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實務: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23 10:14:1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實務: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行為人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才構成犯罪。可見,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濫用公權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濫用單位賦予的職務便利(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實施)。
這就涉及一個非常重要的刑法難題——罪數認定。如果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顯然同時符合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本罪的構成要件。對此應當認定為數罪還是一罪,站在不同的刑法理論的立場上,會得出不同的認定結果。如果基于法條競合的觀點,應當認為受賄犯罪對此類行為進行了整體性的包括評價,應當選擇規范更為全面的受賄罪進行定罪量刑。如果立足于想象競合的觀點,應當認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根據從一重罪的處斷原則,應當以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量刑。如果根據犯罪構成要件進行仔細分析,在實踐中可能有較多觀點支持數罪并罰的定性意見,即認為本罪與受賄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規范交叉,但各自具有獨立的犯罪構成,行為人符合兩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數罪并罰。
上述罪數問題是刑事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爭議極大且至今仍未全面解決的問題。合理淡化此類爭議,在實踐中盡量予以消解罪數認定障礙的方法,應當是在新法的設定過程中,明確瀆職與受賄之間的法條關系。對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1款的規定而言,利用職務便利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顯然是違背職責要求的瀆職行為。在瀆職的基礎上進一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主觀惡性較大,行為性質較為惡劣,有必要增設一款明確此類瀆職且受賄的行為應當數罪并罰。如果對此類行為一律按受賄犯罪認定為一罪,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虛置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使之喪失規范設置的必要性,導致立法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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