以走私假幣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或者走私廢物罪實行數罪并罰。
上述司法解釋中使用的是“藏匿”而不是“包含”。“藏匿”本身就表明了國家已確認此種情況下走私犯罪分子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如此規定的原因在于:在司法實踐中,查獲的走私假幣往往是夾藏在走私的其他普通貨物、物品中,在此種情形下,走私犯罪分子往往只承認走私了普通貨物、物品,但對其中夾藏的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物品(如假幣)均會以不知情為由進行辯解。如果認可這種辯解,就有可能使走私犯罪分子逃脫刑事責任的追究;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由于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未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標準而又不承擔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一旦這種辯解被認可成立,在司法實踐中,則可能引發《刑法》中有關條文規定的罪名形同虛設的嚴重后果。
第二,行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對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對于行為人基于概括故意走私多種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物品,但對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情況,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確定罪名,構成一罪的,按一罪論處;構成數罪的,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三,行為人出于走私的故意但因受蒙騙而發生認識錯誤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而走私了假幣或者其他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物品的,仍應以實際走私的物品確定罪名,構成一罪的,按一罪論處;構成數罪的,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但在這兩種情況下,對行為人量刑時都可以從輕處罰。
3.走私假幣罪與其他假幣犯罪之間的罪數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假幣的行為往往與其他假幣犯罪行為交織在一起,給司法機關的定罪量刑活動帶來了一定的困難,這主要表現在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或者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或者持有、使用假幣中的一種行為或多種行為同時發生時罪數形態的確定問題。對于此種情況,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主要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分別構成走私假幣罪和偽造貨幣罪或者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或者持有、使用假幣罪,并實行數罪并罰;①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走私假幣行為與其他假幣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以走私假幣罪一罪論處。對于這種情況,我們認為應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以偽造貨幣后走私假幣的情況為例進行分析:第一,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行為人走私假幣的犯罪故意產生于偽造貨幣之后,即兩個犯罪故意產生時間有先后之分且無聯系,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貨幣罪和走私假幣罪,并實行數罪并罰;第二,如果行為人先產生了走私假幣的犯罪故意,并在這種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那么此時走私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屬于典型的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的關系,兩行為的牽連性決定了對于這兩個行為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定罪處罰。
4.為走私騙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進行走私假幣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按照走私假幣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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