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0:3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為人拐賣自己的親生子女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出賣自己親生子女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此行為究竟如何處理,各不相同。但回顧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所作的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反映國家對這一問題的高度重視。具體的文件有以下幾個:
1.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于那些確屬介紹收養,并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2. 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14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以拐賣兒童罪立案偵查。
3. 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14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上述司法文件可以看出,第一個司法文件將迫于生計、生活困難而出賣子女的行為可不作為犯罪處理,而如果確屬情節惡劣的,按照遺棄罪來定罪處罰。后兩個司法文件都認為一般的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只需要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和給予罰款的處罰即可,對于以營利為目的且情節惡劣的出賣不滿14周歲子女的行為,應當按照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上述司法文件的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都是為了嚴厲打擊拐賣兒童的行為。這三個司法文件相同的地方是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等其他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出賣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對行為人處以罰款。但是在對行為定性方面出現了不一致的地方。因此,需要新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作出更加明確和具體的規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統一司法。
針對近年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嚴峻形勢,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這為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據和行動指南。因此,以后在認定拐賣自己的親生子女的行為時,應以《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為依據。
《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指出,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根據《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根據《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規定,對于實踐中發生的“送養”問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沒有謀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但迫于生活困難,或者重男輕女,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而收取了少量的“營養費”、“感謝費”的,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如果私自送養行為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可以說,在拐賣兒童罪的認定中,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案例3】200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先之妻羅某在某鎮生下一男嬰,因羅某在懷孕期間曾飲酒,被告人李某先擔心對嬰兒有影響,后經其同鄉張某全介紹,于當日下午將該男嬰以8500元的價格賣給了某鎮村民李某枝。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先犯拐賣兒童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李某先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李某先認罪態度好,且家庭困難,請求對他從輕處罰。
某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先出賣自己的嬰兒,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拐賣兒童罪。某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李某先的辯護人以李某先的認罪態度好,家庭確實困難,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最后判決:被告人李某先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非法所得八千五百元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①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某先以拐賣兒童罪判處其5年有期徒刑,如果嚴格遵守上述三個司法文件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不妥的。因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之所以將自己的親生嬰兒出賣,是因為妻子在懷孕期間曾經飲酒,由此擔心嬰兒受到影響,所以才決定出賣該嬰兒。這也就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存在以拐賣兒童來營利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推卸自己的撫養責任。因此,根據前文的分析,不應當以拐賣兒童罪來定罪。同時,由于行為人的情節并未達到惡劣的程度,也就不應當以遺棄罪來定罪量刑。根據前文所述,在這種行為人基于非營利目的而實施了情節并不惡劣的出賣親生嬰兒的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而不應當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決是不妥的,在一定程度上是違背上述三個司法文件的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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