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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關注要點(作者南京刑事律

發表時間:2019-02-12 17:11: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33次

  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對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異同點的比較辨析,兩者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位階性,如果該行為成立合同詐騙罪,則必定也構成合同民事欺詐,兩者主要體現在主觀的超過要素“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危害后果”。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故意內容,但涉案金額尚未達到刑事立案的追訴標準,則其僅能構成一般的合同詐騙行為; 如果行為人獲取“數額較大”的不正當利益,但卻僅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則認定該行為是合同民事欺詐。只有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 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上述兩個因素是合同詐騙罪刑事律師辯護能否成功的決定性因素。

  因此,在合同詐騙罪辯護過程中,應當基于充分考慮兩大因素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辯護要點,爭取合同詐騙律師辯護的成功概率。

  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要點之一: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刑法中“非法占有”的界定

  “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刑民法律規定中其占有的意義也有差異,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先對刑法與民法“非法占有”的異同以及刑法中“非法占用”和“非法占有”的差異予以辨析,以便準確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范圍。

  1、刑法與民法中對于“非法占有”的辨析。“非法占有”放置于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中其內涵也有所差異,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占有是指對財物管理或控制的權利,財物所有權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使他人暫時占有該財物,所以行為人占有他人財物并非取得該財物,因為在某種條件下占有權與所有權可分離,所有權人此時雖未占有該財產但仍可行使其他權能。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對于占有的分類包括合法占有與非法占有,其中非法占有又包括惡意占有與善意占有兩種情形。最高法在民法通則第 89 條中指出,善意第三人以支付對價的方式獲取財產時,應依法維護該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知對于善意占有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刑法對于非法占有的內涵指將他人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第三人并排除權利人對財物支配的一種主觀意愿。與此同時,最高法在關于審理詐騙案件解釋中第 11 條規定,行為人將騙取的財物用于經濟活動或其他用途的,如為善意取得,則不予追繳;對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惡意占有的,一律應當追繳。故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僅包括惡意占有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該占有侵害了受害人財產的所有權。 2、“非法占用”與“非法占有”在刑法中的差異。“占有”和“占用”的主觀目的是刑事詐騙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區別,在刑法中“非法占用”侵犯的僅僅是財產使用權。而“非法占有”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包含的四項權能。行為人騙取對方訂金、預付款或貨款之后,以取得的款項用于營利性活動而并非履行合同,當對方要求其履行時則找借口逃避推脫,待獲取利潤之后再向對方歸還所借款項。對于該種行為的認定,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說法: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訂立合同只是臨時騙用他人財物,其目的并非不想履約,也并非想占有他人財物,其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能中的使用權與收益權,此種非法占用的行為不成立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成立合同詐騙罪。因為行為人將詐騙所得款項用于生產經營,其主觀上明知生產經營的風險性,有可能會嚴重影響財產所有權人不能行使其全部權能。故利用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就達到了詐騙行為的既遂,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更認同前一種觀點,認為“借雞生蛋”的欺詐行為其目的并非是為占有,而僅僅是為使用該財產。

  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為目的為合同詐騙罪法條所明確規定,但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我國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詳盡明確的規范,根據 2001 年最高法《紀要》中的相關規定,列舉了七種推定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情形:(1)明知不具有履行能力而騙取財物的,(2)騙取財物后消費揮霍的,(3)騙取財物后逃匿的,(4)將所騙款物從事非法活動的,(5)隱匿賬目、銷毀憑證或虛假破產,以逃避返還的,(6)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且拒不返還,(7)其他非法占有財物的概括性規定。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騙取財物后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購買價格予以銷售且資不抵債,可間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以“借雞生蛋”等使用資金的生產經營行為宜認定為合同民事欺詐。

  對于合同詐騙罪中的“擬占有”是否能夠認定為“非法占有為目的”。從刑法總則規定可知詐騙類犯罪一般存在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種犯罪形態。詐騙類犯罪是結果犯,司法實踐通常對其未遂行為不予處罰,除金融詐騙類犯罪因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司法解釋規定對該類犯罪的未遂的行為需追究刑事責任,合同詐騙罪因客觀行為表現形式的復雜性與多樣性,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其主觀目的尚難明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對此種“擬占有”的未遂行為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要點之二:“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通常采用主觀直接認定與間接客觀推定認定其主觀目的。一是主觀直接認定,其客觀行為是在行為人意志因素的支配下所產生的,主觀心理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反應出心理活動發生的軌跡,如果犯罪客觀行為的證據確實充分,主觀上對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又供認不諱,此情形可以直接認定。二是間接客觀推定。如果難以直接取得行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內容,就要借助司法推定加以分析判斷,司法推定在適用范圍上應限于直接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獲得的情形。由于客觀行為的發展記載著主觀心理的變化,這就需要根據案件的外觀事實和行為人一系列客觀行為表現推定其“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一種內心活動獨立于主觀故意,是構成要件的主觀超過要素,刑法上稱之為目的犯,在認定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時,如無行為人承認,而客觀認定又極為不易,基于行為人的履約能力、財物的處置、未履約的原因及事后態度等認定各方面的因素,從高度蓋然性的法律規則出發,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以“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原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間接推定。

  1、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是行為人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條件,其基本屬性包含三點:一是性質具有物質性,即合同當事人具有主體資格與經營范圍;二是內容上具有特定性,即履行能力與實際履約行為相一致的價值交換能力; 三是形式上具有時間性,行為人簽訂合同時具有與合同約定相一致的價值交換能力,包括現實性與現實可能性。基于其基本屬性,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將行為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分為三種情形:

  (1)具有完全履約的能力。此時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視情況而定:當行為人積極履行合同,其結果無論是否最終履約,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認定;當行為人消極履行或根本沒有履約的誠意,則行為人雖然具備完全履約能力但卻未作出履約行為反而占有了他人財物,該情形可間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內容;當行為人部分履約,此時該行為是否為非法占有應當視其原因:若初期積極履約,只是由于情勢變更或者為避免自身經濟損失而履行部分合同,則即使存在欺詐行為,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予以認定。反之,則具有該目的性,即行為人履行部分合同是為誘騙相對方對其履約能力產生錯誤認識,進而繼續履約并占有財物。

  (2) 行為人完全不具備履約能力。此時的非法占有目的應視情況而定,當不具備履約能力時,其訂立合同后創造條件,尋找履行方案,則無論合同是否最終能夠履約,都不能認定其具有該目的;當訂立合同時行為人既不具有履行該合同的能力,事后也未采積極行為為履約創造條件,反而以各種理由推脫逃避履行義務,此時行為人如若為了獲取對方財物,則明顯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3) 行為人具備部分履約的能力。具體而言有如下情形:一是訂立合同時之初有完全履約能力,但由于其他原因導致中途喪失履約能力,此時應看行為人因何原因喪失履行能力,行為人在積極履約的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不可預測的因素使其喪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此時認定其不具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當行為人喪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因其主觀原因所致,如“一房多賣”,本來行為人只有履約一方的能力,卻為占有他人財物在事后又與多方簽訂合同隱瞞事實真相,導致之前的合同未能履行,依此可間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2、簽訂合同后是否具有履約的實際行為。行為人有履約的能力,并積極付諸于行動去履行,取得對方的預付款或貨款等資金后積極用于生產經營,則可認定具有實際履行行為。如果具備履約能力而不去履行合同,采取詐騙手段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用所得財物償還個人債務或消費揮霍,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則表明其不具有履行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行為性質的認定需要加以注意:(1)行為人的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法院裁定繼續履行或向對方做出賠償,仍逃匿、轉移財產以逃避履行, 應構成合同詐騙罪。(2)行為人因欠他人債務無法償還,為籌措資金誘使他人與之簽訂合同償還債務,以后次騙取的保證金、貨款或預付款等款項歸還之前債務。此種行為并不是真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種“拆東墻補西墻”的補救手段,實質上仍為合同詐騙。 (3)行為人隱瞞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實,騙取對方財物之后,對于是否能夠履約抱著流于放任的心理態度。此種行為應分情況加以區別:如果行為人未履行合同且給相對人造成數額較大的損害,事后又推脫逃避違約責任,表明行為人沒有實際履約的行為,應認定合同詐騙罪。但如果行為人所得款項主要用于履約,即使最終未能完全履行,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將所得款項未用于履約,而是用于生產經營,那么在短期內返還財物的行為則為合同民事欺詐。

  3、對騙取財物的處置。行為人對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處置方式為:一是拒不返還,即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有能力返還而拒不返還,集中體現于將所取得的財物用于消費揮霍,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轉移資金等拒不返還的行為,以及通過其他手段制造不能歸還財物的假象。此種情形可認定非法占有財物。二是不能返還,并不是所有不能返還財物的行為都客觀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則容易客觀結果歸罪,應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并考察行為人不能返還財物的原因而定。如果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是為實現履約,但因客觀因素未能完全履行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者說行為人將騙取的財物予以挪用,從事與合同無關的其他營利性活動,獲利后再歸還財物,即使暫未歸還,也不宜認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內容。

  4、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與事后的態度。行為人未履約是否可以入罪,還要看因何原因不履約。訂立合同之處行為人有履約能力,但之后卻未按期履約或不為履約積極創造條件,致使其最終未能履行合同。事后又表現出逃匿且拒不返還財物,以及找各種理由不愿承擔責任的態度,那么該行為可間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于此相反,如果行為人積極地為履行合同做準備,但由于客觀上不可預見的因素或行為人的過失致使合同未能如約履行,事后行為人又愿承擔相關責任,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故我們在認定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時,運用已知案件事實的客觀行為間接推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肯定積極判定因素的同時也要正確認定消極排除因素,對推定非法占有的多種因素全面考察進行綜合比較分析,從而準確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故意內容。

  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要點之三:騙取財物是否給對方造成較大損失

  1、財產損失是合同詐騙罪的危害后果。我國刑法對于合同詐騙罪發生財產損害結果沒有明確的予以闡釋,“數額較大”更多的解釋為騙取他人財物的價值。在此意義上,只要行為人所騙取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刑法便予以追訴,就成立合同詐騙罪。該罪的本質特征之一是侵犯公私財物,其在行為上發展的過程,是具有財產損失的危害后果,如果行為人騙取他人財物使被欺詐人財產受到損失,則成立合同詐騙罪既遂;如果由于客觀因素使得行為人未能騙取他人財產,被欺詐人的財產也未遭受損害,則合同詐騙罪未遂。在被害人財產損害的數量判斷上,以“數額較大”區分兩者有著重要的決定作用。 2、財產損害內容的認定。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后,又向對方支付了相當款物的對價,該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采取“整體財產損失說”還是“個別財產損失說”,或者綜合判斷方法,應從雙方的主觀交易目的及財產損失內容予以實質性分析。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采用“整體財產減少說”,其認為我國刑法以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才成立詐騙罪。該“數額較大”指受害人直接損失的數額,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后又向其支付相當的對價,此時受害人無財產損失,則不成立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財物進行營利性活動,營利后又予以償還的行為, 也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采用“個別財產減少說”,其認為合同詐騙罪并非侵犯的是整體財產,而是對個別財產的侵犯。其騙取的財物即便向對方支付了相當的對價,但相對方卻未能實現合同交易的基本目的,應以犯罪論處。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結合上述觀點,認為合同相對方具有財產損失,應以“整體財產損失說”為主并結合“個別財產損失說”進行實質性的判斷。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雙方達成合意是為實現交易目的,其意思表示內容包含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合同主體的真實交易目的能否實現具有關鍵性的意義。如行為人為達到合同交易的目的,夸大產品的質量,在標的物質量程度上有所隱瞞或欺詐,但交付的合同標的物本質特征上未發生變化,基本實現了買賣合同交易的目的,則以合同民事欺詐論處。但行為人不按照合同標的物要求履行義務,受騙人無法實現買賣合同的交易目的,即使行為人有反對給付的行為,仍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從財產損害的結果看,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一定數量的財物,以取得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為既遂的標準。在此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物后,又向對方支付了相當的對價,從總體來看,雙方交易的財物價值并沒有增加或減少,此種情形,行為人并未使對方財物遭受損失侵犯其財產權,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合同對方當事人一定數量的財物后,行為人向合同相對人支付了相當的對價,但對于合同相對方而言,不能僅以金錢價值將交付的財物與行為人的反對給付簡單的劃等號,而應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判斷被騙者的交易目的,若未能實現合同目的則具有財產損害,該種交易本質上仍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因此,以個別財產損失說為判斷標準,受害人具有財產上的損失。對于判斷合同詐騙罪與非罪,不能僅以客觀上是否存在金錢價值損失為判斷標準的做法,也應注重相對方的主觀交易目的,從刑法具有其謙抑性的角度,對于行為人反對給付的財物,應在一定的條件下限制適用并準確認定犯罪的成立。

  3、合同詐騙罪定罪數額的標準。合同詐騙罪以犯罪數額較大為其成立的必要條件。如何認定犯罪數額又有幾種不同的觀點,是一個不易判斷的問題,對于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包括以合同標的額作為定罪數額;以行為人所騙取的財產作為定罪數額;以被欺詐人的財產損害作為定罪數額;最后有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既遂情況下,以行為人占有他人財物的數額或實際所得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在犯罪未遂的形態下,以行為人意圖騙取他人財物的數額為標準。上述幾種觀點均反應出其主觀惡意及社會危害性,以哪種為標準呢,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姬傳生認為,判斷合同詐騙罪的定罪數額應以犯罪形態為劃分標準進行相應的認定。

  (1) 犯罪既遂形態的數額認定。既遂標準的不同,對犯罪數額也會產生相應的差異。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既遂時的犯罪數額,首先必須認定既遂的標準,從合同詐騙罪的刑事立法和行為性質分析來看,第 224 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以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且非法占有,屬于取得型犯罪,所以對其危害后果的依據,應以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實際騙取的數額定罪量刑,即取得說。按照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交付財物和取得財物在數額上是相一致的,但司法實踐行為具有復雜性,所以會出現財產損失數額與取得數額不一致的情況。如被騙人實際處分財物之后,行為人騙取財物之前,因客觀原因或管理不善導致財產中間環節有損耗,使得行為人騙取財物的金額小于受害人實際交付的,此時如以取得的財產定罪量刑,則中間環節的損失金額則無人承擔,導致罪責型不相適應,而對于被欺詐人造成中間損耗的數額雖未能直接作為涉案金額,但在司法實踐中應將其作為考量的因素,所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應理解為從被害人處最初騙取財物的數額。

  (2) 犯罪未完成形態涉案金額的認定。犯罪預備、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僅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并未產生財產的實際損失,也不存在行為人非法取得或非法占有財物的問題。合同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并不存在行為人騙取財物的數額與受害人財產損失的數額,僅存在行為人意圖騙取的數額與合同標的額。故以犯罪人內心所追求的涉案金額用以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意圖騙取的財產最能體現主觀上占有數額的心理狀態,當有證據證明犯罪人意圖騙取他人財物時應以該數額作為合同詐騙罪的涉案金額。

  4、多次詐騙數額的認定。也稱為連環合同詐騙,是合同詐騙罪中慣用的一種形式, 多次詐騙指犯罪人連續實施詐騙行為,其利用合同騙取財物以償還前次所騙財物,并最終非法占為己有的一種犯罪手段,此類案件往往涉及人數較多,其與普通多次實施合同詐騙又存在著差異。多次詐騙是犯罪人不斷騙取財物的同時也在不斷地償還,因此不能單獨割裂,應將其連環詐騙行為及涉案金額作為一個整體分析,多次詐騙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要小于其利用合同數次詐騙取得犯罪數額的總和,犯罪人并未將多次詐騙所得全部占為己有,如累計涉案金額則導致主客觀不一致。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詐騙案件解釋第 9 條之規定,具有多次詐騙行為,利用后次騙取的財物償還之前所騙的財物, 在認定涉案金額時,應扣除案發前已退還的款項,以最終占有的金額定罪量刑,將數次騙取財物的金額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認定裁量。

  5、共同犯罪中涉案金額的認定。合同詐騙罪中兩人以上共謀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由于各共犯之間的行為相互利用、互相補充,雖然各共犯之間僅實施了部分行為,但由于各行為之間相互增強導致了整體結果的發生,使其對全部的損失價值承擔刑事責任。這就表示合同詐騙中各參與人應對共犯整體的涉案金額負刑事責任,至于行為人在此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只是在量刑中考慮是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

  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要點之四:合同民事欺詐行為是否向合同詐騙罪的轉化

  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利用合同形式騙取財產并非法占有的犯罪行為,屬于公法調整的范疇,而合同民事欺詐是不真實意思表示的民事行為,屬于私法調整的領域,合同民事欺詐基于一定的條件可以轉化為合同詐騙罪,這使得合同民事欺詐發生了本質上的轉化。合同民事欺詐僅僅是違反民事法律關系,其違法性與危害后果遠不如合同詐騙罪嚴重。而合同欺詐向合同詐騙罪轉化也是以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為基礎,這種轉變的實現須具有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合同的履約是前提條件。合同的訂立使得合同欺詐行為初步完成,雙方訂立合同之后可能會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雙方未能進入履約階段,此種情況下,未能履行的合同其社會危害性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合同欺詐行為至始導致合同為可變更、可撤銷或為無效。二是合同進入履約階段。在其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欺詐行為便開始產生現實的社會危害性,該危害性程度的增加最終導致質的變化,為合同民事欺詐性質的轉變創造了條件。

  第二,主觀目的的轉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作為區分兩者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合同民事欺詐轉化為合同詐騙罪的必要條件。合同欺詐的目的在于通過履行合同的方式獲取超出正當權利義務范圍的非法利益,進而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而合同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時具有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并非想承擔義務按期履約,而只是意圖通過對方履行合同無對價的占有財物。例如:行為人訂立合同時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依合同積極履約,但由于客觀情勢的變更,致使行為人逃避履行相應的義務,最終將他人財物占為已有,隨著主觀惡意的不斷加強,社會危害性也逐步增加,即由合同民事欺詐的牟取利益轉化為合同詐騙的非法占有。

  第三,騙取較大數額的財物。這是行為性質轉變對量的基本要求。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兩者都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危害結果便成為司法實踐中理解和操作的參考標準之一,這種以危害結果為衡量標準具體體現為被騙財物的涉案數額,當行為人騙取被害人財物的價值達到了合同詐騙罪追訴的標準,該數額的量變致使合同欺詐行為發生了本質上的變化,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那么該合同欺詐就可能轉化為合同詐騙罪。概括而言,合同是否履行、主觀目的及騙取較大數額的財物是衡量合同民事欺詐向合同詐騙罪轉變的重要依據,是罪與非罪區分的關鍵,任何一個單獨的因素都無法引發整體質變的結果,缺少上述要素的量變合同民事欺詐則不能轉變為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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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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