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實務: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0:1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實務: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實施侵犯通信自由罪并從中竊取財物行為的處理
根據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并從中竊取財物案件定性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開拆或者隱匿、毀棄他人信件,并從中竊取財物的,根據以下不同情節分別處理:(1)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并從中竊取少量財物,或者竊取匯票、匯款支票,騙取匯兌款數額不大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規定,從重處罰。(2)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并從中竊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從重處罰。(3)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并從中竊取匯票或匯款支票,冒名騙取匯兌款數額較大的,應依照《刑法》關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詐騙罪的規定,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對于最后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按照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處罰,是把“竊取匯票或匯款支票”作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事實根據,因此,單就“冒名騙取匯兌款”的行為,按照詐騙罪處罰。
二、侵犯通信自由罪之牽連犯問題
本罪的牽連犯表現在行為人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與其他犯罪,如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盜竊罪、侮辱罪、誹謗罪等在方法或結果上的牽連關系。需要明確的是,牽連犯中的兩個行為都必須依照《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足以單獨構成犯罪,如果一行為根本未被《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或未達到法定情節成立犯罪,而另一行為構成犯罪,則直接以該罪定罪處罰,對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案例】A市某廠委托了五六個居間人找銷路,出售一批因打官司抵債回來的布匹。居間人劉某通過郵局以信件形式將該信息告知B市某布匹批發部承包人高某。信件至B市后,郵遞員向高某送信時,高某外出,與其相鄰的布匹批發商林某代高某將信收下,并私拆了該信件。林某獲取該信息后,及時前往A市與劉某取得聯系,將A市某廠的約10萬米布匹以50萬元的價格買下。而后林某將這批布匹以80萬元價格拋出,盈利約30萬元。幾個月后,高某與劉某聯系上,劉某失口說出此事。高某聽罷非常氣憤,以林某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林某賠償其損失60萬元。
本案中,A市某廠出售布匹屬于公開事件,并不是商業秘密,因而不成立侵犯商業秘密罪。但是,林某未經許可,私拆高某的信件,致使高某錯失一筆商業交易,損失巨大,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認定為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如果行為人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后,又實施了其他的行為,兩個行為之間存在方法或結果上的牽連關系,并且兩個行為依照《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都單獨構成犯罪,《刑法》分則又沒有明確規定處斷原則的,則按從一重處斷原則即以法定刑較重的罪定罪處罰。例如,行為人非法開拆他人信件,并公然宣揚所獲知的他人隱私,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則同時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和侮辱罪,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按照從一重處斷原則,以侮辱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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