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0:1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這里主要討論對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未完成形態的認定問題。
1.犯罪預備形態
就犯罪預備問題而言,正如本書第五章所述,絕大部分預備行為,雖然符合犯罪預備的特征,但由于其對法益侵害的危險尚未達到動用刑罰處罰的程度,故一般并不作為犯罪論處。因此,可以說犯罪預備一般不處罰。①故在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中,單純的為銷售而購買侵權復制品的行為由于并未能實際侵害到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此時實際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的應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行為人,他的行為才會導致著作權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損失。另外,由于我國也并未將購買侵權復制品的行為納入犯罪圈的考慮范疇之內,故該類準備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危險并未達到動用刑罰處罰的程度,因此,對此類行為尚無必要以犯罪論處。
2.犯罪中止形態
就犯罪中止問題而言,亦如本書第五章所述,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中止,也應結合犯罪中止的時間性、自動性、客觀性和有效性四個特征分析。在時間性上,行為人至遲應在違法所得數額達到起刑數額之前停止銷售侵權復制品;在自動性上,行為人應基于本人所認識的事實,在他自認為繼續實施犯罪完全可行時,基于本人的意愿放棄繼續實施銷售行為;在客觀性上,侵權行為須在客觀上現實地予以終了,以致結果最終不會發生;在有效性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應最終未產生達到法定起刑數額的違法所得。符合以上幾個特征的行為,應可認定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中止。
3.犯罪未遂形態
這里要予以重點討論的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未遂問題。根據《刑法》第218條的規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應為數額犯。在理論上,根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數額所體現的危害社會關系的不同,我們可以將數額犯分為行為數額犯和結果數額犯。結果數額犯,是指以一定的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結果要件定量標準的數額犯形態,或者說結果數額犯就是以一定的結果數額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形態。而行為數額犯,是指以一定的數額作為犯罪構成行為要件定量標準的數額犯,數額在這里是表明行為程度的量化表現。毫無疑問,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應屬結果數額犯,而作為結果數額犯,其是具有數額屬性的結果犯,行為造成或達到法定的數額標準便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它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法定的數額標準是衡量罪與非罪的界限;二是結果數額犯無未遂形態。其犯罪結果是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符合法定數額要件的危害結果時,才能成立犯罪。如果法定數額結果要件沒有造成時,則不構成犯罪,不是犯罪未遂。
除此之外,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來看,2004年《解釋》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涉及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有三個:一是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二是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三是違法所得數額,該解釋中未作規定。根據1998年《解釋》第17條第2款的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從邏輯推理角度分析,上述三個概念出現在同一個司法解釋中,其內涵必有不同,其中非法經營數額把儲存價值、銷售金額應得的違法收入都明確包括在數額之中,而違法所得數額根據1998年《解釋》,應理解為僅指已獲利數額,并未指明還包括應得的獲利數額;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角度分析,當獲利數額是否包括應得的獲利數額不能確定時,也應解釋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包括應得的獲利數額,故達到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獲利數額標準即構成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不存在未遂問題。
另外,正如本書第五章所述,我國《刑法》采取的是客觀的未遂論,也即是以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性的有無為標準來對未遂的存在與否進行考量。由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最高法定刑為3年,因此,一般認為其系一輕罪。對于輕罪中的數額犯來講,立法者一般以是否達到法定數額作為衡量行為對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性的標準,因此,如果達不到法定數額,就應認為其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中的“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情況。因此,我國《刑法》可以借鑒《德國刑法》的規定,對處罰未遂犯加以適當的限制,即對于比較嚴重的犯罪,均規定處罰未遂犯(當然是在可能存在未遂的情況下),對于《刑法》規定的較輕的犯罪,以《刑法》規定處罰未遂犯為限,未規定的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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