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2:3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虐待被監管人罪與虐待罪的界限
《刑法》第260條規定的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行為。兩罪都被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兩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是兩罪還是有比較明顯的區別:(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構的正常監管秩序;虐待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地位。(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中的被監管人;虐待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家庭內部的成員。(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在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中執行監管任務的人員;虐待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般是在家庭中占有優勢地位的家庭成員。(4)司法程序的啟動方式不同。本罪適用一般的啟動程序,即屬于公訴罪的范疇;虐待罪是親告罪,告訴的才處理,只有虐待家庭成員,致人重傷、死亡的,才屬公訴罪,體現了家庭內部犯罪的特點。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界限
《刑法》第247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三罪在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權對他人實施虐待,造成被害人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主觀上都出于故意。但是三罪有以下幾個區別:(1)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構的正常監管秩序;而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中的被監管人,除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還包括被拘留的人員、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已被判處刑罰的已決犯等。刑訊逼供罪的犯罪對象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范圍較本罪要小;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中執行監管任務的人員;而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主體則為司法工作人員,即《刑法》第94條所規定的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顯然其范圍要大于本罪。(4)行為人的目的不同。本罪并不要求行為人有明確的目的;刑訊逼供罪具有逼供的目的;暴力取證罪則有逼取證人證言的目的。
(三)虐待被監管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由于虐待被監管人在客觀上可能會導致傷害結果的出現,因此,兩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是兩罪還是有一定的區別:(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監管機構的正常監管秩序;故意傷害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民的健康權。(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中的被監管人;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是任何公民。(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中執行監管任務的人員;而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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