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期間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15 16:56:2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64次刑事訴訟中的期間,是指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刑事訴訟活動所應當遵循的時間期限。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期限,是保障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運行,有效實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前提。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期間要注意以下問題:
1.期間的計算單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據此,期間的計算單位為時、日、月,年、分鐘等其他時間計算單位不是刑事訴訟期間的計算單位。
2.期間的計算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例如,某個犯罪嫌疑人于某日12點35分被拘傳,那么其拘傳的時間應當從13點開始計算。被告人于某年12月1日收到判決書,其上訴期限從12月2日開始計算。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因此,以月為計算單位的,按照上述規定,開始月應計算在期間內。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本月的起算日非為本月最后一日、但下月同日不存在的情況,如1月30日開始的一個月的審理期限是2月28日或者29日。因此,為了使規定更加周延,《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五條增加規定:“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還專門對期間計算中的特殊情況作出了規定:(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換言之,只要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的交郵時間即當地郵局蓋郵戳的時間在期滿前,就視為在期間內。(2)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總結實踐經驗,在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增加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例如,被告人上訴期間的最后一日為10月2日,則應當順延至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之日,即通常而言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0月8日(假定十一節假日為10月1日至7日)。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偵查期限屆滿,應當釋放之日為10月2日,則應當在當天釋放,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3.期間的恢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根據上述規定,期間恢復的條件的是:(1)只有當事人有權提出恢復期間的申請。期間恢復的申請須由當事人提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提出期間恢復的申請。(2)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能完成特定訴訟行為,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如地震、洪水、戰爭、患有嚴重疾病等情形。如果當事人是由于自身原因而耽誤期限的,不能提出期間恢復的申請。(3)當事人恢復期間的申請應當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提出。(4)當事人關于恢復期間的申請須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如果查實當事人系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而如果查實當事人系因其他原因耽誤期限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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