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主觀方面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9:2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主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組織未成年人和殘疾人乞討,這種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而仍然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關于故意的內容也是需要考慮的。在實踐中,如何判明組織者是否明知組織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呢?依照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殘疾人、未成年人作為特定的犯罪對象,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認識因素是很重要的。組織者在認識因素中必須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行為人確實不明知組織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那就欠缺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當然如果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能夠合理判定行為人已經認識到其組織的對象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認定組織者的行為構成本罪。但如果組織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合理的認識錯誤時,則不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本罪。
從本質意義上來說,組織任何種類的殘疾人乞討都是嚴重侵害其人身權利的。因此,組織殘疾人乞討的應當構成本罪。如果行為時組織者確實不知道被組織者是殘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認識要件,從而也不能真正體現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主觀惡性,在這種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論處的。
關于本罪是否應具有以牟利為目的的問題,學界存在一定的爭議。有學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備犯罪的故意,并且以牟利為目的,如果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或者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就不構成本罪。有學者認為,在實踐中,凡是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行乞者,幾乎沒有一個人不是為了從中牟取利益,所以該條規定宜修改為“從中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這樣便于人們將一般治安違法行為與《刑法》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區分開。并且,《刑法》中確實有不少犯罪將“以牟利為目的”作為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如果依據《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的相關規定,即“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從中牟取利益的”,認定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成立在主觀方面須具有“以牟利為目的”,如此解釋是合理的。
但是,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規定的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已刪除此主觀要件,再將“以牟利為目的”作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主觀要件便無法律依據。不可否認,在實踐中發生的大量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行為的組織者都是以獲取利益為目的的,純粹不是“以牟利為目的”的乞討比較少見。而從立法上來講,不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更便于界定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構成;相反,如果在主觀方面規定“以牟利為目的”作為限定性要件,則極有可能給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界定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正如有學者所言:“從司法證明角度而言,行為人的主觀獲利目的往往是很難加以證明的,為了嚴密法網,切實保障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的管理秩序,對本罪不作主觀獲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因此,本罪不應當是目的犯,其成立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如果堅持以牟利為目的,適用于司法實踐,勢必導致不以牟利為目的的組織乞討行為不能得到懲處,從而縮小了處罰范圍,也提高了司法機關在認定本罪方面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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