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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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2010年11月26日 法發[2010]51號
為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就開展案例指導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并統一發布。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一)社會廣泛關注的;(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審工作。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對本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本院和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于被推薦的案例,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報請院長或者主管副院長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每年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編纂。
第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根據本規定清理、編纂后,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規定的主要內容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內容有哪些呢?
胡云騰:《規定》只有短短的9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發布的主體。開宗明義規定,對于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并統一發布。
二是列舉了指導性案例的選擇范圍。即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案例:1、社會廣泛關注的;2、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5、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三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工作機構。為了做好案例指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設立了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指導性案例的組織、審查、編纂工作。
四是明確了案例指導工作的程序。包括推薦程序、審查程序、報審程序、討論程序和發布程序等。
五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問題。明確規定,對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
六是明確了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的清理和公布問題。即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符合《規定》所規定的指導性案例條件的,應當重新公布,沒有在重新公布之列的,不再視為指導性案例。
若干問題的深層次解讀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內容雖然不多,但是已經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許多專家學者認為規定中的"類似案件"、"應當參照"、"具有指導作用"等字眼都顯得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規定》中是參照,就不是必須執行,應當允許有條件的例外。您是如何看待這些不同的觀點和建議的?
云騰:《規定》發布以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理解《規定》的有關內容時產生了一些疑問。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規定》的實施細則,對一些不明確的問題加以明確。這里,我僅就《規定》的一些不明確問題,談幾點個人看法,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純粹是個人理解。目的是拋磚引玉,以便引起大家思考,幫助我們起草好將來的實施細則。
一是如何理解"類似案件"。這個問題比較復雜,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類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為類似案件(如利用虛假訴訟詐騙他人財物或者利用網絡誹謗他人)、性質類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爭議類似案件(即案件中爭議的問題相同,如知識產權案件中同一種商品的理解與認定問題)。這里的類似不僅指結果類似、數額類似或者某一個其他情節類似。
二是如何理解"參照"。我的理解是,參照就是參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處理不相類似的案件時,可以參考指導性案例所運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規則、法律思維、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處理與指導性案例相類似案件時,要遵照、遵循指導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標準。
三是如何理解"應當參照"。應當就是必須。當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而未參照的,必須有能夠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既不參照指導性案例又不說明理由,導致裁判與指導性案例大相徑庭,顯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個不公正的判決,當事人有權利提出上訴、申訴。
四是裁判文書是否能夠引用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依據。《規定》沒有明確,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認為可以作為裁判依據引用,第二種認為不能引用,第三種認為,可以作為裁判說理引用。對此需要具體研究,征求意見。我個人的看法是,考慮到指導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具有解釋法律、指導裁判的性質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為裁判說理來引用。
五是指導性案例的形式。《規定》對此沒有規定,我們在比較研究國內國外、境內境外的相關案例、判例以后,初步設想,采取四個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導性案例的編號、名稱、類型等。建議采取"法例"加年份加案件類型加序號的方式,如"王某某利用信用卡套現構成非法經營案,法例(2011)刑字第1號";第二部分是指導要點,主要是對指導性案例指導價值、作用的歸納;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紹,主要是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歸納;第四部分是裁判結果與理由,主要歸納指導性案例的裁判結果和充分的說理。
六是指導性案例的工作與發布機制問題。我們正在起草指導性案例的推薦標準和具體的規范格式。初步考慮是,要做好案例指導工作,需要充分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積極性、法院系統以內和法院系統以外的積極性,建立理論界與實務界相互支持、四級法院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至于高級人民法院等地方人民法院乃至有關業務部門能否發布、編輯案例的問題,《決定》對此沒有明確,這是下級法院和有關方面很關心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在討論中已經明確,實行案例指導制度以后,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總結案例審判經驗,發布供本轄區法院參閱、參考的案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庭、事業單位可以繼續編輯出版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稱為指導性案例,不得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沖突,不具有應當參照的效力。
總之,《規定》所確立的案例指導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成果,對于實現公正高效廉潔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建立這項制度,有賴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而要把這項制度用好,使之切實發揮作用,更需要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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