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員對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實施暴力逼取證言行為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5: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司法工作人員對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實施暴力逼取證言行為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共同犯罪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獲得該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個犯罪人的犯罪證據,而對另一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并且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此時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究竟是屬于刑訊逼供罪還是屬于暴力取證罪?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共犯之間是否可以互為證人關系。在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補強規則理論中,對此存在四種觀點:(1)肯定說。認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證,在供述一致的情況下,可據以定案。(2)否定說。認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適用補強規則。(3)區別說。認為同案處理的共犯的供述應均視為“被告人供述”,適用補強規則。但不同案處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證人,不適用補強規則。(4)折中說。認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通說理論持否定說,也即否認共同犯罪人之間能互為證人,也就是說,某一共同犯罪人對另一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的供述仍然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屬于證人的證言。對此可以參照《刑法》關于共同犯罪自首、立功的規定進行說明,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從該司法解釋中也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對同案犯的供述仍然屬于自首,而不屬于立功。
故共同犯罪人之間彼此屬于同一體,互相的供述不屬于證言,如果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獲得共同犯罪案件中某個犯罪人的犯罪證據,而對另一個同案的犯罪人實施了逼取證言的行為,此時仍然是對共同犯罪這個同一體的行為,其性質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訊逼供的行為,應當對該司法工作人員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罰,而不應以暴力取證罪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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