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09: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0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1997年《刑法》修訂前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的,因此,兩者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因此,認定本罪必須以行為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為前提;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的正常秩序,并未要求行為須以違反某項法律為前提。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3)組成人員不同。集會、游行、示威是有組織的、人員固定的社會活動;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除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員外,人數可以隨時增加或減少,犯罪人數并不固定。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一般情況下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不難區分的:(1)行為地不同。本罪的犯罪行為地范圍廣泛;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犯罪行為地只能發生在國家機關駐地。(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在行為上可表現為暴力或非暴力的形式;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在行為上只能表現為暴力形式。但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可能發生在國家機關周邊,此時就要看行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集會、游行、示威的人群采取沖人國家機關大門、拆毀國家機關圍墻等暴力手段,應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定罪處刑。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本罪是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策劃、指揮的組織性較強的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行為動機為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且要求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違法性認識;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由首要分子煽動、糾集眾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行為動機多種多樣,且不要求首要分子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1997年《刑法》修訂前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的,因此,兩者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因此,認定本罪必須以行為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為前提;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的正常秩序,并未要求行為須以違反某項法律為前提。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3)組成人員不同。集會、游行、示威是有組織的、人員固定的社會活動;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除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員外,人數可以隨時增加或減少,犯罪人數并不固定。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一般情況下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不難區分的:(1)行為地不同。本罪的犯罪行為地范圍廣泛;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犯罪行為地只能發生在國家機關駐地。(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在行為上可表現為暴力或非暴力的形式;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在行為上只能表現為暴力形式。但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可能發生在國家機關周邊,此時就要看行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集會、游行、示威的人群采取沖人國家機關大門、拆毀國家機關圍墻等暴力手段,應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定罪處刑。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本罪是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策劃、指揮的組織性較強的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行為動機為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且要求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違法性認識;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由首要分子煽動、糾集眾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行為動機多種多樣,且不要求首要分子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在司法實務中,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常常伴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發生,如毀壞公私財物、毆打他人、侮辱國旗、國徽等。對此應視行為人而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應以本罪和行為人依法構成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不是上述人員,則應按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定罪處刑。
行為人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常常表現為暴力或非暴力方式,這屬于本罪的手段行為,觸犯《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應與本罪擇一重罪定罪處刑,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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