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相關規定
發表時間:2020-11-25 20:36:2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0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法釋(2007]3號)(節錄)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準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準、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于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于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第(一)項行為,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五)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三、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案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部分瀆職犯罪案件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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