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1: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95次與證人證言詞證據不同,物證、書證在形成之后能夠獨立存在,不易發生改變,具有較強的客觀。陛。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對物證、書證的審查可以掉以輕心,相反,對于物證、書證應當進行嚴格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吸收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的相關規定,對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作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1.物證、書證的真實性。對物證、書證的審查,首先應判斷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核實原物、原件本身的真實性。
根據最佳證據原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專門規定,據以定案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這是基于確保物證、書證本身真實性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求一概提交原物、原件,一律以原物、原件作為定案的根據,并不現實。因此,可以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原件的副本、復制件,但同時必須嚴格限制條件,并經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具體而言:(1)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2)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審判人員應當著重核實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此外,物證、書證雖然具有客觀性特征,在形成后不易發生改變,但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仍然有可能受到破壞或者改變。這可能是由于自然因素導致,也可能是由于收集方法不當、保管條件變化或者鑒定保管不佳等人為原因引發。因此,為了確保物證、書證的真實性,審判人員應當著重審查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2.物證、書證的合法性。關于物證、書證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偵查人員在收集物證、書證的過程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將可能會使得所收集的物證、書證欠缺合法性的要求,被排除在定案的根據之外。因此,審判人員應當注意審查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偵查人員經常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方式提取、扣押物證、書證,對此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和相關規定有明確規定,應當予以遵守。因此,對于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應當審查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物證、書證的關聯性。在確認物證、書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之余,還應審查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只有確認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關,該物證、書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應當著重判斷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血跡、體液、指紋、毛發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對其與案件事實關聯性的認定,具有較強的技術性,需要通過鑒定予以確認。因此,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應當著重審查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以準確判明其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
4.物證、書證的全面性。全面收集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為了確保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同時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應當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物證、書證,避免因為物證、書證的遺漏而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在審判階段,審判人員要著重審查判斷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需要注意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偵查人員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無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可以說,這些關鍵證據的未提取或者未檢驗,導致在一些案件中無法準確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認定起訴指控的罪名,而如果直接作出無罪判決,在當前也未必是最佳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二條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并作適當調整,專門規定:“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應當著重審查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是否已提取和檢驗。對于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函告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要求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證據。需要注意的是,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處理方式順序略有不同,此處規定首先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自行補充、調取證據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以消除案件事實方面存在的疑問;只有因客觀原因無法通過上述方式補充、調取證據的,才可以對相關情況作出合理說明。實踐中,對于能夠通過自行補充、調取證據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調取、收集證據的,則不能通過作出合理說明的方式予以補正。司法實踐個別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的補查補正要求不接受、不配合,或者無法補充收集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要注意避免案件長期拖延,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補充收集證據,經補充收集仍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所能證明程度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包括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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