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如何巧用非法占有和非法使用的區別減輕當事人法律責任
發表時間:2017-10-14 21:34:1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62次在貪污、挪用公款、集資詐騙、騙取貸款等財產犯罪中,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還是非法使用,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甚至可以決定此罪和彼罪、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對此,南京刑事辯護專業律師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的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希望永久性地占有和使用案涉財產,試圖變他人所有的財產為自己所有,改變財產的權屬性質,并沒有歸還的想法。在這種想法的支配之下,行為人會任意使用、處置他人財產,造成的后果和社會危害性也相對更為嚴重。而在非法使用他人財產為目的的犯罪中,行為人并沒有永久性地改變財產的權利屬性的主觀意圖,而只是暫時挪用、借用,準備有朝一日歸還權利人,但行為人又往往因為種種主客觀因素的限制未能及時將財產歸還權利人,就東窗事發被逮捕,從而其真實的主觀心態不能得到證明,易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而混淆。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完全是憑借行為人所作出的供述,而要結合其行為和其他相關事實綜合判定。辯護律師對于被公訴機關指控了如貪污罪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的,要盡可能爭取變更為以非法使用為目的的犯罪,因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其量刑遠遠高于以非法使用為目的的犯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如貪污罪等,最高刑罰可為死刑,但以非法使用為目的的犯罪最高刑罰只有有期徒刑十年。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具有這種非法占有、非法使用的辯證關系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幾對:
一、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貪污罪中,行為人利用自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并不打算歸還;而在挪用公款罪中,行為人因為自身生活困難、炒股、投資等目的,而暫時挪用公款,并沒有侵吞公款的打算,并愿意日后歸還。兩者的行為性質是截然不同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挪用公款的辯護中,不能輕易否認挪用公款行為的存在,如果行為人或者辯護律師一味否認挪用公款的事實,公訴機關和法院可能認為行為人挪用公款后不打算歸還,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構成貪污罪,反而加重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這兩者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基本相同,只是涉案主體不同。
三、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兩者都是采取公開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區別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只是以集資作為手段,并沒有還本付息的打算,或者其還本付息只是一種假象,“拆東墻補西墻”,意在欺騙社會公眾,騙取更多錢財。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具有集資的真實目的,其集資目的只是為了獲取一定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或者投資獲利后,對存款人還本付息,因此只具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不具有騙取群眾財產的危害性。對于辯護律師而言,只要行為人在吸收公眾存款的時候確實將一部分款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哪怕這部分支出和募集的款項不成比例,也可以先嘗試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向辯護,爭取變更罪名。
四、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兩者都是從金融機構用欺騙的手段獲取貸款,但不同點在于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銀行貸款,沒有歸還的意愿,屬于一種詐騙行為;而后者是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通過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貸款,但具有歸還的意愿,兩者的主觀心態和社會危害不同。
本文作者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專業從事南京刑事案件辯護,辦理取保候審,解答刑事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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