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辨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與沒收
發(fā)表時間:2022-04-08 11:02:04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734次刑事司法實踐中,涉案財物的審理往往被控辯審各方忽略或者只被粗放式處理。但這一問題卻常常涉及刑法和民法的直接交鋒,涉及懲罰犯罪與保障公民財產(chǎn)權之間的界限。
《刑法》第64條規(guī)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里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該如何理解?如果將所有犯罪過程中涉及的被告人財物一律沒收,甚至會有侵害被告人財產(chǎn)權之嫌。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被告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內(nèi)非法拘禁他人,且無其他嚴重情節(jié),法院如果因此將被告人的房屋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并判決予以沒收,這樣的判罰明顯過于嚴苛。
因此,我們要厘清刑法中“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與罰金刑、沒收財產(chǎn)刑之間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合理約束。
“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是一種刑罰
刑罰,是國家為了防止犯罪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據(jù)刑事立法,對犯罪人適用的建立在剝奪性、限制性痛苦基礎上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上冊,第667頁】。我國《刑法》第5條規(guī)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如果認為“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屬于刑罰,那就當然要適用“罪刑相適應原則”對其進行約束,當財物的價值與被告人罪行不協(xié)調(diào)時,便不應沒收。然而,這種沒收制度是否屬于刑罰?
《刑法》第三章規(guī)定了刑罰的種類:第33條規(guī)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第34條規(guī)定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chǎn)。其中的“沒收財產(chǎn)”在第59條,即“沒收財產(chǎn)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chǎn)的一部或全部”。
第64條是在上述第三章之外單獨規(guī)定的,包括對于“違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處理。因此,從刑罰體系來看,“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被排除在刑罰之外的。或者說,“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中的“沒收”,不是沒收財產(chǎn)刑中的“沒收”。
任何刑罰都是對合法權益的剝奪或限制,以此讓犯罪人感受到痛苦。比如,作為刑罰的“沒收財產(chǎn)”,其范圍是與犯罪無關的合法財產(chǎn),意在增加犯罪人的負擔。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與犯罪有關聯(lián)之物,其已經(jīng)處于不法狀態(tài),對其沒收是為了防止犯罪人未來利用該財物犯罪,恢復合法秩序。
科處刑罰的前提是被告人完全符合犯罪構成,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缺一不可。但“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中的“犯罪”是不法意義上的“犯罪”,其不必然要求責任要素。比如,精神病人不具備有責性,不能科處刑罰,但為預防危險,對于其專門用來殺人的菜刀,仍有必要沒收。
由此看來,“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是刑罰,自然也可以不受“罪刑相適應原則”約束。事實上,刑法第64條“應當”予以沒收的規(guī)定,也排除了法官根據(jù)“罪刑相適應原則”進行裁量的空間。因此,我們必須從其他角度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進行約束。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與“違禁品”相當
違禁品是指毒品、槍支、彈藥等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上冊,第825頁】。《刑法》第64條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與“違禁品”并列規(guī)定的,根據(jù)同類解釋規(guī)則,對二者的解釋也應當是相當?shù)摹?nbsp;
何為相當?在性質上,二者本不相當,“違禁品”自始不屬于合法財產(chǎn),如毒品,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在用于犯罪之前本應屬于合法財產(chǎn),如印刷機;在用途上,二者應作相當?shù)慕忉專`禁品幾乎專門或主要用于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也應當解釋為“專門或主要用于犯罪”的財物,如專門用于印假幣的印刷機。
是否屬于“供犯罪所用”,要分析其實際的、主要的作用。比如,被告人用手機在微博上散布誹謗信息,如果這部手機的存在就是為了散布誹謗信息,或者將其用于散布誹謗信息的比例大于用于日常生活的比例,那么應將其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但如果該手機主要是用于日常生活,只是偶爾發(fā)布誹謗信息,那么很難說這部手機是“供犯罪所用”的,不應沒收。
我國有司法解釋印證了上述觀點。《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規(guī)定,“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刑事審判參考》中也曾有觀點認為:“對于那些主要用于日常生產(chǎn)生活、只是偶爾為犯罪所用的財物進行沒收,有違沒收制度之本意。”【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 4 集(總第 45 集),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8 頁。】
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在用途上應與違禁品相當,即專門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動。
什么是“本人財物”
刑法將沒收的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限定為“本人財物”,筆者認為,這是為了貫徹罪責自負原則,避免傷及無辜。故對其應作如下理解:
被告人單獨擁有所有權的財物,當然屬于“本人財物”;
被告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物也應當屬于“本人財物”,否則在我國“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制”之下,“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將名存實亡,但此時需要按照民法中的共有制度進行分割,以保障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善意第三人的財產(chǎn)不屬于“本人財物”。被告人占有的第三人財物,或犯罪后轉讓給第三人的財物,原則上不應沒收,除非該第三人故意為其提供用于犯罪的財物,或故意幫助其轉移用于犯罪的財物。
比如,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應當予以沒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其財產(chǎn)支付給第三人作為其應當正常支付的醫(yī)療費、律師費或日用生活品支出等,其也得到了醫(yī)療服務、法律服務或商品,那么該資金便不應予以沒收。一方面,這部分費用已經(jīng)不與“違禁品”相當,更重要的是,善意第三人財產(chǎn)權應當?shù)玫奖Wo。
本文的觀點
“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是刑罰,無法通過“罪刑相適應原則”進行約束,但可通過縮小解釋來防止其對被告人合法財產(chǎn)的侵害。
“供犯罪所用”是與“違禁品”相當?shù)摹iT用于犯罪的財物;對個案中“本人財物”進行分析時,要注意對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如果不滿足上述要求,即便是一根針、一絲線、一張紙,也屬于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財產(chǎn),不得沒收。(轉載自海揚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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