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醫犯罪主體的共犯的特殊問題
發表時間:2019-02-08 13:34:4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1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事務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行醫犯罪主體的共犯的特殊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相對于單獨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兩個特點:一是犯罪主體為二人以上; 二是犯罪是共同故意,共同犯罪行為。如果兩個以上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共同合伙行醫,那么肯定成為非法行醫罪的共犯。本文討論的非法行醫罪犯罪主體的特殊共犯問題從以下幾個情形進行分析:
第一種是,具有資質并合法注冊登記的醫療機構,聘請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到本 機構從事醫療診療活動。首先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行為人,完全認定為非法行醫罪的犯 罪主體。那么該機構明知行為人不具備資格而聘請其執業,該機構的法律責任屬于何種性 質。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該機構不成立非法行醫罪 的犯罪主體,不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只能按照醫療衛生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機構進 行行政處罰。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樣的分析過于簡單粗糙。如果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明知實施醫療 行為的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故意聘請或者放任其在機構從事醫療活動,那么該機 構負責人對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實施的非法行醫犯罪行為持一種故意的態度,并且為 其犯罪行為的實施提供了場所,報酬,條件等等。因此,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 的負責人完全屬于非法行醫罪的共犯,應當認定為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之一。醫療機構 中其他醫護人員如果明知行為人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在其實施非法行醫犯罪過程中, 為其提供協助,同樣也是該犯罪實施中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幫助行為,可認 定為從犯。
第二種是,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和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合伙開辦不符合營業資質的診所,并且共同參與醫療過程,如果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在診療過程中,構成了非法行醫罪,那么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診所系二者合伙開辦,而且合伙人允許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實施醫療活動,這就說明,在非法行醫罪的犯罪條件和犯罪行為,都是得到合伙人的認可的,不僅在主觀上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在客觀行為上也得到條件的支持和幫助。因此,就算僅有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實施犯罪行為,但是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合伙人滿足了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其也應當認定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第三種是,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他人非法行醫的,對出借方該如何定性?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他人非法行醫的,可分為兩種情 況處理。一種是出借方只是出借或轉讓自己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借用方如何經營開 展醫療行為并不知情。這種情況下,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主觀上沒有形成 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一種是出借方明知他人非法行醫,故意出借 轉讓自己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首先在主觀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在客觀上,為非法行醫 犯罪提供了便利,雖然沒有具體的犯罪行為,但是其妨害了社會公共安全衛生管理秩序, 間接給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埋下安全隱患,應當認定為非法行醫罪的共同犯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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