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證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6:0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暴力取證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刑訊逼供罪一樣,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也往往會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對此要注意將暴力取證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區分開來。一般來說,暴力取證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區別是:(1)犯罪客體不同。暴力取證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分別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暴力取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司法職權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要求行為必須是發生在職務履行期間;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利用了職權,也并無行為的時空限制。(3)犯罪對象不同。暴力取證罪的犯罪對象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觀上認為的證人,如果主觀上根本不認為是證人,即使實施了暴力逼取證言行為也不構成暴力取證罪;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對象并不特定,一切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其犯罪的對象。(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暴力取證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逼取證人的證言,傷害只是為了達到此種目的的一種手段;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主觀上就是為了追求他人身體傷害、他人死亡的后果,并無特定的目的。(5)犯罪主體不同。暴力取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
《刑法》第247條規定,“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如何理解這一規定?對此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如果暴力取證行為導致了被害人輕傷以下的結果,此時仍然按照暴力取證罪一罪來認定。
(2)對《刑法》第247條規定的“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應當作與刑訊逼供罪一樣的解釋,也即基于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這里的“致人傷殘、死亡”的行為是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的,因為這同樣屬于一種法律擬制規定,無論行為人在暴力取證的過程中是基于故意還是過失心態造成被害人傷殘、死亡的結果,一律都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認定;暴力取證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了傷殘結果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暴力取證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了死亡結果的,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這樣規定,同樣是為了更好地打擊暴力取證行為,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3)行為人對暴力取證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對行為人只定故意殺人罪一罪,也存在對行為人以暴力取證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例如,行為人在向證人暴力取證的過程中,因不能獲得證言,一氣之下將證人故意殺死的,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兩個行為,有兩個犯意,應以暴力取證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4)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取證的行為,也發生了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傷害、殺害的故意,對此結果的發生也不具有過失,而是因為被害人在暴力取證的過程中自傷、自殘或者自殺造成的,此時對行為人應當以暴力取證罪一罪來認定,將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作為暴力取證罪的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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